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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億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刑事判決,如逾上訴期間後始提出上訴,原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該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再者,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6第1項、第6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億帆(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後,本院依法於112年12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上訴人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揭刑事判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一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以,本件刑事判決即應自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之112年12月21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上訴期間則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8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8日,然因該日適逢假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3年1月29日。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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