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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冠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第7行關於「存著」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
㈡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玉山銀行帳戶內」、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銀行帳戶」之記載後,均應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高薏茹、被害人林妡卉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系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綜合卷內資料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之自白,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利益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著、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臉書、LINE向林妡卉謊稱:可加入群組,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妡卉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轉帳新臺幣20萬元至陳冠宇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林妡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妡卉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供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冠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明德路某KTV包廂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冠宇(兩人同名,民國00年0月0日生,所涉詐欺案件,由警另行移送)所屬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20日,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刋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高薏茹取得聯繫,並對其誆稱:加入特定群組,並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高薏茹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6日9時22分許,臨櫃轉帳新臺幣50萬元至銀行帳戶。
嗣高薏茹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薏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高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遭詐騙對話紀錄。
㈡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
㈢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如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63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提供上述銀行帳戶之行為,與前案之交付帳戶行為,為同一交付行為;
是被告所犯本件詐欺等犯行,與前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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