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16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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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采薰(原名:王豫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67、2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采薰前因車禍事故,致有嚴重外傷性腦損傷併腦內出血、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胸骨骨折、雙耳撕裂傷等傷勢,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許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治,嗣因其顱內出血情況仍持續昏迷,經被告之母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本院家事庭乃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意思能力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告已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被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屏安醫院112年1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前開事故、傷害而處於極重度以上失智之認知功能失能狀態,喪失其意思能力,顯見被告已難以確實理解審判、刑罰之意義,自無法有效、實質進行訴訟,足見被告目前因前揭心智障礙,致其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是以,本案有停止審判之正當事由,爰裁定於被告之精神障礙狀態回復前應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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