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275,2024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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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6923號、第1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季蓁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存入至指定帳戶,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盛世金融-David LIU」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或陳季蓁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20時5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盛世金融-David LIU」,並約定他人匯入款項後,再由陳季蓁轉匯或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依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下稱劉彥汝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陳季蓁復依「盛世金融-David LIU」之指示,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將附表「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匯或提領後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取得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劉彥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黃金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宥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蔡曉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第6923號追加起訴書中,固認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黃金色、王宥方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7,040元、50萬元,惟又陳明僅有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係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則起訴範圍為何,實有未明。

惟此據公訴檢察官陳明就告訴人黃金色之起訴範圍僅限縮於附表編號2所示合計21萬元之款項部分、告訴人王宥方部分僅限縮於附表編號3所示合計15萬元之款項部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213至21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特定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季蓁均同意或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250、439至4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之人,亦有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將附表「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匯至不詳帳戶,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也是受害者,因為他們說會幫我把先前被詐騙的錢追回來,所以我才提供帳戶幫忙轉錢、提錢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盛世金融-David LIU」之人,亦有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將附表「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入或轉匯至不詳帳戶,劉彥汝等4人亦陷於錯誤而轉帳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卷(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四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7、99至102頁,偵三卷第13至16頁,本院一卷第213至218、245至251、331至347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見偵二卷第67至78頁,對話一卷,對話二卷)及附表「證據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齡為51歲,高職畢業,現從事壽險業務員之工作,年資已達15年,過去亦有從事貨物人員、托兒所老師等工作經驗,據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於卷(見本院一卷第342至343、347、446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封閉未與社會接觸、或懵懂未經世事之人,況其現正從事金融業相關工作,更應對於金融帳戶常遭用以金融犯罪一節有所認識。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案發時是否知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幫他人提領錢或轉帳的行為可能被當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的工具使用?)我是知道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9頁)。

然被告有前揭之主觀認知,卻仍提供帳戶給網路上所結識,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亦不具親屬或其它信任關係之「盛世金融-David LIU」使用,甚或依該人指示,透過提領或轉匯的方式存入該人指示之帳戶,至此即足認被告對詐欺、洗錢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所認識,卻仍無所謂其發生之容任心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稱:他們(按:指「盛世金融-David LIU」)說幫他們做提領錢及轉帳的動作,就可以幫我把之前被騙的錢追回來,他們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6、337頁),然依被告與「盛世金融-David LIU」之對話紀錄中,「盛世金融-David LIU」已於與被告接觸之伊始,即向被告陳明:「因為從你的錢被騙走的那一刻起,從本質上來說那些錢就已經不屬於你的了,連銀行警察局都沒辦法直接把錢從對方帳戶扣除…所以我們也需要用一些手段幫你把錢拿出來,這樣做我們也是在違法」(見對話一卷第51頁),被告自身亦有多次向「盛世金融-David LIU」陳稱其已懷疑是否為詐騙集團、或其行為有無涉及非法之舉,有該等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對話一卷第41、61、197、325、327、389、469頁,對話二卷第73、201、539頁),即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主觀上就依「盛世金融-David LIU」之指示提領存入或轉匯款項,將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之犯罪一節已有充分認識。

而被告雖有前揭之主觀認知,然據本院反覆向被告確認何以認為依「盛世金融-David LIU」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可將先前被詐騙的款項追回來一節,其亦自承:他們講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完全沒有經驗,他只是跟我說他會幫我把錢追回來,他們用什麼手法我不知道,我的憑據只有我跟他的對話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17、338至339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其所為可能涉及非法,卻未查證或核實。

是縱使認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目的係為「追回先前被詐騙之款項」,然其於知悉「盛世金融-David LIU」之手段可能涉及非法,卻未加相當查證、確認,即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顯見其已將「追回自己先前遭詐騙款項」之個人財產利益考量,遠置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遂行之上,實更能反徵其不在乎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之輕率心理。

⒋復由被告與「盛世金融-David LIU」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發覺本案帳戶遭設為警示帳戶後,雖有向「盛世金融-David LIU」反應,惟其仍於對話紀錄中反覆陳稱「重點是我要領到錢要報警阿!沒領到錢報警要如何說!」、「你們錢又不早點讓我領到!」、「這週五若還沒領到錢,我可能要先去報警處理臨時帳戶的問題」、「確定何時可以領到錢!」、「嗯!那錢何時確定可領到」、「請問錢何時會寄出來給我」、「我們盼領錢的比較緊張,所以到底何時確定領到錢!不會又唬爛我們吧」,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對話二卷第533、545、559、563、585、599、603頁),被告甚至於本案遭起訴後,始於112年7月7日報警處理,此有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13、355至364、371頁),足徵被告縱然遭設為警示帳戶,卻不選擇及時報警阻斷犯罪,反而持續關心是否能自「盛世金融-David LIU」獲得金錢之利益。

⒌綜合上述可知,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非法,卻未為任何查證,即為了自己的利益,依「盛世金融-David LIU」指示為本案行為,任由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或於遭設為警示帳戶後,仍持續關心得否自「盛世金融-David LIU」獲得個人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已足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抗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完全不知道,我是為了追回111年1月先前被詐騙的16萬元款項,我也有被「盛世金融-David LIU」詐騙6萬元等語(見本院一卷第246、343頁),然就其111年1月有無遭到詐騙一節,並無法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證據資料以為佐證(見本院一卷第344頁),難認被告所辯屬實。

復依前揭被告與「盛世金融-David LIU」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多次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與其陳稱其全然不知情一節顯然未合。

又縱使被告有先交付6萬元予「盛世金融-David LIU」以求追回遭詐欺款項,然於「盛世金融-David LIU」未幫被告追回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已向「盛世金融-David LIU」稱:「我現在有點懷疑你們是不是也是詐騙集團」,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對話一卷第197頁),顯見被告於被詐騙款項未追回後,已不信任「盛世金融-David LIU」,卻仍配合詐欺集團繼續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此自不能因被告曾有交付6萬元,即解免其主觀上認知其所為將涉及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

末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然行為人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或有受「盛世金融-David LIU」之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然亦不能解免其為了自身利益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採。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盛世金融-David LIU」之指示轉匯或提領轉存劉彥汝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至指定帳戶,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且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經查,本案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劉彥汝等4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可得預見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有為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盛世金融-David LIU」之指示前往轉匯或提領後轉存款項至指定帳戶,使「盛世金融-David LIU」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其所為係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不可或缺之一部,而為構成要件行為本身,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與暱稱為「盛世金融-David LI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中,各係為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目的,以多次提領或轉匯方式移轉各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盛世金融-David LIU」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先後共同對劉彥汝等4人行騙後洗錢,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故應分論併罰(4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因「盛世金融-David LIU」表示能為其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至被告於先前是否遭到詐欺,則無證據可為佐證,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即供本案帳戶予「盛世金融-David LIU」使用,甚至依其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致劉彥汝等4人受有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更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甚屬不該。

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劉彥汝等4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復衡酌劉彥汝等4人所遭詐欺款項之數額、因而受騙之理由,而被告於本案提領、轉匯行為之次數甚多,案發後亦仍僅關心自身能否取得利益,情節較為嚴重,惟仍無證據顯示其為詐欺集團本身或有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一卷第3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又本判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得於本案確定後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既已遭被告提領轉存、或轉匯至「盛世金融-David LIU」指定之不詳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佩宇、楊士逸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方式 提領轉帳金額 證據暨卷頁 主文 1 劉彥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富」、「盛世金融-David Liu」聯絡劉彥汝,向劉彥汝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遭詐騙款項等語,劉彥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20日20時19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盛世金融-David LIU」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僅111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之款項係存入000-00000000000)。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劉彥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4張(見警一卷第5至7、12至45、54至55頁)。
陳季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23日12時35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6月23日12時38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6月24日9時26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6月24日9時28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7月1日10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7月1日10時35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7月4日9時36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7月4日9時41分許 3萬3000元 111年7月1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5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8日16時37分許 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光店所設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而出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盛世金融-David LIU」指定之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5時8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2 黃金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張逸群律師」、「風行/劉宇豪先生」聯絡黃金色,向黃金色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遭詐騙款項等語,黃金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28日15時36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28日15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光店所設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而出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盛世金融-David LIU」指定之帳戶。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色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詐欺集團成員照片1張、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協議書3份、委託書1份、通訊軟體LINE帳號擷取圖片3張、轉帳紀錄一覽表、轉帳明細擷取圖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8張(見偵二卷第9至12、19至23、25至31、57至62頁) 陳季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8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8日19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29日16時44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29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29日17時12分許 6萬元 111年7月29日17時15分許 6萬元 3 王宥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翔叔(陳sir)」、「張逸群律師」、「恆通金融」、「蔡鴻益」聯絡王宥方,向王宥方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遭詐騙款項等語,王宥方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7月8日15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8日15時1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盛世金融-David LIU」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方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1份、轉帳明細擷取圖片4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帳號翻拍照片3張、新聞擷取圖片1張(見偵三卷第43至46、63、67、71頁) 陳季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9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9日15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1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 2萬元 4 蔡曉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反詐騙聯盟衛士」、「盛世金融-David LIU」聯絡蔡曉薇,向蔡曉薇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遭詐騙款項等語,蔡曉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7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盛世金融-David LIU」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曉薇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取圖片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5張(見警四卷第9至14頁,偵四卷第23至33、49至63頁) 陳季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6日15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55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6日16時1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6日16時29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7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4時52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4時58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7日15時8分許 4萬元 111年6月7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1318729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3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卷 3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00770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24號卷 本院三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72號卷 對話一卷 本院<LINE對話紀錄一>卷 對話二卷 本院<LINE對話紀錄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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