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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1、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11045號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其它多名共犯及證人待行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且被告對於其餘共犯均有聯絡方式並熟識,亦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再被告於本案向不止1名被害人多次收取款項,其於地檢署亦有詐欺相關之案件尚在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按,先予說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4月11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取款並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乙○○之行為,仍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審酌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即出境,遲至113年1月11日始入境歸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期間亦無主動聯繫司法機關其何時回國歸案,其長期逃亡在外,躲避司法追訴、審判之情節嚴重。
另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人待交互詰問,且被告羈押禁見迄今,案件尚未審結,而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形,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衡諸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保障,兼衡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被告雖主張其家中尚有長期洗腎老父,且有就讀國中子女待照顧,將好好面對往後刑責、絕不逃避,請求予以新臺幣5至10萬元之金額為交保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具保狀在卷(本院卷第401至403頁)。
惟查:被告先前既可自111年8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國在外不歸,時間長達近1年半之久,堪認其家庭情狀顯不足以促使其到案。
是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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