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47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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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志宏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時許,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徐志宏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馬啟鈞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馬啟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莉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被告徐志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1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該院112年度審金訴第392號案件,下稱前案),此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

惟該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該案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1至43頁),與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1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犯罪時間及所提供之帳戶均有不同。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在111年12月15日高雄被抓到後,同年月16日凌晨對方再來跟我拿本案帳戶,我做完筆錄才又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此過程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證資料,確顯示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5日即為警查獲,於同日21時3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具保,期間亦均未提及其有提供本案帳戶,此有被告於前案之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堪認被告所言非虛。

則被告於前案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經警查獲後又再犯本案,堪認被告於本案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再行提供本案帳戶,與前案自不生同一案件關係,得分別追訴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53至57、79至81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暨附表「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馬啟鈞等2人所匯款項確隨即遭轉匯而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屬幫助洗錢之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馬啟鈞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馬啟鈞等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均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之行為,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表示認罪,而無害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54、8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馬啟鈞等2人,致侵害馬啟鈞等2人財產法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5,975元,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109年因幫助詐欺取財即提供金融帳戶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本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本案復犯同質之犯罪,情節實為嚴重。

是本院衡酌前情,且被告於本案係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物件、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得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能便利轉出犯罪所得,其更自承於前案遭查獲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釋放後不及1日即又再犯本案,應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本院卷第56、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馬啟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2時2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信電話聯繫馬啟鈞,向馬啟鈞佯稱:系統異常造成買家無法結帳,須匯款解決等語,致馬啟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7時3分許 1萬5,998元 (其中1萬元旋遭轉帳而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穎沖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馬啟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一卷第5至7、31至35頁)。
2 陳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莉婷,向陳莉婷佯稱:因防制洗錢,需要以匯款方式認證等語,致陳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7日16時42分許 4萬9,989元 (旋幾乎遭轉帳而出) 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婷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7張、通話紀錄擷取圖片1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見警二卷第1至4、26至30頁) 111年12月17日16時46分許 4萬9,988元 (旋幾乎遭轉帳而出)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0000000號卷 馬啟鈞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5941800號卷 陳莉婷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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