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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仁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112年度偵字第1022、1088、179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2、81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觀之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0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談和解時冷漠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案被害人共有6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85,000元,被告本案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包括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行為,相較於僅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者,尚須藉由他人現場提領、轉交以取得款項而言,更有助於使詐騙集團成員能快速、大量的轉移贓款,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非輕,更何況,被告於警偵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雖坦承犯行,然卻未積極賠償損害,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嫌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就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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