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
- 一、被告林坤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
- 貳、實體
-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 (一)犯罪事實:
- (二)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足證犯後態
-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 (二)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
- (三)上訴駁回理由:
-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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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坤良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坤良緩刑參年,並應向告訴人吳榮啓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被告林坤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字卷第7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進而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帳予不熟識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財產犯罪,竟以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13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榮啓謊稱:可加入MAT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8萬3085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足證犯後態度良好。
且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騙金額18萬3085元尚非鉅大,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似有過重。
被告本有意願經由法院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檢察官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提起公訴,致無機會與被害人和解,請安排調解,並給予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法定刑,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已具體審酌被告:①成年且智識成熟,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②致被害人受財產損害;
③配合轉匯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犯罪;
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⑤犯罪之動機、手段;
⑥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
⑦智識程度及⑧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上訴駁回理由: 1、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為1月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2、上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害人數僅1人,量刑似有過重云云。
惟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還依指示轉匯到指定帳戶去,已共同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同類型案件的幫助犯在實務上經判處之刑度,一般為有期徒刑2至6月間不等,就同類型案件的共同正犯自應在刑度上有所區分。
是參以被害金額為新臺幣18萬3085元,數量亦非甚微,則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等同於較為嚴重的同類型案件之中的幫助犯刑度,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確屬妥適而無不當。
3、因被告所提出之第7類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扶養母親之證明書(金簡上字卷第87-89頁),雖可證明其生活困頓,惟綜合卷內證據,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已從輕量刑之基礎而達到有明顯之差異,故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字卷第29頁)。
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本院於審理期間,向告訴人寄發開庭通知,且試以電話及發函告知是否同意與被告調解及接受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年12月19日屏院昭刑陽112金簡上85字第1120020667號函、送達證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佐(金簡上字卷第41、45-49、63-65、71-82頁),惟告訴人始終未到庭陳述或以書面或電話等方式表示意見,自不能苛責被告不努力賠償告訴人或達成調解。
故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18萬元,確保被害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3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3分許 2萬6000元 2 111年9月28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3 111年9月29日 9時18分許 9000元 4 111年10月3日 11時18分許 5000元 5 111年10月7日 18時56分許 1萬5000元 6 111年10月8日 19時54分許 7000元 7 111年10月9日 12時許 5000元 8 111年10月15日9時42分許 5000元 9 111年10月14日14時41分許 5000元 10 111年10月14日11時1分許 6000元 11 111年10月25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5時9分許 2萬5000元 13 111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 5000元 14 111年10月27日18時52分許 1萬0085元 合計 18萬30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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