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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清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571號、第745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111年度偵字第7168號、第110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鎮○○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因親友無法湊到10萬元,懇請法院以5萬元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明知有案在身,卻長期滯留國外不歸,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其它多名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
又被告於本案向2名被害人分別多次收取款項,其於地檢署亦有詐欺相關之案件尚在偵辦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113年1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復裁定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又裁定自113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再裁定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如未能具保,自113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足按,核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相對減低,惟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有翻異其詞,而使證據晦暗、影響審判之虞,且本院先前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該等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事由。
然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堪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
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於具保書狀自陳親友無法籌得10萬元保證金等情,准予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屏東縣○○鎮○○路000號,以替代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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