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236,202309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德安



具 保 人 鄧金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金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德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4、145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並由具保人鄧金杏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與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緝144號卷第53至54、57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嗣經本院囑警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拘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115至117、135至149、152至154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