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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帳號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定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然被告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60號
被 告 鍾國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0時50分許前之某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屏東火車站之置物櫃中,再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而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宥寧、彭語珞等人,致曾宥寧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曾宥寧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宥寧、彭語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方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宥寧、彭語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告訴人曾宥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鍾國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酌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有詐騙集團,也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等語,足認其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曾宥寧 於111年11月18日偽為世界展望會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宥寧,對其佯稱:將協助終止綁定銀行自動扣款,請依指示操作云云,曾宥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 ①20時50分許 49,963元 ②20時50分許 49,963元 ⒉ 彭語珞 於111年11月18日偽為熊媽媽買菜網,撥打電話予彭語珞,對其佯稱:因系統出錯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彭語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8日 21時06分許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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