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5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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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海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間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277號、110年度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該帳戶可能被作為對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詐騙所得,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則其已預見上情,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並幫助身分不詳之犯罪行為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竟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貸款,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8月29日,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萍」之行騙者(下稱「小萍」,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於申辦後同(29)日16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小萍」使用,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並因此取得「小萍」所匯1萬元之報酬。

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31日15時7分許起,陸續以撥打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係伊外甥,要向伊借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日11時24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嗣因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由第一商業銀行將上開款項圈存止扣,始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至4頁,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該帳戶自開戶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1至13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15頁)、被告與暱稱「小萍」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至42頁及其背面;

同本院卷第71至89頁)、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擷取畫面、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頁)、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4月21日一雙和字第00033號函暨檢附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被告基本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迄今(即查詢日期:112年3月31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經查,本案被告係因貪圖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萍」之人所稱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指示更改並交予其使用,得以獲取貸款,而前往銀行開戶、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傳送予「小萍」使用,且自承知悉將個人重要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有其風險,可能淪為詐欺行騙者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

而向他人貸款並無出借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約定不熟識之帳戶予以轉帳之必要,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無正當合法之確信,且可能被利用為提領詐欺所得之帳戶等情,已有預見,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出去,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藉此牟取自身之不法利益,可見前述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⒉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⒈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匯款等),即屬未遂。

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告訴人甲○○遭受詐騙後,已臨櫃匯款8萬元至詐欺行騙者指定之本案帳戶內,惟該筆款項尚未經行騙者轉出即遭圈存止扣,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2年4月21日一雙和字第00033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約定書、基本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及該帳戶自111年8月1日起至本案發函查詢日(112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警卷第18頁),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行騙者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告既遂。

又依上開說明,行騙者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後,業將該帳戶挪作詐騙告訴人後收取詐欺贓款工具,自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際,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遭轉帳、提領之狀態,一經提領,即生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是本案行騙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金融機構圈存,該行騙者未及將詐欺贓款自本案帳戶中領出,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應認本案詐欺正犯就該次分工所為之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當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⒊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書上揭論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02頁),附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操控、使用,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因所匯款項旋經圈存而未遭提領,尚未發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其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本案行騙者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致該行騙者未及提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多種減輕其刑事由,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5萬元貸款,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

⒉惟念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迄至本案判決前已悉數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無摺存款收據5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5、207至209頁),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⒊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良好。

暨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8萬元,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獲取「小萍」所匯提供帳戶之週轉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從事兼職工作,進行文書處理、餐飲等,月收入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確實給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考量被告所受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其於109年9月間即曾因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1年8月間,再因資金需求、辦理貸款,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確有須加強之處,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藉以預防其再犯。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約定賠償金額8萬元與上開款項相符,就此部分若再予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4、141頁),並有被告與「小萍」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所取得款項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9月2日11時2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時22分,應予更正) 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8月31日15時7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係其外甥要借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2至23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警卷第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1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7、19至2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堂字第111318202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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