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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誥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12 年5 月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9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率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使不法之徒更易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不宜輕縱。
且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陳靜宜因此遭騙近百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鉅大。
雖然被告無法掌握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對象及金額,然此不可控制之風險仍係被告導致,應列入量刑之考量。
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為交付多帳戶之類型,量刑稍嫌未洽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被告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雖然為3 個,但詐欺集團利用上開3 個金融帳戶詐得告訴人陳靜宜匯入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6 萬元 + 2 萬5 千元 + 5萬元 + 4 千元+ 6 萬1 千元 = 20萬元),此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記載及原判決引用之犯罪證據即明。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提供上開3 個帳戶,致告訴人陳靜宜遭詐騙「近百萬元」一節,經對照卷附匯款一覽表、一覽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等證據,即知事實並非如此。
蓋告訴人受騙後,除匯款至被告吳誥哲提供之上開3 個金融帳戶外,另又匯入案外人「梁偉豪」(3 萬元)、「陳韋安」(3 萬元)、「葉進益」及「王洪蛟」(6 萬元)、「魏嘉良」及「蔡承翰」(2 萬5 千元)、「林岱興」(5 萬元)、「邱冠鈞」(2 萬元)、「黃旭愷」(8 萬元)、「賴逸聰」(5 萬元)、「邱泓毓」(1 萬5 千元)、「高明華」(7 萬4 千元)、「趙紹經」(1 萬元)、「俞東辰」(2 萬1 千元)、「張賢孝」(1 萬元)、「彭子奇」(1 萬元)、「陳坤宏」(合計8 萬5 千元)等多人之金融帳戶(見屏東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11551 號卷第6 頁正、反面)。
就告訴人匯入上揭他人金融帳戶部分,既非由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亦未參與該部分金錢之詐騙或提領,自不應由其承擔該部分的罪責。
上訴意旨將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總金額(合計為80萬5 千元),認定為本案被告吳誥哲幫助正犯實施詐騙後之犯罪所得,應有誤會。
㈡又按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後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情節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復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合法,刑度尚稱適當。
至於被告雖然提供3 個金融帳戶供詐騙及洗錢正犯使用,造成告訴人受騙匯入20萬元,但告訴人於相近的時間區間內,另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合計約60萬元,匯入他入帳戶部分之罪責,不應由被告承擔,已如前述。
且其提供3 個金融帳戶,雖較同類型案件為多,但受害人僅有告訴人一人,匯入金額亦無過鉅情形,原審量處之刑,已足反應其應承受之罪責。
又被告雖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無犯罪前科,原審並未因此諭知緩刑,被告仍應承擔相當之刑事責任。
且告訴人亦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追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原審量處之刑,難謂輕縱。
是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吳誥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茲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 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第3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誥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誥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誥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陳靜宜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50頁),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089號卷第49頁),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9號
被 告 吳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誥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其高中同學孫瑀浩(另簽分偵辦),再由孫瑀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誥哲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間起,陸續以LINE暱稱「科技-侑倫」、「蕭惠中」聯繫陳靜宜,謊稱:可依指示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款項匯入吳誥哲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內。
嗣陳靜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誥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誥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0年6月24日13時38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中正路郵局 6萬元 中信帳戶 2 110年7月11日15時2分許 屏東市○○街00巷00號 2萬5000元 郵局帳戶 3 110年7月28日14時2分許 同上 5萬元 彰銀帳戶 4 110年7月28日14時4分許 同上 4000元 5 110年7月29日14時31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屏東分行 6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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