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190,202309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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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丁唯瀚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唯瀚於民國112年9月7日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也坦承主持犯罪組織等罪,被告有正當工作,起訴後深感悔悟,應無串供、滅證或反覆實施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可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為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裁定自112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5-205頁、卷二第344頁、卷三第167-169、361-367、373-375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相關卷證可佐,足認其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起訴後審判中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又被告係涉嫌主持犯罪組織及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種犯罪分工細膩、手法專業,是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動機、手段、分工等情,實待日後於審理中詰問共同被告與相關證人等證據調查程序後方可釐清,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本案中係處於主持犯罪組織之領導角色,極易影響組織其他成員,而現代通訊軟體發達、便捷,若任由被告在外,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聯繫,而恐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

再者,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案件,於該案後再犯本案,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又衡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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