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47,202405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亮球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344號、112年度偵字第14502號、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112年度偵字第16232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亮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亮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關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25日」;

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09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09時15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及轉帳確認碼予他人,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以詐取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等6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45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
被 告 邱亮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亮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幫人他人提領轉匯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依LINE暱稱「黃任穎」指示,至銀行就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隨即以LINE將網路銀行資料(含網銀帳號、密碼及轉帳確認碼)傳送予「黃任穎」,又依「黃任穎」指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大額轉帳匯款。
「黃任穎」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莊雅惠、林雁淳、劉儷、郭愛忠、李系珍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莊雅惠等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雅惠等人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亮球坦承上情不諱。
又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黃任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應徵「兼職節稅員」,月薪固定3萬元,每日另有抽佣2000元,工作內容僅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予「黃任穎」使用;
被告為賺取此等不合理之暴利,積極配合「黃任穎」之指示,開通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代碼及密碼提供予「黃任穎」,復依「黃任穎」指示,設定沈鉉璋、董士賢、黃慶鐘、徐英傑等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起初被告前往銀行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銀行以有人頭帳戶疑慮而拒絕被告,「黃任穎」要求被告欺騙銀行行員「就說自己種水果要付貨款什麼的」云云;
嗣被告又向「黃任穎」表示「銀行人員問東問西的,搞得好像要叫警察來」等語,「黃任穎」要求被告「你有接到銀行電話記得回答是自己本人使用」等語,由此可知被告為賺取不合理之暴利,配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黃任穎」,蓄意欺騙銀行行員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真實用途,以此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莊雅惠證述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林雁淳證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劉儷證述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郭愛忠證述及永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李系珍證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莊雅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適莊雅惠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邱亮球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06月01日 10時02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344號 2 林雁淳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網頁上登載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云云,適林雁淳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吳淡如」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邱亮球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06月01日 09時41分許 8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02號 3 劉儷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對劉儷之配偶游建國施以詐術,稱可在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游建國陷於錯誤,委託其配偶劉儷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邱亮球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06月01日 10時50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 4 郭愛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加入郭愛忠之LINE並要求郭愛忠加入股票節目主持人「呂宗耀」之LINE群組云云,致郭愛忠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邱亮球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06月01日 09時52分許 8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6232號 5 李系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阮慕驊」聯繫李系珍並誆稱:將本金轉到偉享證券及日盛證券客服人員提供之帳戶,辦理入金、出金等操作手法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系珍陷於錯誤,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其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將右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邱亮球所有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06月01日 12時36分許 33萬1,352元 112年度偵字第16987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邱亮球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亮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幫人他人提領轉匯後即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依LINE暱稱「黃任穎」指示,至銀行就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隨即以LINE將網路銀行資料(含網銀帳號、密碼及轉帳確認碼)傳送予「黃任穎」,又依「黃任穎」指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以利大額轉帳匯款。
「黃任穎」所屬詐騙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LINE通訊軟體上以投資賺錢為理由詐騙游建國,致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以及55分之際分別匯款新臺幣各5萬元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游建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建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游建國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電子檔。
2、告訴人游建國提供之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44、14502、14851、16232、16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應徵「兼職節稅員」,月薪固定3萬元,每日另有抽佣2000元,工作內容僅須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予「黃任穎」使用;
被告為賺取此等不合理之暴利,積極配合「黃任穎」之指示,開通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網路銀行之代碼及密碼提供予「黃任穎」,復依「黃任穎」指示,設定沈鉉璋、董士賢、黃慶鐘、徐英傑等人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344、14502、14851、16232、1698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
足認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