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177,20240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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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竣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竣峰(下稱被告)未收到民國112年12月26日宣判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下稱本案)判決正本,被告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查詢後方知本案判決正本雖為寄存送達,然未合法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住所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送達並不合法,故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

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2年12月26日為判決,本案判決正本郵寄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巷00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3年1月3日將本案判決書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下稱中山路派出所),被告未領取等情,有本案判決、送達證書、中山路派出所處理訴訟文書既存登記簿為佐(本院卷第296、303、349頁),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20日,扣除在徒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同年2月6日,惟被告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係自113年3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有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被告之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判決正本未合法寄存送達,然本案判決正本係經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送達,並由其就執行送達郵件業務上應通常紀錄之送達證書勾選、填載:「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寄存於中山路派出所派出所或警察所」等欄位,並有中山路派出所蓋印其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03頁),堪認本案判決正本已合法寄存送達,故被告所稱未合法送達乙節,尚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遲未至中山路派出所領取,而遲誤上訴期間,顯屬可歸責於己之過失所致,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其所提之上訴,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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