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5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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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52號,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150號、112年度偵字第451號、第1241號、第1428號、第1729號、第3150號、第3853號、第4957號、第9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丙○○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上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方法,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前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前開不詳成年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不同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也當庭供承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聲請自得併予審理。

三、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及審酌該正犯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對附表編號10、11以下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後,進而洗錢等犯罪事實,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違誤,所量處之刑亦有不當等節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風化、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前科,被告於97年間,有另一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素行不佳,且本案已是被告第三度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正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宜輕縱。

被告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洗錢正犯使用,幫助詐欺11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超過43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被告並未與上述「辛○○、壬○○、戊○○、丁○○、甲○○」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起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辛○○、壬○○、甲○○、戊○○、丁○○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可見確有悔意;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是否和解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鼓吹乙○○投資,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14時45分 65,000元 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南市警五刑偵0000000000卷第11、49-65頁】 否 2 壬○○ 詐欺集團成員「呂尚傑」鼓吹壬○○投資未上市幣值,佯稱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25日16時45分許 4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單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3、35-47、49-53頁】 是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董馨」鼓吹甲○○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10時50分許 91,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VOOM貼文畫面、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0卷第6-8、13頁】 是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賴瑩瑩」透過上課鼓吹癸○○投資,佯稱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筆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31日16時34分 50,0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112偵451卷第51-105頁】 否 111年8月31日16時37分 40,900元 5 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辛○○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31日14時37分 400,000元 轉帳單據【竹縣橫警偵0000000000卷第61頁】 是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呂尚傑」鼓吹戊○○投資虛擬貨幣,佯稱需資金進到「Polyx虛擬貨幣交易軟體」操作,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銀行帳戶。
111年8月30日15時13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12偵1729卷第61、69-78頁】 是 7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賴瑩瑩」、「ALEX」陸續向丑○謊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111年8月31日11時7分許 1,250,000元 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47-53頁】 否 8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呂尚傑」陸續向丁○○謊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 20,000元 丁○○提出之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警偵00000000000卷第55-61頁】 是 9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Polyx客服專員alex」名義陸續向庚○○謊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111年8月31日9時15分許 30,300元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5-33、43、45-61頁】 否 10 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子○○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13時19分 400,000元 匯款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36、41-46頁】 否 111年8月31日13時15分 24,240元 11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瑩瑩」等與己○○取得聯繫後,對己○○誆稱:可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後,遂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11時43分許 600,000元 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三分偵00000000000卷第78-79、89-90、94-95、96-108頁】 否 111年8月30日15時49分許 78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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