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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第9456號、第10417號、第10914號、第12012號、第12050號、第12315號、第12750號、第13043號、第14265號、第143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第15298號、第16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71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志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志翰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姚志翰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楊黃密柑等15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黃密柑、王淑茜、王芊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汪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鄭鈺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東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謝素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甲、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附表編號3被害人蔡秋玉、附表編號6被害人戴輔國受騙金額部分,固有與卷證資料顯然未合之處,惟此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害人蔡秋玉部分另有於112年4月7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並更正被害人戴輔國於112年4月11日9時47分許之匯款金額為10萬7,0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另附表「匯款時間」欄之記載,則均依入帳時間為準,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補充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志翰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於卷(見警六卷第7至10頁,偵一卷第101至104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9032號函附開戶申請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536號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掛失補發或換發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7張(見警五卷第9至14頁,警十三卷第10頁,偵一卷第59至62、107至123頁,偵三卷第31至38頁)暨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知悉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惟仍舊交出帳戶,且楊黃密柑等15人所匯款項確幾乎隨即遭轉匯而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屬幫助洗錢之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楊黃密柑等1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㈣另告訴人楊黃密柑固於警詢時指訴其亦有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用「現金」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32頁),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匯款證明、自身帳戶明細等資料為佐證,且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查無於112年4月10日11時3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見偵三卷第36頁),復因該筆款項為現金存入,亦難以匯款來源帳號追蹤原匯款人。
又觀告訴人楊黃密柑經起訴之遭詐欺款項10萬元有載明係「楊黃密柑」之匯款,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4頁),然除該筆交易外,並未有其他任何一筆交易有載明關於「楊黃密柑」之資訊,是告訴人楊黃密柑稱其有另行匯入2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僅有單一指訴,而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佐證,自不能遽以認定。
又此部分未據載明於起訴書內,且未由檢察官為任何主張,本非本院審理範圍,依現行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本院無庸、亦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調查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楊黃密柑等15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第15298號、第1648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35至37頁),均屬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之行為,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貸款及虛擬貨幣投資等利益,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提供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正犯使用,而幫助詐欺楊黃密柑等15人,致侵害楊黃密柑等15人財產法益共計487萬5,130元,數額甚高,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且被告此前於107年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
是本院衡酌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實體物件,更以提供前透過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方式,使得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能快速、大額轉出犯罪所得,且係為取得報酬而提供,情節較為嚴重;
惟本案被害人楊黃密柑等15人均係為取得額外之利益甘冒高風險而受騙,亦同屬造成本案損害擴大之背景因素之一,況被告於本案僅係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不能單憑總被害金額較高,即於量刑上大幅偏離司法實務上同為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之普遍標準;
末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六卷第7頁,本院卷第87頁),認應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而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三、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案,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李忠勲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楊黃密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黃密柑,向楊黃密柑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等語,致楊黃密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0日13時2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黃密柑於警詢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拍照片、假投資網址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一卷第31至32、47頁)。
2 王淑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淑茜,向王淑茜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淑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9時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茜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契約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聊天紀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71頁)。
112年4月12日9時4分許 5萬元 3 蔡秋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秋玉,向蔡秋玉佯稱:可以幫忙買股票投資等語,致蔡秋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10分許 8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玉於警詢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見偵三卷第7至9、47至54頁) 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起訴書顯然誤載,逕予更正之) 9萬4,000元 112年4月7日11時35分許 (為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內容) 63萬7,000元 112年4月7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11時50分許 4萬7,130元 4 魏秀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秀惠,向魏秀惠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等語,致魏秀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 7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魏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7張(見偵四卷第15至17、19至22頁) 5 汪榮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汪榮芳,向汪榮芳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等語,致汪榮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8時4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汪榮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46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4張(見警五卷第25至29、31至55頁) 112年4月6日9時許 5萬元 112年4月6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7日8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2日8時58分許 2萬5,000元 6 戴輔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8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戴輔國,向戴輔國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戴輔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9時47分許 10萬7,000元 (為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證人即被害人戴輔國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92張、假投資網頁翻拍照片2張(見警六卷第3至5、17至18、25至26、49至55頁) 112年4月12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7 鄭鈺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鈺燕,向鄭鈺燕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鄭鈺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1時46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鄭鈺燕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1張、匯款單翻拍照片3張、假投資契約書1份(見偵七卷第17至23、25至27頁) 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36分許 18萬元 8 麥憲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聯絡麥憲雄,向麥憲雄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等語,致麥憲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7日8時53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麥憲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擷取圖片3張(見警八卷第3至5、23至27頁) 112年4月7日8時5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0日8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3日11時許 4萬元 9 林志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志明,向林志明佯稱:於「裕萊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3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明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委託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見警九卷第3至5、31、43、49至117頁) 10 陳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靜怡,向陳靜怡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7萬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4張、匯款申請單1份(見警十卷第31至33、39至43頁) 11 黃東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14時4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東生,向黃東生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東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2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東生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假投資網站網頁翻拍照片2張、跨行匯款聲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一卷第27至31、55至57頁) 12 郭丹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丹癸,向郭丹癸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等語,致郭丹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郭丹癸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警十二卷第33至35、43至47、51至52、56至61頁) 112年4月12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13 王芊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芊瑞,向王芊瑞佯稱:可以幫忙投資等語,致王芊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12日13時15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芊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35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1張(見警十三卷第31至35、43、47至55頁) 14 謝素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素真,向謝素真佯稱:可以在「匯鋮平臺」上投資等語,致謝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13時19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素真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1份(見警十四卷第1至3、36頁) 15 楊雅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雅惠,向楊雅惠佯稱:於「廣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6日10時48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假投資契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1份(見警十五卷第1至3、59、67至71、73至122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卷 楊黃密柑部分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6號卷 王淑茜部分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 蔡秋玉部分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17號卷 魏秀惠部分 5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97100號卷 汪榮芳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4號卷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217000號卷 戴輔國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12號卷 7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0號卷 鄭鈺燕部分 8 警八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1464號卷 麥憲雄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0號卷 9 警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0805號卷 林志明部分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3號卷 10 警十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60063號卷 陳靜怡部分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65號卷 11 警十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308707號卷 黃東生部分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6號卷 12 警十二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9291號卷 郭丹癸部分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卷 13 警十三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71112號卷 王芊瑞部分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卷 14 警十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56500號卷 謝素真部分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卷 15 警十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674300號卷 楊雅惠部分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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