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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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文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里港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幫助犯減輕: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

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蕭文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福可預見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業務員「祥」之人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像及名下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以蕭文福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託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9日,致電向林芷涵佯稱其投資鑽石幣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因其為首戶,須預付保證金3萬元,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林芷涵陷於錯誤,於同(19)日18時4分許、同日18時8分許、同日18時10分許、同日18時12分許,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各支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款項隨即匯入蕭文福上開虛擬貨幣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林芷涵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芷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繳款憑證 4 被告名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註冊資料、繳款明細、提領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款, 款項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特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容任「祥」所屬詐騙集團以其名下郵局帳戶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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