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81,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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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彥嘉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78、2880、3697、4566號;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施慧雯、吳肖玉、張淑珍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丁彥嘉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參刑。

其餘上訴駁回(被害人吳玉美部分)。

丁彥嘉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丁彥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113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11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各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原審未及審酌,故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剩餘告訴人3人全部達成和解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張淑珍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上字卷第77頁)、告訴人施慧雯、吳肖玉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同前卷第103-105、157、1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前卷第109頁)附卷可稽,人數眾多,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與原審僅認為被告態度尚可及僅就有調解成立之被害人吳美玉部分較為減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情狀不同,以致量刑基礎有所異動。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剩餘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為由,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

故被告上訴就被害人施慧雯、吳肖玉、張淑珍部分,為有理由,核應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就上訴被害人吳美玉部分,於原審時就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經原審充分審酌,量刑基礎並無不同,難認原審此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處斷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認罪,就其對告訴人施慧雯、吳肖玉、張淑珍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Helen In」指示交付本案中信帳戶,進而配合提款、轉匯為比特幣予「Helen In」,使被害人3人共損失45萬3000元,所為實屬不該。

2、惟被告並無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字卷第35-36頁),素行尚屬良好。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上訴時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未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上訴,已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且上訴後之112年12月間,與剩餘被害人達成和解(金簡上字卷第77、155、157頁),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努力賠償被害人,確有悔意,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

3、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原審自述職業、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6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金簡上字卷第146-147頁),告訴人施慧雯、吳肖玉或被害人張淑珍於調解或和解時,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均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就定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共同所犯一般洗錢罪3罪均屬破壞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之罪,同質性高,且前後相隔約僅1個月,基於同樣的事由及犯意為之,各罪間之關連性強,應可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較大之折扣優惠,以使其盡早復歸社會等情,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於被告就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樣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履行部分金額,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件一至四所示之條件,以確保被害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施慧雯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肖玉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淑珍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玉美共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第一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匯款6000元至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原審卷第385頁),餘款9萬元自112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含當日)匯款5000元至前述同一帳戶,至給付完畢為止。
【附件二】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淑珍共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含當日),全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詳金簡上字卷第77頁)。
【附件三】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施慧雯共新臺幣(下同)24萬元,第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匯款4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被害人),餘款20萬元自113年1月起至117年8月止(共56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惟當日如遇假日則順延)匯款3500元至前述同一帳戶,117年9月25日(含當日)給付4000元至前述同一帳戶。
【附件四】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肖玉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匯款3萬元至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帳號詳金簡上字卷第107頁),餘款12萬元自113年1月起至115年9月止(共33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惟當日如遇假日則順延)匯款3500元至前述同一帳戶,115年10月25日(含當日)給付4500元至前述同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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