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40,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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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747、8427號;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69、10316、10956、11813、12074、112年度偵字第10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001、107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芳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於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

(一)蔡芳眞前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為辦民間貸款而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已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行騙者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之某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第一銀行(金融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當場交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行騙者使用。

(二)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7萬3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2頁、金簡上字卷第1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被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因卷內並無確切之證據可佐,故僅以行騙者代稱。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五、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69、10316、10956、11813、12074,112年度偵字第1086、6001、10770號),係附表編號3至9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六、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8、9部分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之詐騙類型,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

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

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行騙者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按個案犯罪情節之不同,為其責任上限。

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行騙者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行騙者利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均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3、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之10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使該10人受有共267萬3500元之損害,造成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期間為4天(4月18日至4月21日),是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危害不輕,應分別以有期徒刑1年及罰金10萬元定其責任上限。

4、被告為辦貸款,曾有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51頁),卻仍再犯本案,實有不該。

惟被告不是實際對於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騙者,僅因缺錢為貸款,基於有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而對行騙者之犯罪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故依幫助犯規定而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6萬元以內。

又被告雖未於警詢即坦承犯行,而是直到原審準備程序才坦承認罪迄今,但確有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犯後態度不壞,尚無量處至應入監執行之刑度的必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可再減輕其刑至有期徒刑5月及罰金3萬元以內。

至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害,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係被告資力不足所造成,而因此無法獲得更多的減刑優惠,並非其明明有錢賠償卻惡意拒絕為之,故不應據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5、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已屆中年,自述案發時係從事電子公司操作員的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工作從事會計助理,月收入為2萬6000元,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已婚但單親,育有2名成年子女但仍在唸書需扶養,名下無財產(金簡上卷第193頁),可見工作狀況現在比較不好,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同前卷第194頁),告訴人均經合法傳喚而無人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資力不高、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普通等節,諭知較低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267萬3500元,均為行騙者提領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起訴,檢察官劉修言、盧惠珍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李盈柔 於111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某「商業周刊」之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云云,適李盈柔於111年3月3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行騙者之指示下載渠等所提供之APP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19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盈柔警詢時證述、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4頁 起訴 2 告訴人陳永昇 佯向陳永昇邀約投資網站上可以投資獲利,致陳永昇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①111年4月21日12時58分許 ②111年4月21日13時9分許 ③111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4000元 告訴人陳永昇警詢時證述、警詢時提出之匯款紀錄3紙 起訴 3 告訴人陳銘煌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4月18日 12時56分 106萬元 告訴人陳銘煌警詢中證述、提供轉帳單據 原審 移送 併辦 4 告訴人胡閔綺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1年4月19日11時19分 ②111年4月19日11時3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告訴人胡閔綺警詢中證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原審 移送 併辦 5 告訴人林芮嘉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4月19日 12時46分 5萬元 告訴人林芮嘉警詢中證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 原審 移送 併辦 6 告訴人王家妤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4月18日 11時41分 12000元 告訴人王家妤警詢中證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原審 移送 併辦 7 告訴人黃思華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4月18日 13時15分 100萬元 告訴人黃思華警詢中證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原審 移送 併辦 8 告訴人陳建文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111年4月19日 12時33分 2萬7500元 告訴人陳建文警詢中證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原審 移送 併辦 9 告訴人陳秋香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1年4月19日10時31分 ②111年4月19日10時36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陳秋香警詢時指訴、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行騙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審 移送 併辦 10 告訴人吳素麗 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鼓吹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嗣因被害人無法領回投資款項,始知受騙。
①111年4月19日11時9分 ②111年4月19日11時11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告訴人吳素麗警詢指述、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二審 移送 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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