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21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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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3、13120、13739、14815號、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賢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某時起,參與由謝子傑(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及自稱「邱兆任」、「蕭羽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彭賢坤詢問其友人范翔棋有無出賣帳戶之意願,范翔棋應允出賣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玉山帳戶、合庫帳戶)後,旋由彭賢坤、謝子傑偕同范翔棋,於同月21日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補辦玉山帳戶之存摺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復於同月25日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補辦合庫帳戶之存摺並開通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范翔棋隨即將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彭賢坤與謝子傑,旋由謝子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邱兆任」,「邱兆任」則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謝子傑,由謝子傑、彭賢坤從中各抽取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交予范翔棋,且由謝子傑帶領彭賢坤、范翔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精緻商務旅館,由「蕭羽宏」等人在該旅館管控范翔棋,以免上開帳戶遭掛失,嗣由彭賢坤自願代替范翔棋接受「蕭羽宏」等人之管控,並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合庫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因合庫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轉出,此部分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嗣經檢警於111年4月1日循線查獲彭賢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被告彭賢坤(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皆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冠銘之妻林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春蘭、田麗苓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2年9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20002898號函暨其附件」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8685號函暨其附件」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惟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⒉被告、謝子傑、「邱兆任」、「蕭羽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競合⒈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在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首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4所為,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罪。

是上開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之受害金額,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幸經銀行及時圈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情事;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有恐嚇取財、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62、282頁)暨其犯罪動機及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經查:㈠被告因上開犯行獲取5,000元報酬,業如前述,該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並無管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被告對於此後如附表所示及其他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方淑芬 自110年9月26日起向告訴人方淑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之云云,告訴人方淑芬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址設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1段402號之萬丹郵局,匯出右列款項。
110年11月2日 1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9分,應予更正) 9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春蘭 於000年00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2時12分許 90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田麗苓 自110年9月27日起佯稱: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4日 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4分,應予更正) 255萬2,000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葉品亨 於000年00月間佯稱:匯款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交易云云。
110年11月1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1月1日 11時51分許 5萬元 5 李長生 自110年9月22日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3時14分許 11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冠銘 於110年10月底佯稱:投資比特幣及股票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 15時33分許 3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11月1日 15時34分許 3萬元 7 余巧云 於000年00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11時41分許 20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李健瑋 於110年10月底某日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日 10時26分許 25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薛佳茂 於000年00月間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李祖文 於110年10月中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200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慧珊 於110年10月初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9時29分許 20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邱鈺淇 於110年10月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10日10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應予更正) 36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曾慧琪 (起訴書誤載為曾慧淇,業經檢察官更正) 於000年00月間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 9時50分許 15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蔡憲益 自110年10月24日起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 9時38分許 10萬元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0年11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本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
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
111年度偵字第13739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謝子傑
彭賢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甄存孝(阿孝)」、「邱兆任(小擴)」、「蕭羽宏(阿宏)」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負責擔任「收簿手」之工作。
其工作內容,係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
其收購方式,係要求帳戶賣家先去金融機構開通網路銀行,該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均須更改為本案詐騙集團所提供者,以免金融機構可與帳戶賣家私下聯繫,然後帳戶賣家須提供提款卡、存摺、雙證件照片、開戶印鑑、開戶電話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謝子傑,並在謝子傑面前使用手機操作網路銀行APP,登出帳號後刪除該APP,錄影取證後傳送影片予謝子傑,並保證嗣後絕不掛失及提領,至此帳戶交易方屬完成。
然帳戶交易並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案詐騙集團須將帳戶賣家管控在旅館房間內,以免帳戶賣家盜領款項或掛失,待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後,帳戶賣家始可離去。
謝子傑自每個帳戶3萬元之價金中,抽取5000元之報酬,再將餘款交付帳戶賣家。
謝子傑乃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謝子傑收購邱逸文帳戶
謝子傑於110年9月2日,偕同彭賢坤、邱逸文共同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由邱逸文進入銀行補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逸文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隨即在上址銀行外,將其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謝子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謝子傑則持手機拍攝邱逸文之身分證。
謝子傑復詢問邱逸文能否配合至旅館控管,因邱逸文不願配合,故其一銀帳戶僅以2萬元收購。
謝子傑取得邱逸文一銀帳戶資料後,隨即至臺北市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轉交給邱兆任指定之不詳共犯,嗣由邱兆任交付2萬元予謝子傑,並免除謝子傑積欠之5000元債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逸文之一銀帳戶資料後,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洪小蘭、鄭莉馨、陳新霈、黃秝嫻、古惠淋、郭姿妤、黃敏瑜、阮郁善、陳俊中、王仁德、賴淑萍、廖貞雅、羅玉芬、陳巧婷、林思翰等15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一)。
待詐騙得逞,謝子傑即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邱逸文居所外之停車場,支付1萬元價金予邱逸文,尚欠1萬元。
嗣謝子傑表示,要扣除當初搭載邱逸文至第一銀行補辦存摺所耗費之油錢及餐費,故僅支付6000元價金予邱逸文。
㈡、謝子傑收購彭賢坤帳戶
上述邱逸文賣帳戶獲利之經過,彭賢坤亦在場見聞,彭賢坤見賣帳戶確實有利可圖,便起意效仿。
謝子傑於110年9月8日,帶同彭賢坤前往渣打銀行楊梅分行辦理開戶,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賢坤渣打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復持手機拍攝彭賢坤之身分證。
至110年9月22日,謝子傑帶領彭賢坤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0號之貴都城市商旅,將上開渣打帳戶資料交給甄存孝,甄存孝給付7000元價金予彭賢坤,並負責管控彭賢坤,至110年9月24日改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伊甸園精緻旅店管控。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彭賢坤之渣打帳戶後,即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曾帆身、沈義煌、郭仕誠、謝祥文、謝昀、莊惠智、侯信光、許羚湘、廖宥心、郭金印、蘇庭萱、許議方、陳冀平、林慶良、林稚皓、鄭又瑄等16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二)。
待詐騙得逞,邱兆任即給付2萬3000元價金予謝子傑,並免除謝子傑積欠之5000元債務,謝子傑再轉交2萬3000元予彭賢坤(彭賢坤共取得3萬元)。
㈢、謝子傑及彭賢坤共同收購范翔棋帳戶
彭賢坤見收購帳戶確實有利可圖,便起意效仿,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詢問友人范翔棋是否有意賣帳戶。
謝子傑、彭賢坤於110年10月19日向范翔棋收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翔棋合庫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翔棋玉山帳戶),收購價格為兩個帳戶5萬元,其2人偕同范翔棋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合作金庫楊梅分行、址設新竹縣○○鄉○○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補辦存摺及提款卡,並開通網路銀行後,范翔棋即在銀行外將上開合庫及玉山帳戶資料交予彭賢坤、謝子傑,並由謝子傑以手機拍攝范翔棋身分證。
謝子傑於110年10月22日帶領彭賢坤、范翔棋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精緻商務旅館,謝子傑將范翔棋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邱兆任,邱兆任僅先支付3萬元價金予謝子傑,謝子傑、彭賢坤各抽取5000元報酬後轉交范翔棋。
110年10月25日開始在上址旅館進行管控,由彭賢坤代替范翔棋接受蕭羽宏管控。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范翔棋合庫及玉山帳戶後,即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淑芬、王春蘭、田麗苓、葉品亨、李長生、黃冠銘、余巧云、李健瑋、薛佳茂、李祖文、李慧珊、邱鈺淇、曾慧淇、蔡憲益等14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如附表三)。
待詐騙得逞,邱兆任再給付2萬元價金予謝子傑,再經由彭賢坤轉交予范翔棋。
二、鄭又瑄報警後,彭賢坤經本署傳拘不到而發布通緝,警方於111年4月1日緝獲彭賢坤,經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後,彭賢坤始供出賣帳戶予謝子傑。
警方遂循線於111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拘獲謝子傑,並持搜索票搜索扣押其手機,在其手機內發現詐騙大陸民眾之台詞、收購人頭帳戶程序、彭賢坤及范翔棋之個人及帳戶資料、邱逸文、彭賢坤、范翔棋等3人之身分證照片等,再將謝子傑手機內發現之金融帳戶輸入165反詐騙網站查詢,果然涉及多起詐騙案,乃聲請法院羈押謝子傑獲准,謝子傑再供出彭賢坤為收購帳戶之共犯,因而查悉上情(本件僅起訴謝子傑及彭賢坤收購人頭帳戶部分;
彭賢坤賣帳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邱逸文賣帳戶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范翔棋賣帳戶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審理中)。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阮郁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方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子傑、彭賢坤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邱逸文、范翔棋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列告訴人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481至538頁)、附表二所列告訴人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卷)、附表三所列告訴人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1至677頁)、邱逸文一銀帳戶、彭賢坤渣打帳戶、范翔棋合庫帳戶等3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末、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3至75頁)、告訴人方淑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30至39頁)、告訴人阮郁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見羅東分局警卷)、被告謝子傑手機內翻拍之帳戶賣家(彭賢坤等3人)個人資訊及身分證照片、收購帳戶流程、被告與「牛罵霖」、邱兆任(暱稱「5566」)之對話紀錄、手機聯絡人「簿。
阿宏」(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至66頁、第80至82頁、第305至313頁)、被告謝子傑與彭賢坤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193至215頁)等可證,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子傑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彭賢坤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中被告謝子傑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謝子傑、彭賢坤與共犯「甄存孝(阿孝)」、「邱兆任(小擴)」、「蕭羽宏(阿宏)」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謝子傑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共45次犯行,被告彭賢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共14次犯行,均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2人收購帳戶交詐騙集團作為洗錢之工具,而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已如前述,其中附表所示之金額即為本件之洗錢標的,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另雖無告訴人直接匯款進證人范翔棋之玉山帳戶,然依被告謝子傑及證人范翔棋所述,證人范翔棋之玉山帳戶與合庫帳戶互相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一併賣予詐騙集團,故該玉山帳戶亦係供洗錢所用,該玉山帳戶內若有餘額,應認係違法行為所得,併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被告2人收購帳戶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從中獲取酬勞或因而免除債務,被告謝子傑犯罪所得1萬5000元、被告彭賢坤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邱逸文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洪小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佯稱「陳司怡」推薦東森眾娛網站予告訴人洪小蘭,並教導其投注資金在東森眾娛網站,無須東奔西跑即可獲利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0日15時50分 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134號 110年9月10日16時01分 3萬元 110年9月10日16時14分 3萬元 2 鄭莉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佯稱有顧問會教投資與告訴人鄭莉馨加LINE,並教導當日即可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 13時29分 3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0號(111年度偵字第9302號) 110年9月13日 13時31分 2萬元 3 陳新霈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2日,佯稱欲介紹兼職工作與被害人陳新霈,並稱可投入本金即有專人幫被害人代為操作匯差平台以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 19時31分 4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27號) 4 黃秝嫻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佯稱邀約投資與告訴人黃秝嫻加LINE,並請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cow4stock)為會員進行投資,告訴人黃秝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 19時22分 2萬5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2號(111年度偵字第53號) 5 古惠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自稱「尚芯數位科技公司」專員, 佯稱找人兼差做網路測試,告以工作前請告訴人古惠淋需支付2萬元稅金供國稅局核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 13時33分 2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3號(111年度偵字第3722號) 6 郭姿妤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佯稱可投資賺錢,並邀約告訴人郭姿妤至「MITRADE」投資網站操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 16時31分 1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 110年9月13日 21時11分 3萬元 110年9月13日 21時14分 3萬元 7 黃敏瑜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向告訴人黃敏瑜佯稱只需投入資金,即可依以太幣價格漲跌分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 15時43分 5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3135號(111年度偵字第4348號) 8 阮郁善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富翔」之男子,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阮郁善佯稱可在「ALAPHA」、「GAMC」「Progeny」、「Kasrni」等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1日21時49分 1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 9 陳俊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向告訴人陳俊中佯稱可在「EGAMAX」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 30萬元 10 王仁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自稱「悠悠、林茜雪、Brunm客服」之女子,於110年9月向告訴人王仁德佯稱可在平台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13時4分 5萬元 11 賴淑萍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子熙」之男子,於110年9月10日向告訴人賴淑萍佯稱可在「東森眾娛」平台投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19時56分 1萬元 12 廖貞雅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建榮」之男子,於110年9月7日向告訴人廖貞雅佯稱,要找員工 協助操作「Millinium」投資平台,不久慫恿其投資該平台賺錢,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20時4分 2萬元 13 羅玉芬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羅玉芬佯稱,要找員工負責處理匯率差價訂單,不久慫恿其投資穩賺不賠,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19時45分 3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1059號 110年9月13日19時50分 5000元 14 陳巧婷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范語晴」、「林智學」,於110年9月8日向告訴人陳巧婷佯稱,可在「GAMC」網站上下注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17時56分 1萬0790元 15 林思翰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小欣欣abony」、「Alyssa」、「俏皮小可愛」、「霆皓哥」,於110年9月13日向告訴人林思翰佯稱,可在「百益」網站上下注獲利,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並匯款。
110年9月13日21時22分 1萬元
附表二:彭賢坤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曾帆身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李萌萌」,向告訴人曾帆身佯稱:如投資頗特女士全球賴商購物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曾帆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3時59分 3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 2 沈義煌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開雲全球網購-王經理」,向告訴人沈義煌佯稱:如投資開雲全球網購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沈義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1時11分 2萬5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 3 郭仕誠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並向告訴人郭仕誠佯稱:如投資永嘉國際貿易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郭仕誠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0時57分 4萬1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 4 謝祥文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李琪琪」,向告訴人謝祥文佯稱:如投資開雲全球網購獲利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謝祥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3時49分 2萬8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 5 謝昀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陳晨」,向被害人謝昀佯稱:陳晨發生意外需款孔急云云,致被害人謝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1時27分 15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 6 莊惠智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林奕婷」,向告訴人莊惠智佯稱:如投資開雲全球網購可期云云,致告訴人莊惠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1時15分 3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627號 7 侯信光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趙怡琳」,向告訴人侯信光佯稱:如投資台灣亞馬遜網路服務有限公司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侯信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0時30分 15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2256號 8 許羚湘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許羚湘佯稱:如投資HSBC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4時46分 125萬2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9015號 9 廖宥心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俊」向告訴人廖宥心佯稱:如投資太陽城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0時39分 2萬5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0812號 110年9月23日11時45分 2萬5000元 10 郭金印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博特女士全球網購」向告訴人郭金印佯稱:可參與投資網路購物生意以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0時12分 7萬6,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35463號 11 蘇庭萱 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巨蟹男」向告訴人蘇庭萱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上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1時39分 3萬元 同日日11時41分 3萬元 同日11時50分 6400元 同日15時59分 1萬8000元 12 許議方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臉書向告訴人許議方詐稱:投資外匯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4時31分 19萬元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9號 13 陳冀平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思萌」向告訴人陳冀平佯稱:如果匯款給「亞馬遜跨境電商購物平台」的「陳永強」經理,便能夠拿回109年被騙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0時8分 5萬元 同日10時9分 5萬元 14 林慶良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蔣秀蓮」聯繫告訴人林慶良,向其佯稱:投資亞馬遜電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2日14時14分 50萬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47732號 15 林稚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依依」聯繫告訴人林稚皓,向其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上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3日10時5分 10萬元 同上 10萬元 16 鄭又瑄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自稱「陳俊輝」,與住在屏東之告訴人鄭又瑄談戀愛,取得其裸照後,乃遊說其投資遭拒,便又要求告訴人鄭又瑄匯款10萬元至彭賢坤之渣打帳戶,否則將上網散布其裸照。
未匯款 未匯款 本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附表三:范翔棋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方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6日,以LINE暱稱「王坤德老師~助教」向告訴人方淑芬佯稱教授如何投資比特幣獲利之方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日10時9分 9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 2 王春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向陽老師」向告訴人王春蘭佯稱教授如何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日12時12分 90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39932號 3 田麗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王坤德」、「助理陳昊」詐稱:可教導使用「Hokie」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田麗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12時24分 255萬2000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 39932號 4 葉品亨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Hokie客服經理」向告訴人葉品亨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交易,令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發現無法自投資平台領錢,始悉受騙。
110年11月1日11時24分 5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96號 同日11時51分 5萬元 5 李長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以LINE暱稱「向陽sunny」向告訴人李長生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比特幣,令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13時14分 11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96號 6 黃冠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小陳助理」推薦告訴人黃冠銘加入「王坤德粉絲團」,佯稱可指導投資比特幣、股票,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使用Hokie 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發現無法自投資平台領錢,始悉受騙。
110年11月1日15時33分 3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96號 同日15時34分 3萬元 7 余巧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向陽sunny」向告訴人余巧云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比特幣,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使用匯款。
110年11月2日11時41分 20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96號 8 李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王坤德」主動加告訴人李健瑋好友,並將其拉入群組,再由「小嵐」提供Hokie App平台,佯稱可指導投資比特幣,令其陷於錯誤,乃依「Hokie在線客服」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嗣發現無法自投資平台領錢,始悉受騙。
110年11月1日10時26分 25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496號 9 薛佳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坤德老師」、「陳昊助理one」,佯稱可指導前往Hokie平台投資比特幣,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685號 10 李祖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王坤德老師」、「助教陳昊」,佯稱可指導前往Hokie平台投資比特幣,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9日9時46分 200萬元 桃園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685號 11 李慧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將告訴人李慧珊加入LINE群組,詐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9時29分 20萬元 12 邱鈺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LINE暱稱「王坤德老師」、「助理安娜」,向告訴人邱鈺淇詐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0日9時40分 36萬元 13 曾慧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王坤德老師」、「助理陳昊」,向告訴人曾慧淇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9時49分 15萬元 14 蔡憲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自稱老師,在 LINE群組「飆股狙擊論壇」內對告訴人蔡憲益 詐稱:可指導前往Hokie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日9時38分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9時40分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9時32分 10萬元 110年11月8日9時33分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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