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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昱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⒉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陳稱:伊係於6月初將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前開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復查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始將帳戶提供給前開成員,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即不得遽認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某日始將帳戶提供予前開成員,先予敘明。
是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正犯使用之時點係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惟正犯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112年6月30日方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是正犯犯行之成立時點既係於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前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依前開說明,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既不經通常程序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偵訊時已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亦未向本院翻異前揭自白,堪認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就本案犯行俱有自白,本院亦認無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等特別情狀,自應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減刑規定之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等規範目的,故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被 告 王昱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30日,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客服名 義,撥打電話向劉哲銘謊稱:儲值之設定有誤,須依指示
操作轉帳,取消錯誤云云,致劉哲銘陷於錯誤,於112年6 月30日18時17分許,轉帳新臺幣4萬9,986元至王昱樺郵局 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劉哲銘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樺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哲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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