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且其於上開時
-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 ㈡、被告將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洪曾會」
- ㈢、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給「洪曾會」後,「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 ㈤、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洪曾會」指示實行本案犯罪,另觀
-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因為認識「洪曾
- ㈦、輔佐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 三、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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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現金轉交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係他人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竟與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洪曾會」之成年人(下稱「洪曾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乙○○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設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板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洪曾會」,再由「洪曾會」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18歲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eneral Lee」帳號(下稱「General Lee」)佯與甲○○交往,並向其訛稱因有退休、購買機票等資金需求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4,456元至本案板信帳戶,復於同年月29日16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由乙○○依「洪曾會」指示,先於110年10月18日13時16分許、13時22分許,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板信帳戶提領3萬元、17萬4,000元(提領逾甲○○匯款金額15萬4,456元部分,非本案起訴與審理範圍),復於110年10月29日16時36分許、16時41分許,以金融卡提款、臨櫃提款方式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萬元、27萬元,再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帳至「洪曾會」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乙○○並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洪曾會」,並依其指示自上開帳戶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洪曾會」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洪曾會」跟我說要給我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要我去幫他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且其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洪曾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並有本案板信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7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卷第81頁)在卷足稽。
又告訴人甲○○確有於上開時間,經「洪曾會」及其同夥以「General Lee」佯與其交往,並向其訛稱因有退休、購買機票等資金需求云云,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匯款15萬4,456元至本案板信帳戶,復於同年月29日16時1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又此等款項經被告依「洪曾會」指示,於上開時間自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上開金額後,將之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洪曾會」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有告訴人與「General Le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8至41頁)、本案板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3至84頁)存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8、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從而,被告將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洪曾會」及其同夥後,旋遭「洪曾會」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被告自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後,以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至特定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灼。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預見其行為可能與「洪曾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有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金融帳戶直接連結帳戶所有人之個人財產,通常僅由其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敢為之,且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取不明款項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款項之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再由「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廣為宣導,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上亦多有經張貼關於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或交付款項以層層轉交之必要,是委由他人提款或交付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當屬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會計、搬家公司等工作經驗,現職為清潔工等語(見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102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且有正當職業,並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依被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其對於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將遭「洪曾會」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其依「洪曾會」指示所從事之工作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等情,應有所預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去查證過「洪曾會」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被告對於「洪曾會」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顯係將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彰顯被告對於何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並加以利用,漠不關心。
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洪曾會」說要提供我工作機會,但是也沒說清楚工作內容,就叫我去幫他買比特幣,我就按照「洪曾會」指示從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領錢去比特幣交易所買比特幣,我也不知道比特幣怎麼操作,但拿錢去比特幣交易所就會有交易所的人幫我弄,因為「洪曾會」有提供我報酬,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益徵被告僅在乎獲取「洪曾會」所提供之報酬,對於涉案帳戶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乃至其依「洪曾會」指示自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中提領之款項從何而來等節,毫不在乎。
承此可知,被告對於縱使「洪曾會」及其同夥將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其依「洪曾會」指示自上開帳戶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而充當「車手」,均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既已預見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其認識完全無缺,仍容認其發生,並進而與「洪曾會」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可見被告與「洪曾會」在實行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上合而為一,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與「洪曾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3、被告雖以:我也是被「洪曾會」騙的,我也被騙了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為辯,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事發之後我就把「洪曾會」封鎖了,也換手機,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輔佐人陳稱:我怕被告又被騙,因此刪除了被告與「洪曾會」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客觀事證而無以核實,自不足採信。
4、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徒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將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洪曾會」後,依「洪曾會」指示提領告訴人遭「洪曾會」及其同夥詐欺之款項,再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洪曾會」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乃與「洪曾會」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洪曾會」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提供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給「洪曾會」後,「洪曾會」及其同夥對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本案板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由被告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將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洪曾會」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於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單純個別被動受「洪曾會」指示實行本案犯罪,另觀諸卷內資料,本案除查獲被告外,並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是縱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為可能與「洪曾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件尚無法證明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實行本案犯罪,併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我因為認識「洪曾會」而得到關愛,他說要給我工作機會賺錢,我就去做了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45萬4,456元之財產損失,所受損害非微,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其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未能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自陳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其未實際就告訴人所受損害為積極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
然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素行良好;
兼衡輔佐人陳稱被告從未曾有傷害他人的不正當想法,生活圈也相當單純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因罹患憂鬱合併焦慮、恐慌等疾病,而需門診追蹤並規律服藥等節,有被告之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據(見本院卷第47、49頁),加之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源仰賴補助及打零工,且配偶因中風而無法上班工作,有賴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輔佐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依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主觀上已有深切悔悟之心。
又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總計45萬4,456元財產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衍生社會問題,本不宜輕縱,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予實際填補,業據認定如前。
是以,本院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達刑法預防、教化目的之必要,其所宣告之刑,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洪曾會」指示我去提款2次,1次可以賺1萬元,所以我總共拿了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此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遭詐取之45萬4,456元享有共同處分權,故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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