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
-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想投資,當時我只是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被告先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張斌」,再依「張斌
-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台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予「張斌」,並依「張斌」
- 肆、沒收:
-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113年5月31日收到「張斌」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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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岑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轉匯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斌」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3時許,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供予「張斌」。
嗣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甲○○對3人以上有認知)取得郵局及台新帳戶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日15時許起,自稱「園丹」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其可在「LEGO MALL」網站上刷訂單,賣家會回饋金錢給其,其需要在網站上儲值,完成60筆後就可以領錢出來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日1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111年6月2日19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年6月2日19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6月2日19時56分許存款3萬元至台新帳戶。
甲○○再依「張斌」之指示,將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電子支付之方式,分別於同日18時18分許轉匯1萬2,700元、18時0分許轉匯2萬9,300元(兩筆合併登錄為18時16分許電子支付4萬2,000元);
19時28分許轉匯1萬5,700元、19時37分許轉匯1萬7,300元(兩筆合併登錄為19時27分許電子支付3萬3,000元)至「張斌」指定之電子支付帳號;
並將乙○○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於同日20時13分許轉帳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30頁、院三卷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一開始是想投資,當時我只是想拿回自己的錢,對方要求我匯款,他們才會將我的錢轉回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郵局、台新帳戶,提供予「張斌」使用;
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遭不詳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台新帳戶;
被告有依「張斌」之指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張斌」指定之帳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31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至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
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警卷第5頁),又被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體操教練之職業約5至6年,月薪約3萬多元等語(院三卷第95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曾受高等教育,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根據被告與「張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3至358頁):⒈①111年4月26日16時27分許:【被告傳送截圖,內容略以:111年4月26日、轉出帳戶00000000000000。
轉入銀行011上海銀行。
轉入帳戶00000000000000。
轉帳金額1萬元。
】(「張斌」:您好,已為您儲值成功,請核對金額。
)收囉,我又收到聯單。
(「張斌」:您好,請問你需要儲值多少呢?)如果這樣我要儲值多少呢?( 「張斌」:請按照訂單金額儲值完成即可,需當日在平台搶完60單後自行在平台上提領,提領完馬上入帳,60單即可提領,黃金會員可以多搶10單,但是您60單也是可以提領的。
)好,申請儲值,確定60單可以提領嗎?(「張斌」:是的。
)好等語(偵卷第29頁);
②111年5月23日18時37分許:(「張斌」:請轉帳成功後截圖給我核實,核實完成後提供您需要儲值的帳戶。
)好,我去郵局ATM。
【被告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內容略以:交易日111年5月23日。
時間18時42分許。
實付金額3萬元。
】(偵卷第270頁)。
且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6時26分許網路跨行轉出1萬0012元(含手續費)、111年2月23日18時42分許轉出3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佐(院三卷第35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均遭相同之詐騙手法,自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23日止,陸續匯款至「張斌」所指示之帳戶。
然此與被告111年6月2日聽從「張斌」之指示匯款時,主觀上是否已預見到「張斌」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一事,並無必然之關聯。
⒉①111年4月27日:(「張斌」:請照昨天的搶單數完成即可。
)3單之後去提領?(「張斌」:是的。
)確定可以提領齁,如果沒辦法提領我會直接報案喔。
(「張斌」:您完成搶單後自行在平台上提領即可。
)我不要再有儲值的單,再有我會直接去警察局備案等語(偵卷第47頁)。
②111年4月28日:郵局打電話告訴我,你們的帳戶是詐騙帳戶。
(「張斌」:不可能的,因為這個是認證的帳戶,交易數都是很多的,所以銀行監控會比較嚴。
)可是他們說這個有人報案了,我可以去報案嗎?不然就是現在把所有錢還給我。
(「張斌」:請您放心,我這邊個人照片都發給您了,有什麼事情您直接來找我處理即可,財務這邊的收款帳戶都是很多地方在用的,也不是我們這邊,就算有其他平台的報案也會到公司處理,不需要您擔心。
)但是你昨天跟今天給我的帳戶,他們都說被報案了。
那我去問警察嗎?你們一直叫我匯款,難道我不會擔心嗎等語(偵卷第76至77頁)。
根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起,對於可能遭到「張斌」詐騙一事,已有警覺心,且被告於111年4月28日經郵局告知,「張斌」指定被告匯入款項之帳戶為詐騙帳戶,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起,已經預見到「張斌」及其所屬公司,可能涉及詐騙之非法行為。
⒊①111年5月14日:(「張斌」:這次流水做滿馬上入帳。
)哪一間公司沒辦法分批匯款,我自己也當過會計,這種問題從來沒有遇到過等語(偵卷第196至197)。
②111年5月19日:你們一直口口聲聲說你們不是詐騙集團,為什麼要一直做像詐騙集團一樣的事情?我要直接請警察去找你們了。
(「張斌」:要7個工作日內才可以,台灣最近的政策就是這樣。
)我問過全部的銀行了,不可能,會馬上收到,不然就當天,不要再唬爛了,今天我要收到錢。
(「張斌」:你問銀行最近台灣對轉帳跟取現的政策是不是變了。
)我剛剛問了,沒有,當天可以收到,還錢,今天,每家銀行都跟我說今天,最晚隔天,錢拿來,如果我今天沒拿到,我馬上打你們轄區的警察局電話等語(偵卷第236至239頁)。
根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9日起,由於「張斌」藉故不返還被告所「儲值」之金額,引起被告之疑心,經被告洽詢金融機構有關正常金流匯兌流程,因而認知到「張斌」稱其未能將「儲值」之款項返還被告之理由,均與正常金融作業流程不符,顯屬無據,且「張斌」之所為與詐騙集團無異。
⒋①111年5月24日:(「張斌」:現在警方介入調查了,調查清楚了才能解凍使用。
)你們去警察局備案一定會有紀錄單,請給我那張資料,證明你們是被凍結。
(「張斌」:我不知道,沒問財務,他現在不在公司。
)9點之前沒回覆我就直接同步台北的警察等語(偵卷第275至282頁)。
②111年2月25日:請證明我昨天要看的東西等語(偵卷284頁)。
③111年5月26日:我要的證明你們沒給我,今天不管怎樣全部退款給我。
(「張斌」:要等幾天那個帳戶解凍才可以。
)你們連證明都不給我,我憑甚麼要相信你們(偵卷第288至291頁)。
④111年6月1日:請問已經在處理了嗎?我甚麼時候可以收到?(「張斌」:今天內可以收到。
)有匯款資料或轉帳紀錄嗎?你們一直強調你們是正規公司,那應該有道理把公司的匯款單拍給我?(「張斌」:沒有。
沒有匯款的單子。
又不是個人的戶頭。
)公司匯款也會有單子的,或是轉帳的資料等語(偵卷第311至317頁)。
根據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足認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至6月1日止,陸續要求「張斌」提供其所稱遭警方調查、匯款紀錄等單據,顯示被告已不相信「張斌」之說詞,且「張斌」均拒絕提供相關證明資料,是以被告並無合理依據足以採信「張斌」之說詞。
⒌綜上,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23日期間,陸續將自己之款項匯入「張斌」所指定之帳戶,然被告於111年4月28日,已經郵局告知「張斌」指定之帳戶為詐欺帳戶,又自111年5月19日起,認知到「張斌」所述均與正常金融作業流程不符,「張斌」並無正當理由扣留其「儲值」之款項,並多次提及要報警,顯示被告當時已經預見到「張斌」及其所屬公司,極有可能涉及詐騙之非法行為;
另自111年5月26日起,被告多次向「張斌」要求證明文件,顯示被告已經不相信「張斌」之說詞,且「張斌」均拒絕提供相關證明資料,是以被告於111年6月2日依「張斌」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台新、郵局帳戶之款項前,應已認知到「張斌」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在「張斌」指示下匯入台新、郵局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款項。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問:你發現你損失180萬元時 ,有無意識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我有想過,但他們也說他們帳戶也是被人盜用,被人檢舉,所以我又覺得是不是他也是被害人。
(問:當時為何沒有馬上去報警?)因為當時希望我能把錢拿回來。
(問:那既然你損失180萬元,有意識到可能被騙,為何要還依指示幫忙收款後轉出?有想到可能是幫人洗錢嗎?)因為我當時很急著想把錢拿回來。
我沒有想到這是在洗錢,因為他很突然就轉錢給我等語(偵卷第381至383頁),亦徵被告依「張斌」之指示匯款前,已經預見到「張斌」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僅因被告權衡自身遭「張斌」詐騙「儲值」之款項甚多,為求取回自身之損失,即罔顧其行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配合「張斌」之指示匯款。
㈥又根據被告跟「張斌」之對話紀錄:111年4月28日:請您拿可以證明你的資料給我,如果我沒有收到款,我才能找人要。
(「張斌」:【傳送一名男子手持工作證之照片,該工作證之公司名稱、員工姓名、員工照片等資訊均模糊不清】張斌,工號0036,台北市○○區○○○路○段00號34樓B1。
成立於2014年,業務包含cover mall平台,MaiCoin平台、AMIS帳聯網公司、MAX交易所、香港MaiCaptal。
)有身分證可以證明嗎?我現在很擔心,我拿不到錢。
(「張斌」:身分證屬於我個人隱私,不能為您提供。
)那公司名稱跟電話呢?(「張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電話我也不能提供,因為我們公司平台業務多樣化,並不是只有一個平台。
)有公司營業執照可以看嗎?(「張斌」:這個屬於公司隱私,我沒有權利提供)【被告傳送MaiCoin簡介之截圖】這是你們嗎?(「張斌」:是的。
)你們執行長叫甚麼?(「張斌」:這些我沒有權利提供,這些是公司高層,我只是個客服。
)(偵卷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顯示被告曾經懷疑「張斌」所屬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合法公司,並要求「張斌」提供身分證、公司名稱、電話、執行長姓名等資訊,而「張斌」拒絕提供其身分證、公司電話及執行長姓名,所傳送之工作證照片亦模糊不清,難認「張斌」有提供任何足以取信被告之資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你要對方將匯款單拍給你,但對方沒有,是否覺得對方有問題?)對,到後面就不相信對方是正規公司。
(問:有無確認過對方所稱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為合法公司?)沒有。
(問:有無確認過跟你傳LINE「張斌」是否為其本人?)沒有。
(問:有無見過「張斌」本人或有無其聯絡電話?)均無等語(院三卷第101至103頁),是以被告對「張斌」是否為本人、連絡電話為何,均不知悉,亦未曾確認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張斌」說詞之信賴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㈦從而,被告於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至「張斌」所指定之帳戶等行為之際,對於台新及郵局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轉匯其他金融帳戶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張斌」之人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先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張斌」,再依「張斌」之指示,於同日內多次轉匯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供「張斌」使用,又依「張斌」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張斌」指定之帳戶,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張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及郵局帳戶予「張斌」,並依「張斌」之指示,將匯入台新及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張斌」指定之帳戶,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被告先前遭「張斌」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陸續匯入自身之款項至「張斌」所指定之帳戶,後續欲提領其「儲值」之款項時,卻遭「張斌」以各種不合常理之理由拒絕,並於此過程中逐漸發現「張斌」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然權衡自身已損失大量金錢,為請求「張斌」返還其款項,縱使被告已預見到「張斌」可能係詐騙集團成員,仍配合「張斌」之指示多次進行轉匯之動作,導致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回,顯示被告未能將自身遭詐騙之痛苦同理於其他可能受騙之被害人,反而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因而成為其犯罪模式之一環,所為值得譴責;
兼衡本案受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13萬2,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如事實欄所示之匯入金額均遭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於113年5月31日收到「張斌」所匯款項(院三卷第101頁),且有被告與「張斌」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305頁),足認被告曾於113年5月31日收受「張斌」給付之1萬元。
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數次將自身存款匯入「張斌」指定之帳戶,進行「儲值」之動作,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損失之金額已超過「張斌」給付之1萬元,是以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1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8至1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警卷第14至16頁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23至358頁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29至3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41至4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陳奕伶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院一卷第49至71頁 7. 被告庭呈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 院一卷第141至166頁 8. 本院112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169頁 9.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 院二卷第7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院二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院二卷第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院二卷第27至2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院二卷第29至63頁 遊戲橘子-GASH之儲值單擷圖20張 院二卷第64至67頁 被告轉帳之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院二卷第68至278頁 10. 被告陳報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院三卷第7至11頁 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院三卷第29至37頁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院三卷第39至42頁 1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院三卷第43至47頁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院三卷第49至52頁 1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月 15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院三卷第53至61頁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3年1月19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院三卷第63至65頁 17.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1至2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卷第43至44、46至4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警卷第45、48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 警卷第5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5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5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卷第54至63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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