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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51、452、453、454、455、4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112年度偵字第2616、8019、8626、8909、15987、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辛○○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其已預見上情,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2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辛○○已預見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開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聽從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開啟可於網路銀行新增約定轉帳之功能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己○○等1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新帳戶」爰逕予更正)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566萬800元),均遭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嗣經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二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開立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高薪一點的工作,對方要我辦臺銀帳戶,並跟我說帶著帳戶以防萬一,要是卡片遺失的話,還有存簿可以領錢,之後我就被囚禁在深山某處工寮內,並把我的手機、證件取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等語(見警十三卷一【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274至278頁,偵緝一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經查: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並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屏東營字第1110006641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檢核作業項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偵一卷第15至3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27日營存字第11101139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至13頁)等件在卷可憑;
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下合稱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共計566萬8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為第一層帳戶,部分為第二層帳戶,先匯入另案被告謝瑞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後匯入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行騙者轉匯一空等情,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暨本案其餘人頭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1年10月25日合金灣內字第1110003022號函暨謝瑞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該帳戶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九卷第33至42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足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嗣後並遭轉帳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無訛。
故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無違反其意願?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次。
㈢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且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行騙者持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仍容任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確信正當合法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詐欺犯罪行為人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免犯罪計畫提早曝光,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因此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
⒊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查被告供詞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係為獲取高額對價、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①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且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頁),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是高中肄業,曾有工地雜工、學徒、餐飲業、夜市擺攤等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事理應有辨別能力,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②又被告於111年6月23日開設本案帳戶時,銀行承辦人員有向被告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將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情,有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屏東營字第11100066411號函暨開戶檢核作業項目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至17頁)。
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帳戶應妥善保管,且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業經銀行機關告知應避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犯刑責,可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知其後果,而於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陌生人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及隱匿所詐得款項。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未違反其意願:①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被控管於某處工寮,受脅迫才交付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惟被告於112年2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23日在高雄市某間臺灣銀行申辦本案帳戶,用途為工作薪資使用,那時我在網路上應徵工作,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說要帶我去公司報到,要我先去辦臺灣銀行帳戶,我辦完過沒幾天,跟對方相約,就被載去高雄市山區的一處工寮囚禁了,他們曾經有帶我外出過一次,去金融機構辦理約定帳戶,還有一次要我打電話給銀行,依照他們指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
於112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想找高薪一點的工作,後來找到某個網站填寫想找行業、薪水要求等資料,過幾天就有人跟我聯絡,說有適合的工作,是做鐵工,日薪2,000元,我不記得我臺灣銀行的帳號,但好像有這個帳戶,他們當時要我辦的,說要匯薪水。
辦好後對方說東西帶著以防萬一,若卡片遺失,還有簿子可以領錢,我就聽信他們的話,跟他們約在屏東某處,之後就被載去囚禁在工寮裡面。
我到那邊之後,他們就逼迫我交出臺銀帳戶,並收走卡片、簿子、手機、證件,過了一陣子放我走時才還我手機跟證件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5至27頁)。
復於112年5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要找高薪工地上班的工作,留了資料後接到對方電話,對方說工作時要我帶著帳戶方便薪轉使用,讓我收拾衣服跟他們去工寮,工作時會住在工寮內,接著他們就把我載去某工寮並把我關在那裡。
本案臺銀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是對方把我關起來前叫我去申請約定轉帳,他們說是老闆跟老闆娘的帳戶,因為匯薪水的人不一定,我有跟他們說應該不用辦約轉,對方又說因為有年終,若沒有申辦,到時很難匯款,對方叫我跟銀行行員說這是工作用途等語(見偵三卷第73至75頁)。
另於113年4月18日偵訊時供稱:時間過太久了,我不記得自己提供哪家銀行、也不記得給了幾個帳戶,他們威脅我要把帳簿、提款卡、網銀帳密交給他們,我提供給他們的是我原本就有在用的帳戶,不是他們開車載我去申辦帳戶等語(見偵十三卷二第99至102頁)。
互核被告前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自願所為,惟就其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過程,前後所述不盡相符,則被告是否於留置期間受行騙者威脅辦理、甚或如何受有限制,殊非無疑,尚難遽認被告係被迫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②又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親自臨櫃申辦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於開戶當日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22組約定轉入帳號,另於同年6月28日、6月29日、7月3日、7月4日均有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1年12月16日屏東營字第11100066411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檢核作業項目、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網路銀行指定帳號交易IP資料(見偵一卷第15至35頁)附卷可憑。
而應徵工作並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而本案帳戶經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會大幅提高得以轉匯至所約定帳戶之金額上限,不受銀行原先預設之轉匯金額限制,是被告於行騙者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應可合理判斷該要求違背一般求職經驗,並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發生悖於單純應徵工作目的之結果。
且觀諸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可見被告於申設本案帳戶時,係以「職業別:0082-商品批發業」、「職稱:01-負責人」、「公司名稱:金鑽精品」為由申請開戶,顯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辯稱為了「求職、做鐵工」而開立本案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目的茲有齟齬,自相矛盾。
被告雖辯稱係被迫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惟被告早於開戶當日即設定數筆約定轉帳帳戶,自與其所稱遭囚禁於工寮後,始遭行騙者載往銀行申請約定轉帳等情不符,其供述前後不一,難認信實。
③再者,參酌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動機,被告供稱:對方說係為匯薪水而綁定老闆、老闆娘之帳戶,並叫我跟行員說是工作用途等語(見偵三卷第73至75頁)。
惟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僅須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公司、雇主匯款即可,當無須綁定約定轉帳,且被告於開戶當日旋即約定高達數十組約定轉入帳號資料,難認所稱約定之帳號係「公司老闆、老闆娘之帳戶」為真。
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開戶時是對方跟去的,他人在外面,我自己一人進去銀行辦理,開戶前有跟我講會遇到的問題,要我跟行員說是正常使用;
在工寮期間我也有被對方帶出來至銀行做約定轉帳,我在跟行員對話時,集團會有人在旁邊盯著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230頁),顯見被告於銀行內開戶、辦理約定轉帳時,係獨自一人與行員對話,而銀行等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被告斯時已遭人軟禁或遭脅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及前往辦理約定轉帳,其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時,隨時都有機會報警或向銀行人員求援,被告竟捨此不為,仍依照行騙者所交代之說詞向行員虛偽表示以公司營運所用來約定轉帳帳戶,此益徵被告係在未受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或脅迫之狀況下,基於自由意志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為上開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
是被告自行臨櫃以不實之公司名稱、職稱辦理開戶及約定轉帳,並謊稱用途,未有求救或表現任何異狀,自難認係被迫為上開行為。
⑤佐以證人即管控工寮內人頭帳戶之另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依上頭指示監管在高雄甲仙工寮內的人頭帳戶不能離開工寮,上頭約定給我1個月11萬元之報酬,我當時相信自己可以拿到薪水,係因為我看他們都有給賣人頭帳戶的人薪水,他們有的到了工寮時身上就有錢,有時跟他們聊天可以得知每個人薪水不一樣,有3萬、5萬、10幾萬元不等。
來的時候若沒有拿到薪水,情況各有不同,有的是回去之後跟聯絡的人拿錢,有的是先幫忙還債,所以已經把錢給了人頭帳戶者的債主,但我都不認識,無法分辨錢拿去哪裡。
當時在工寮裡面,我會對不聽話的人口頭上威脅他們不要亂跑,主要是那邊深山開車要開很久,若跑了遇到危險像被蛇咬,我也沒辦法負責,我也不想死人,怕他們出去危險。
在本案工寮監管過程中,我有使用暴力傷害2名人頭帳戶提供者,1個女生、1個男生,該名男生不是在庭被告。
基本上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工寮內大部分都很配合,就是看電視、聊天、睡覺,買東西都是我們管理的人幫忙買,我沒有對被告說離開會發生什麼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26頁)。
與其於另案警詢、偵訊所述一致(見警十三卷一第243至249頁,偵十四卷第439至441頁,調卷之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025101號卷第37至47頁,111年度少護字第829號卷第1至6頁,內警偵字第11230691101號卷第21至34頁),且就其所涉不法亦無迴避、隱瞞,並無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證人所述應可採信。
⑥又另案被害人張逸嫆固然確有遭巳○○於工寮內毆打、施暴等情,業據證人張逸嫆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卷之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62號之另案警卷第259至262頁、另案偵七卷第5至15頁),核與證人巳○○上開證述相符。
惟該被害人張逸嫆於另案警詢時證稱係於111年8月11日在高雄左營站遭巳○○帶往工寮,且現場除主嫌、內部幹部外,尚有其他自己要來的人頭帳戶人員等語(見調卷之另案警卷第255至258頁)。
而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於111年7月22日已列為警示,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自承遭留置於該工寮約莫2、3週之時間,衡酌上情,被告應係於111年7月22日帳戶列警示後離開該工寮,則時序上被告應無可能親眼目睹證人巳○○對另案被害人於8月間施暴之情形,而巳○○復證稱未使用任何暴力傷害被告,則被告留宿該工寮是否違反其意願、是否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威脅、甚或如何受有限制,已有可疑,不足採信。
⑦末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之111年3月12日自本國出境,並於111年6月1日入境,自杜拜返回臺灣,復於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1年7月31日再次出境前往英國倫敦,並於111年8月29日自曼谷入境臺灣,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JX742星宇航班動態查詢、BR067長榮航班動態查詢、EK366阿聯酋航空公司航班追蹤和歷史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7至9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前往杜拜、英國及曼谷係遭騙出國,從事機房之投資詐騙,被要求每天用LINE跟別人聊天,讓所謂客人入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
是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曾前往國外參與電信詐欺,而被告於離開控管人頭帳戶之本案工寮不久之111年7月31日,旋即出境前往英國、曼谷,並於國外與不詳被害人聊天進行投資詐騙,期間亦未報警求救,難認被告有何擔憂其人身安全、甚或自由意志遭受脅迫之情。
可見其不僅知悉從事不法工作須配合留置,亦有意藉此賺取不法利益,才會連同本案而於短暫期間內密集從事類似不法工作。
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係自願配合辦理開戶、約定數十筆轉入帳戶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而交付之情。
被告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⒋基此,綜觀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之過程、協助約定轉帳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節,足認被告係貪圖高額報酬而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並無違反意願之情形。
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行騙者使用,並已足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該帳戶做為洗錢、詐欺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即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行騙者有3人以上而組成詐欺犯罪組織共同犯罪,公訴意旨復未據此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適用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所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定有明文。
參諸前揭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係針對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予以明定。
然該條文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並不相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施行前,亦無適用新法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部分:又如附表編號9至13、15、18、19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含第一層另案被告謝瑞生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15人及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如附表編號8至19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①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②112年度偵字第2616號、③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④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⑤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⑥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⑦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7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爾依指示申辦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共19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可議。
且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19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情狀;
斟酌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9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566萬800元,最終未領有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生活費仰賴先前存款,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566萬800元),核屬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經身份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報酬或與正犯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不具實體,而提款卡未據查扣,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經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盧惠珍、鍾佩宇、蕭惠予、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證據出處 1 己○○ (提起告訴) 111年7月14日14時36分許 6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及其配偶林典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2、13至17頁) ②己○○匯款一覽表(警一卷第3頁)、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7至3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39、45至4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4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3、51頁) 2 戊○○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2頁) ②簡街資本台灣會員服務通知、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簡街資本台灣會員服務通知擷圖(警二卷第55至59、6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5至26、71至7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9至4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至24頁) 3 戌○○ (提起告訴) 111年7月8日10時17分許 20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戌○○,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至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26至5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52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8至19、24、5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22至2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6至17頁) 4 壬○○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39分許 18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3至6頁) ②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65頁)、壬○○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11年7月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單筆LOG查詢(警三卷第64、66至6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警三卷第61至63、71至7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9至60頁) 5 寅○○ 111年7月7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1至3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四卷第18頁)、寅○○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9至2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0至1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9頁) 6 丙○○ (原名:余婕音,提起告訴) 111年7月8日9時13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3至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9至5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52頁)、投資APP交易明細擷圖(警五卷第5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至29、37至3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31頁) 7 午○○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9時41分許 (起訴書僅記載111年7月7日,就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5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3至9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19頁) ③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六卷第2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1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23至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1頁) 8 子○○ 111年7月15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如欲投資獲利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子○○、其母親呂秀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至3、5至6頁) ②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3至74頁) ③子○○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77頁) ④受詐欺匯款一覽表(警七卷第7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3至14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7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9頁) 9 癸○○ (提起告訴) 111年6月30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5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之詐欺行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47至49、55至57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5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51至53頁) 111年6月30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30日11時44分許 1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4日11時1分許 2萬元 10 乙○○ (提起告訴) 111年6月28日14時41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之詐欺行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5至18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九卷第6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71至7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55至57、61至6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6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59頁) 111年7月1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11 辰○○ 111年6月29日12時53分許 8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4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謝瑞生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復由不詳之詐欺行騙者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21至23頁) ②受詐欺匯款一覽表(警九卷第93至94頁) ③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九卷第96至98頁)、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自111年6月10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00至10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85至87、91至9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89頁) 111年6月29日12時52分許(起訴書原記載為12時54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12 丑○○ (提起告訴) 111年7月15日13時3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丑○○,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5至8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卷第35至3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卷第41、43、27至2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卷第2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卷第19至20頁) 111年7月15日13時37分許 1萬800元 13 卯○○ (提起告訴) 111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7月15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9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十一卷第11頁)、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畫面擷圖(警十一卷第13頁)、卯○○新光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十一卷第15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一卷第25至2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一卷第23頁) 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14 酉○○ (提起告訴) 111年7月15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酉○○,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3至4頁) ②假投資網站擷圖(警十二卷第2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警十二卷第2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二卷第23、24、19至20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十二卷第21至2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二卷第17至18頁) 15 未○○ 111年7月7日11時52分許 3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3至3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三卷三第608至609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三第610至611頁) 111年7月7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6 丁○○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4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18分許,逕予更正) 1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5至3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三卷三第612至61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三第614至615頁) 17 申○○ (提出告訴) 111年7月8日12時41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41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38至3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三卷三第616至61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三第618至619頁) 18 庚○○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11時2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1時19分許,逕予更正) 3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7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40至3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三卷三第620至621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三第622至623頁) 111年7月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7日15時18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2時27分許,逕予更正) 25萬元 19 甲○○ (提起告訴) 111年7月7日10時44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7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二第344至3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十三卷三第624至62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十三卷三第626至627頁) 111年7月7日10時45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10時58分許,逕予更正)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669016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28501號卷 警三卷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10017094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963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1101號卷 警六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15651號卷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12775號卷 警八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0530號卷 警九卷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3763號卷 警十卷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20034151B號卷 警十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8832號卷 警十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12000號卷 警十三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029600號卷一 警十三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029600號卷二 警十三卷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029600號卷三 警十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十五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571153號卷 警十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90596號卷 警十七卷 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587673號卷 警十八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018300號卷 警十九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77727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2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8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6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6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卷 偵十三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一 偵十三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42號卷二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8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4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號卷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0號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18號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3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59號卷 偵二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4號卷 偵二十六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1號卷 偵二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 偵二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 偵二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8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1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2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4號卷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6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卷 查扣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357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押字第190號卷 聲他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424號卷 聲他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27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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