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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99、11271、13375、13568、15228、1644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政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關於「11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23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7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累犯: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自白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其併案內容核與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原即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依法本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綸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7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68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28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41號
被 告 潘政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政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108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潘政和猶不知悛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楊琇晴、李淑玲、邵娟、彭子峯、周士偉、吳見發、孫銘成等7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
嗣楊琇晴、李淑玲、邵娟、彭子峯、周士偉、吳見發、孫銘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楊琇晴、李淑玲、邵娟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政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琇晴、李淑玲、邵娟、被害人彭子峯、周士偉、吳見發、孫銘成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警方或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彭子峯(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彭子峯謊稱:可加入泰聯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彭子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1時 40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 2 周士偉(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士偉謊稱:可加入益德富投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士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9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 3 楊琇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琇晴謊稱:可加入泰聯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琇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4時 46分許 2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3375號 4 吳見發(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見發謊稱:可協助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見發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10時7分許 50萬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3568號 5 孫銘成(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銘成謊稱:可加入益德富投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銘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0分許 5萬元 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5228號 112年5月8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 5萬元 6 李淑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玲謊稱:可加入泰聯客服群組,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0時 13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 112年5月8日10時 14分許 10萬元 7 邵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邵娟謊稱:可加入泰聯APP,並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11時 10分許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6441號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號
被 告 潘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之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政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孫銘成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孫銘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銘成告訴本署偵辦。
三、證據:告訴人孫銘成於刑事告訴狀之指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均匯款至同一帳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爰移請貴院併案辦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孫銘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孫銘成謊稱:可加入益德富投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孫銘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8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8日9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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