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76,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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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秋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6號、112年度偵字第3217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秋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秋戶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20時10分許,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永豐銀行帳戶與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為3人以上,或潘秋戶主觀上是否知悉為3人以上)取得將來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起訴書誤載有提供提款卡,逕予更正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1至5所示王淑芬、洪甫承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王淑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鍾明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洪甫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惠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原審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

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秋戶(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我原本是要找伴遊小姐出去玩,後來有一個人來引導我去玩博奕,玩之後有贏的金額,他跟我說我贏的錢是可以領出去,叫我去一頁式網站跟客服聯絡領錢,一頁式網站客服叫我給他我的帳戶及密碼,他要確定是否有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所以我就給他我將來銀行的帳號、密碼,這樣才可領錢,他們是慢慢誘導我做這些事,我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語。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即屏東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洪甫承、張惠閔、鍾明燕、王淑芬、被害人陳正雄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分別有: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7-13頁)、王淑芳提出之提現日誌、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張(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31、32-33、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15--16、23-24頁)、被告潘秋戶申辦上開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證(五分局南市警五偵0000000000卷第27-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鍾明燕提出遭詐騙之對話列印資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鍾明燕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2661601號卷2-3頁、101-104頁、105-111頁、113頁、173-176頁、219-22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洪甫承、張惠閔、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洪甫承提出之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跨行匯款回單、與詐騙集團成員受騙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跨行匯款回單,張惠閔、陳正雄所提出之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等資料及被告潘秋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證。

⒋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 證: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若行為人此時仍主張其主觀確基於合理確信者,而非基於輕率交付他人者,屬於反證之範疇,自應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就此有利之抗辯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案發時為29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曾從事防水工作等職業(見本院簡上卷第112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遭他人利用以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予與被告不具親屬或其它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一次即提供2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嗣後本案帳戶確供前揭之詐欺、洗錢不法使用,業如前述,參諸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其既任由己身帳戶遭他人之不法使用,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業已完足。

⒊至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要約伴遊小姐出來,伴遊小姐說他們公司需要審核,我就與該公司主管聯繫後,主管就提供一個博弈網站給我,我在網站有贏錢,我就要找客服領錢,就把本案帳戶銀行之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卷111 頁),惟就「約伴遊」與「博弈網站」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則稱: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到博弈網站,他就叫我這樣去做等語(原審卷第39頁),而無法提供合理解釋,況且如要取得其所稱博弈網站之金錢,只需提供1帳戶即可,亦無須告知密碼,被告確提供本案2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益徵其係為了取得利益與報酬始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帳戶及密碼。

又就博弈網站獲利後,為何需要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節,被告則稱:他說要確認帳戶,但之前博弈網站的經驗沒有要我提供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就是否知悉對方之真實資料、能否確保本案帳戶會不會遭受不法使用等節,被告亦僅稱:我不認識伴遊小姐的本人或其主管,沒有辦法確認,因為我覺得沒有損失我的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是被告未能合理解釋其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且未有其它合法憑據之情形下,即為了取得伴遊機會、博弈報酬等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並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置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上,足徵其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之輕率心理,更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責。

⒋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認知到帳戶會被人家使用,這次沒想這麼多,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41頁)。

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乙節,至為灼然。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業如上述,且告訴人所匯之款項,確遭提領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2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正犯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2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告訴人王淑芬等5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亦同此見),是既立法者業已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見原審卷第4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本身,或有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王淑芳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8766號、第32172號、第3611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上訴之論斷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尚有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洪甫承、陳正雄、張惠閔、鍾明燕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但檢察官上開審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原審審理,原判決容有可議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能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告訴人等5人,致侵害告訴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所提供係2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應予非難,且被告此前即於103年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以致無法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被告雖於原審理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又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有為了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未將實體卡片或存摺寄送而出,本案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為取得報酬或投資利益始受騙、受害金額合計逾新臺幣200萬元等節,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2頁、簡上卷第1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所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實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洪甫承等5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參照)。

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同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經查,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洪甫承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876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洪甫承相識,佯稱:可透過海外全球購買商品贈送對方賠云云,告訴人洪甫承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3時51分許 20萬2000元 2 陳正雄 【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32172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正雄相識,佯稱:可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獲利云云,被害人陳正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43分許 3萬元 3 張惠閔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惠閔相識,佯稱:可透過SET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張惠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4 鍾明燕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9735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鍾明燕,對鍾明燕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永豐帳戶。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許 91萬元 5 王淑芬 【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結識王淑芳,再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王淑芳訛稱:可在交易網站選擇要販賣的商品,當有訂單時就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淑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5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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