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簡上,8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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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智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第11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俊智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林俊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黑」之人介紹,加入由「招財進寶」、「波爾」、「永興─李伯毅」、「林詩涵」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在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林俊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永興─李伯毅」於同年7月17日間,向李三忠佯以依照指示至「永興e點通」網站投資股票可以保證獲利等語,致李三忠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永興─李伯毅」相約於同年7月19日當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嗣林俊智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招財進寶」及「波爾」之指示,於同年7月19日13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向張三忠收取上開款項,惟張三忠於赴約前,受員警提醒而驚覺受騙,故林俊智終因李三忠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未遂。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由於上訴人即被告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頁)。

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

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及應否宣告緩刑)。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為之宣告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認定之事實,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上開二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照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雖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應上述競合結果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故僅應於量刑時審酌該項減刑事由。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亦使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本案犯罪尚屬未遂、前科素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行為時為職業軍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其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處之刑,顯屬法定之最低刑,而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

(一)被告所犯本案為未遂犯,亦即其犯行並未造成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且目前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提出其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影本可參,因其所受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即使命其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可能影響其正常工作,而妨礙其改過自新,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二)被告所受徒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深切記取教訓,促使確實改過向善,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乃衡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檢察官當庭請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同意),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偵查後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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