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170,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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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收取並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供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17時許,先後佯裝為商家店員、銀行行員,向被害人甲○○佯稱因訂單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700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言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是郵局的人員,他說我可以領錢,所以我才提供給對方,但我只有給對方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都沒有給。

後來我跟我父親提到這件事,他就帶我去報警,我沒有要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125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

又被害人於110年1月14日17時許,遭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人及其同夥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郵局帳戶旋於當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亦未經轉匯或提領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被害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見警卷第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737號函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經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原因,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有自稱郵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可以領,要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我將帳號提供給他以後,跟我父親提到這件事情,他說不可能,後來父親帶我到警局報警,但警員說沒有證據,所以也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語(見偵緝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80、125頁),參之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偵緝卷第109頁),且被告前經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心理衡鑑,結果略以:「B.SUMMARY AND RECOMMANDATIONS…2、生活適應功能:…溝通能力:個案(註:即被告)具備基本溝通能力,可理解與進行一般生活對話,但對於抽象概念描述與理解能力較弱。

…職業功能:個案具有高工作動機,雖可主動求職,但缺乏專業性工作技能,職場人際互動與判斷應變能力不佳」、「【整體適應性功能評估】社交功能:具有高度社交需求,但對於社交情境及人際互動判斷力較弱,而可能遭他人影響陷於法律議題」等語,參諸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即明(見偵緝卷第159至163頁),審酌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學單位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病歷資料、被告個案史等,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所認定結果,則前開心理衡鑑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信。

佐之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被告自述之工作史為:在南港從事高空洗牆工作差點害同事受傷而遭解職,後又回頭幫老闆發名片而老闆並未支薪,且其身分證曾遭人利用作為人頭購買機車,也曾因為簽署本票而遭人圍毆等語(見偵緝卷第161頁),而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因他人佯稱有工作機會,被誘騙至柬埔寨而遭人口販運,經被告父親報警處理後始於同年10月尋獲歸國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112年1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9頁)、111年4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同年月1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年月20日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111年10月24日陳報單、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59頁),此情核與上開心理衡鑑結果認定被告常遭人利用而陷於法律爭議之情形,不謀而合,更彰被告確有因其心智功能障礙,而未足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依郵局人員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語,不無可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都在我父親手上,該帳戶是我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所使用之帳戶,每個月身心障礙補助匯進去以後,家人就會把錢領出來用,而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郵局又再幫我開另一個專門領身心障礙補助的帳戶,我才能繼續領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0、218頁),而參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見警卷第15頁),顯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0年1月5日,均有3,772元之身障補助款匯入,且上開各筆身障補助匯入後,旋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0年1月9日提領一空,可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持續使用,且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

又本案郵局帳戶因涉本案而於110年1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已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110年1月20日,另經中華郵政公司為其開設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亦足證明被告前揭供述非虛。

是以,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無法再以本案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需另行申辦專用帳戶,滋生困擾,此情實與實務上常見之犯罪者,係以久未使用或新開立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以避免影響自己日常生活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㈢、被告另供稱:該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人後來有跟我說錢匯進去了,請我將錢領出來並且匯款給另一個人,但是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去領錢,也沒有匯款,也跟我父親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假若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則其大可依指示配合提領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予以轉匯,方能順利掩飾、隱匿該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殊無拒絕配合提款、轉匯,甚至轉告家人而使第三人知悉之理,自此益彰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人,並無騙人之意等語,確有可採。

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出售手機門號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當知應妥善保管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又被告前辯稱其未就本案郵局帳戶開設網路郵局,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資料查詢結果不符,可徵被告所辯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 1、被告前於108年8月27日13時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嗣遭該取得SIM卡之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另案本院簡字第1812號卷第35至36頁),且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無疑義。

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至多使該取得SIM卡之人得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此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足為他人操作、處分帳戶內款項所使用,二者顯然有別,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因有前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經驗,主觀能預見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然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尚未可逕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取得帳號之人將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公訴意旨此之推論尚嫌速斷。

2、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30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1、229頁),此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0年1月1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1個月餘,早已申辦網路郵局,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縱使被告辯稱其未申辦網路郵局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仍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以排除被告係遭身分不詳成年人詐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可能,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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