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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玉城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玉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上訴人願與被害人和解,盼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
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認被告鄭玉城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已敘明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綜上,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加審酌,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47至48頁、121至122頁),堪認被告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警惕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配合被告與告訴人2人協議賠償之方式(詳如附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表所載給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2人給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式 1 王黃金點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 ㈠被告當庭給付原告現金1萬5000元,經原告當場點收確認無訛。
㈡餘額50萬5000元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9000元,並匯入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戶名:王黃金點、銀行代號: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古東安 被告願給付原告82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5000元。
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帳戶(戶名:古東安、帳號:000000000000號),若被告按期給付金額合計41萬元時,原告同意拋棄餘款41萬元之請求權。
㈡原告同意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停止給付,但應於服刑完畢出監後翌月起開始履行給付條件,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玉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玉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關於「曾益勝」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益盛」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認定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而毋庸比較新舊法,併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內容,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2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均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8,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枋警偵字第11132327300號卷第3頁),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5號
112年度偵字第8777號
被 告 鄭玉城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黃昌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玉城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家慶」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屏東分行,臨櫃就其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游家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號,設定約定帳號轉帳至第三人帳戶之功能,隨即於翌日,在其工作之屏東縣○○鄉○○村○○路00號甕窯雞餐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游家慶」,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包含附表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鄭玉城則收受「游家慶」交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提供該帳戶之對價。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王黃金點、古東安,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鄭玉城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鄭玉城依「游家慶」所指定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
嗣王黃金點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黃金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古東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黃金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黃金點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黃金點提出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2紙 4 告訴人古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東安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古東安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裝潢報價單」、「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各1紙 6 中國信託戶名:鄭玉城、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王黃金點、古東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至前述被告依「游家慶」所指定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偽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陳國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勝」名義所屬詐欺集團之前端施詐者,係以冒用檢察官或警員等名義資為行騙之手段,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提供帳戶之被告必知或已預見及此,自無從遽令其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責。
至被告收受之報酬8,0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黃金點 於111年9月22日10時許,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致電向王黃金點佯稱其身分證及帳戶遭冒用作為詐騙帳戶,將替王黃金點申請分案調查云云 111年9月27日 11時51分許 47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3時42分許 560,000元 2 古東安 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假冒新竹榮總名義,致電向古東安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領取醫療補助,將請員警協助云云;
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9時16 分許,自稱「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陳國文」,致電向古東安訛稱其玉山銀行帳戶遭盜領健保費云云;
該集團成員復自稱「王志成科長」,致電向古東安誆稱其妻林秀喜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云云;
該集團成員繼而假冒「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益勝」名義,致電及以LINE指示古東安以林秀喜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以辦理資金凍結云云 111年9月27日 13時39分許 8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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