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7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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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向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至26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017、11512號、112年度偵字第8015、9946號、112年度蒞字第22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

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庚○○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亦係受騙云云,然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並未上訴,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為爭執,本院亦無從予以審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且核被告1次交付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3個帳戶,欲獲得新臺幣(下同)17萬元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非屬良善,又設定約定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轉移贓款,犯罪手段惡性較重。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入監執行完畢,其所犯與本案詐欺犯罪同為財產法益之犯罪,復於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薄弱。

再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計15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受害計57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綜此,原審疏未審酌被告係為獲利而交付帳戶,屬從重量刑因子,就此等科刑事由之確認稍嫌未洽,且未能依據上揭科刑事由適當評價影響科刑之意義,就科刑之權衡似有未妥,刑度稍嫌過輕,經充分評價上揭量刑因子,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

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為政府宣導不可任意提供,竟仍相信「小馬」所述有偏門工作之利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3個帳戶資料予「小馬」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計15人,並使渠等受損金額合計570萬餘元,更造成金流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困難,甚為不該,復依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普通,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不少,遭詐欺之金額甚鉅,被告係為貪圖報酬始提供前揭3個帳戶之動機及被告並非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前有槍砲、毒品、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紀錄(不含構成累犯部分),素行不佳暨依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自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稱:我是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等語,嗣於最後陳述時則稱:我當初會將前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是因為我沒有工作,我知道犯罪是錯誤的行為,我願意接受法院的處罰等語,知所為非是之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及目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

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幫助詐欺使其背負巨額債務,致其身心俱疲、家庭失和,罪大惡極,請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刑罪並執行完畢,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欲藉由偏門工作取得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計15人、被害金額計570萬餘元之犯罪所生損害甚鉅;

被告未與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普通等節,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劉修言、盧惠珍、黃郁如、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1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第2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017號、第11512號、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112年度蒞字第22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庚○○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B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馬」之人使用。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三帳戶資料後,即與「小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庚○○所有之上開三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子○○、己○○、丑○○、辰○○、徐筠茜、戊○○、卯○○、辛○○、壬○○、寅○○、癸○○、丙○○、甲○○、乙○○分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五分局、麻豆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楠梓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5976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即一銀A帳戶)各1份(見警9076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1年6月15日一恆春字第00192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即一銀B帳戶)各1份(見警8000卷第41頁至第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737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即台新帳戶)各1份(見警9839卷第7頁至第17頁),以及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等語,可見立法者因認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之行為,然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並無將原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3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3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小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詐欺、洗錢均同為與財產法益正相關之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因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17號、第11512號、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112年度蒞字第22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1號、112年度偵字第9946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因相信「小馬」所述有偏門工作之利益,而無正當理由將其3帳戶資料同時交付予「小馬」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共計15名被害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犯後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高達15人、金額甚鉅、被告於本案中係貪圖報酬始提供帳戶之動機,以及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有槍砲、毒品、詐欺、妨害性自主、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3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原本說要給我17萬元,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劉修言、盧惠珍、黃郁如、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2時28分許佯向子○○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4月15日12時16分許 ⑵111年4月15日12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子○○於警詢之證述、提出之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45至157、159至191、197至201頁) 2 己○○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25日某時許佯向己○○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1至24、29至50、51至57頁) 3 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佯向丑○○邀約操作投資網站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4日10時11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8666卷,第59至60、61至65、67至77、81至83頁) 4 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許佯向辰○○邀約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辰○○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卷,第3至6、15至31、33至39、59至61頁) 5 徐筠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間佯向徐筠茜邀約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0時0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徐筠茜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9至22、25至31、33至40頁) 6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佯向丁○○邀約操作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3時2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見111偵10151卷,第9至13、23至41、43至55頁) 7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佯向戊○○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2時12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戊○○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高市警港分偵00000000000卷,第3至6、7至13、15至21、59頁) 8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中佯向卯○○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單、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各1份(見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55至57、63至64、65至82、83至111頁) 9 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間佯向辛○○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辛○○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3至13、15至22、59至62頁) 10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底佯向壬○○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1時20分許 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壬○○於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23至25、27至49、63至66頁) 11 癸○○(併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初佯向癸○○邀約操作投資APP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9時16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B帳戶 癸○○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卷,第15至17、19至67、69至101頁) 12 丙○○(併辦)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2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向丙○○佯稱提供投資建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5日14時58分 8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丙○○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恆警偵丞00000000000卷,第23至25、27至35、169至171頁) 13 寅○○(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3時38分許 8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1至3、10至11、14、15至22、23頁;
112偵8015卷,第71、77至82、83至85頁) 14 甲○○(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李麗莎」、「合作金庫證券-陳嘉宏」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0時24分 5萬2000元 第一銀行A帳戶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各1份(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9至10、50至65、66至74頁) 15 乙○○(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加入會員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之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3日14時8分 6萬元 第一銀行A帳戶 乙○○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新北警峽刑0000000000卷,第5至12、13至23、25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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