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柴晧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以預見,如果將
- 二、該詐騙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果然
- 三、案經劉光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妙茹訴由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
-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 伍、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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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柴晧庭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12 年6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3863號、第53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0263號、第10264號、第10265號、第10512號、第1492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柴晧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柴晧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可以預見,如果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相識的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的人頭帳戶,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目的,竟基於即使發生此種結果亦無所謂的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18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國小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明的詐騙者(不能證明對方係三人以上組成的詐騙集團,亦不能證明柴晧庭知悉對方使用之詐欺方法),容任該詐騙者將之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二、該詐騙者取得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果然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時,以同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向劉光耀、林妙茹、楊宗穎、游小薇、吳晏綮、梁飛華、洪名旭、陳冠宇、呂學相、林青妙、杜偉明、許琬婷等12人(以下稱劉光耀等1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詐騙者指示,將同附表、編號所示數額之款項匯入同附表、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後遭轉帳或提領一空。
嗣劉光耀等12人察覺有異後報警查獲。
三、案經劉光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妙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楊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游小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吳晏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洪名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學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青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許琬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指述受騙情節,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櫃員黃景芳證述被害人林青妙匯款時被發覺係詐騙洗錢過程之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柴晧庭之彰化銀行、將來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被害人報案之受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轉帳證明、被害人與詐騙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2 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騙者用以詐取被害人劉光耀等12人之財物並洗錢,係以客觀上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一併審理。
五、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據以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並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固屬有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2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共2 個之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詐騙者向12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合計達366 萬6 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合計159 萬元,移送併辦部分合計207 萬3 千元),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事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伍、沒收被害人劉光耀等1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劉光耀 詐騙者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劉光耀,並以LINE暱稱「李芷彤」向劉光耀謊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光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57分 19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82號 2 林妙茹 詐騙者於111年11月10日前邀請林妙茹加入LINE「商學院內部群1號」群組及傳送不實投資網站「RUX-台股出租」予林妙茹,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妙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日14時54分 ②111年12月14日11時6分 ③111年12月14日13時51分 ①70萬元 ②29萬元 ③31萬元 ①將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 3 楊宗穎 (提告 ) 詐騙者於111年10月28日前在網站上刊登不實飆股廣告,適楊宗穎於111年10月28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廣告後,依指示使用臉書、LINE與詐騙者聯繫 ,詐騙者向楊宗穎謊稱:下載「瑞鑫RUX」APP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楊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2日10時35分 ②111年12月12日10時3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63號 4 游小薇 (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透過臉書結識游小薇後,以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 陳怡靜」、「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小薇訛稱:下載「 瑞鑫RUX」投資APP,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游小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 11時17分許 1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8937號 5 吳晏綮 (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 透過臉書結識吳晏綮後,以暱稱「陳怡靜」、「雯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晏綮訛稱加入「RAF會員專屬」、「商 學院內部群」及「瑞鑫客服」聊天室,並進入瑞鑫RUX網站 、綜合金融服務商網站,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晏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2 日10時42分許 ②111年12月13 日11時57分許 ③111年12月13 日12時3分許 ④111年12月13 日12時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1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將銀帳戶 ③將銀帳戶 ④將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263號 (112年度偵字 第6260號) 6 梁飛華 詐騙者於111年11月下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梁飛華後,以暱稱「小詩呀」、「德銀客服」透過LINE向梁飛華訛稱下載「德銀APP」後,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梁飛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 日9時11許 ②111年12月13 日9時34分許 ③111年12月13 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000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③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264號 (112年度偵字 第7369號) 7 洪名旭 (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0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名旭後,以暱稱「林詩茹」向洪名旭訛稱下載「德銀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云云,致洪名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4 日9時11分許 ②111年12月14 日9時2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同上) 8 陳冠宇 詐騙者於111年11月18日起在 YOUTUBE張貼廣告,宣傳將股票出借給外資可獲利。
陳冠宇點閱後,聯結至LINE群組「易 經風水社」,再聯結至「德銀借券APP」,詐騙者再以暱稱「林詩茹」、「德銀專員」對陳冠宇訛稱依指示投資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 13時13分許 45萬元 彰銀帳戶 (同上) 9 呂學相 (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1月6日起以暱稱「林詩茹」透過LINE向呂學相訛稱下載「德銀APP」,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呂學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2 日9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14 日10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265號 (112年度偵字 第7788號) 10 林青妙 (提告) 詐騙者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 透過臉書結識林青妙後,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青妙訛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青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 13時37分許 25萬元 彰銀帳戶 (同上) 11 杜偉明 詐騙者於111年11月12日起透過臉書「股友社」結識杜偉明後,以暱稱「曦怡」等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杜偉明訛稱可幫忙操作投資黃金,以彌補股票投資之虧損云云,致杜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 11時30分許 75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512號 12 許琬婷 詐騙者於111年9月29日起使用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琬婷訛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許琬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3 日12時26分 ②111年12月13 日12時2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彰銀帳戶 ②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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