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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43、11009、12494號起訴書),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乙○○(由本院另行通緝)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報酬,由戊○○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涉案帳戶)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並於該日及同年月18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另於111年4月18日開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涉案帳戶)帳戶,於翌(1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後將A、B涉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B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B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或轉匯至A涉案帳戶內再行提領、轉匯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A、B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補發、開戶與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乙○○並收取9萬元報酬之事實(見警卷二第4、5頁,偵卷一第233、234、243、253頁,本院卷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乙○○說要拿去做棒球輸贏,表示能夠幫忙償還我積欠中國信託卡債,被告乙○○並以其身分證作為擔保,且我與被告乙○○之父親余幸龍認識,因此相信被告乙○○而提供涉案帳戶資料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偵卷一第114、116、118、254頁)。
經查:㈠被告戊○○確與被告乙○○約定以9萬元為報酬,依指示於111年4月15日就其所有之A涉案帳戶辦理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並於該日及同年月18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另於111年4月18日開立B涉案帳戶,於翌(1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後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乙○○轉交他人乙情,業經被告戊○○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4、5頁,偵卷一第233、234、243、253頁,本院卷第93、360、361頁),並有彰化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6795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博愛分行111年6月17日彰博字第1110183號函暨檢附之B涉案帳戶資料、113年2月17日彰博字第1130027號函暨檢附之B涉案帳戶資料、中信銀行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0647號函暨檢附之基本資料、A涉案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41至43頁,警卷二第35至41頁,偵卷一第147至149、169至193頁,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B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B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或轉匯至A涉案帳戶內再行提領、轉匯殆盡等節,有A、B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偵卷一第151至167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據此,被告戊○○申辦之A、B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A、B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曾華美於案發時已年滿6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節,業據被告曾華美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2頁),並有被告曾華美開戶用身分證正反面附卷可參(見警卷二第37頁),被告戊○○復供稱其曾從事清潔、老人看護、經營超商等工作,現職則為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49、362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
復衡被告曾華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供承:我知道金融卡不能借人或擔任車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16頁),繼參以被告曾華美於申辦A、B涉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時,曾簽具記載「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等申請人確認事項之文件等節,有該等文件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9、187、191頁,本院卷第328頁),足佐被告曾華美已然知悉金融機構開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戊○○就被告乙○○向其索取涉案帳戶資料之目的,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乙○○說要拿去做棒球輸贏等語(見警卷二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被告乙○○稱要做生意用,我才出借等語(見偵卷一第114、116、25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告乙○○沒有說要做什麼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被告戊○○前後所述顯相矛盾,應屬臨訟杜撰、空言所辯。
再者,被告戊○○供承其與被告乙○○係於000年0月間認識,兩人之間私下沒有什麼往來,看到彼此時會打招呼。
被告乙○○看起來不正派、嗑藥、吃檳榔等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乙○○熟識而有何信賴關係,另被告戊○○固執其因認識被告乙○○之父親余幸龍始輕信被告乙○○所言等語為辯,然證人余幸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被告戊○○不熟,與被告乙○○亦鮮少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219、220頁),顯與被告戊○○前揭辯詞相歧,被告戊○○辯稱因熟識余幸龍而相信被告乙○○等語,實非可信。
準此,足見被告戊○○與被告乙○○幾乎素不相識,至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前認識未滿1月,兩人之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
是以,被告戊○○對於被告乙○○向其索取涉案帳戶資料之用途,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將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戊○○明知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戊○○主觀上非為貪圖9萬元之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即無視於前揭風險,而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涉案帳戶資料。
是被告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A、B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己○○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B涉案帳戶內,旋遭自經被告乙○○轉交涉案帳戶資料之不詳成年人或其共犯將B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或轉匯至A涉案帳戶內再行提領、轉匯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戊○○既已預見其提供A、B涉案帳戶予他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己○○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己○○等人、如何指示己○○等人匯款或如何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己○○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己○○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己○○等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又衡被告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適當填補己○○等人所受損害。
再參以被告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戊○○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戊○○之A、B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A、B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B涉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3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40770號函暨檢附之A涉案帳戶警示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49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戊○○供稱其經被告乙○○分2次交付1萬元、8萬元等語(見警卷二第5頁)。
是被告戊○○交付涉案帳戶資料實際取得9萬元【計算式:8萬+1萬=9萬】,為被告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己○○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或轉匯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分得己○○等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戊○○就己○○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難認被告戊○○與該成年人或其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2日透過IG與己○○結識後,對其佯稱:可至推薦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20日11時17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1時17分許 ⑶111年4月20日11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1,718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至7頁)。
⑵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頁)。
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46頁)。
⑷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至11頁)。
2 庚○○(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5日透過IG與庚○○結識後,對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20日11時28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1時29分許 ⑴2萬7,000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7至21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03頁)。
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4頁)。
3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透過IG與丁○○結識後,對其佯稱:可至推薦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12頁)。
⑵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21頁)。
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2至39頁)。
4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20日透過IG與丙○○結識後,對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20日12時44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9、30頁)。
⑵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5頁)。
5 辛○○(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8日透過IG與辛○○結識後,對其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20日14時38分許 ⑵111年4月20日14時39分許 ⑴4萬4,000元 ⑵4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23至28頁)。
⑵轉帳成功擷圖(同上卷第109頁)。
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6頁)。
⑷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3至139頁)。
6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15日透過推特與甲○○結識後,對其佯稱:可至推薦之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5時1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至33頁)。
⑵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45頁)。
⑶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平台擷圖(同上卷第141至144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0號 警卷一 2 東警分偵字第11131139300號 警卷二 3 111年度偵字第8543號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11009號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12494號 偵卷三 6 112年度金訴字第292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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