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1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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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1、82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549、8592、8595、8661、8983、10210、10822、11521、11767、11939、12069、13512、10343、13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見金簡上卷一第1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廖晁琪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告訴人廖晁琪受騙金額過大,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廖晁琪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鄭昊天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據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按:應為修正前之規定,原判決雖未敘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情形,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及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出聲請狀之內容、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已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至於被告雖於111年3月25日警詢時供稱其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說明提供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惟告訴人蔡凱隆於111年3月24日警詢時已指訴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情事,並提出安定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為證,則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自此時起即有客觀之跡證發覺被告涉有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晁琪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前述,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3906、14149、14528號、112年度偵字第4020、4371、468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新君、楊士逸、蕭惠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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