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212,202309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健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蘇健豪、暱稱為「福」之林漢堂、暱稱「小叮噹ㄤ」、暱稱「金敏」之人(「小叮噹ㄤ」、「金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惟「小叮噹ㄤ」與林漢堂為不同人。

另尚無證據顯示蘇健豪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或林漢堂、「小叮噹ㄤ」、「金敏」是否共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健豪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7時47分許,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予林漢堂。

「金敏」則於同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禹仁,向王禹仁佯稱:貸款已經審核成功,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始可提領等語,致王禹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蘇健豪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BDU-1619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府北郵局搭載「小叮噹ㄤ」後,即下車步行至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8時24分許提領王禹仁匯入本案帳戶之7萬元款項,返回車上交付予「小叮噹ㄤ」,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藉此獲得報酬7,500元。

二、案經王禹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健豪於警詢、偵查供述於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9至36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至57、80、9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禹仁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至8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2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20張、貸款平臺畫面擷取圖片1張、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林漢堂間對話語音譯文1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取圖片96張、林漢堂與「小叮噹ㄤ」通訊軟體對話擷取圖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至60、76至77、91至101頁,偵卷第51至101頁)。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林漢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詐欺款項,即駕車前往高雄府北郵局搭載「小叮噹ㄤ」,並至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匯入之7萬元款項後交予「小叮噹ㄤ」,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本件固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入款項,甚至自行提領匯入之款項後,即將之全數轉交予「小叮噹ㄤ」等過程,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隱匿前開詐得款項去向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叫「叮噹」的人是林漢堂的朋友,林漢堂叫我與「叮噹」在郵局見面,「叮噹」上我的車跟我說要領多少錢,我才去領錢,2人不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56至57頁),此節亦與前揭被告與林漢堂間通訊對話擷取圖片所示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4頁),是包含被告在內,本案確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訛。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林漢堂、「小叮噹ㄤ」、「金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原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次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80、90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前揭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與林漢堂、「小叮噹ㄤ」、「金敏」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實屬非難。

且被告犯後雖於112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稱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37頁),惟迄本院112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惟念被告於審理時轉而坦認犯行(併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部分一同評價),且此前沒有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又親身前往提領後交予「小叮噹ㄤ」,並領取報酬7,500元,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7萬元等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另因被告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緩刑與否,亦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法理,認依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之情形,尚不宜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親身提領款項後轉交予「小叮噹ㄤ」之行為,所得之報酬為7,500元,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6頁),核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提領剩的7,500元都在戶頭裡面,現在帳戶凍結,無法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6、90至91頁),惟本案帳戶遭圈存後即無款項匯入,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7頁),堪認前揭7,500元之報酬匯入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尚非處於警示狀態,被告本對該7,500元有事實上管領權限。

又本案帳戶雖為圈存,然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為被告全數提領而出,且無證據顯示該7,500元款項另有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亦足認日後本案帳戶解凍後,該7,500元款項仍得為被告提領而出,是自不得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即認被告未收取或實際支配前揭報酬,而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款項,已由被告全數交予「小叮噹ㄤ」,而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