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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清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第1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其它多名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向2名被害人分別多次收取款項,其於地檢署亦有詐欺相關之案件尚在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又裁定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8月11日屆至,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惟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有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本院先前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該等羈押原因事由均未見有消滅情事,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訊問時,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上開羈押原因事由現已不復存在,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屏東縣○○鎮○○路000號,以替代羈押。
㈣如被告未提出上開保證金,則上述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被告之約束力尚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黃虹蓁
法官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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