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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瀚聲
選任辯護人陳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1號、111年度偵字第548號、111年度偵字第1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451號、111年度偵字第1452號、111年度偵字第1453號、111年度偵字第3242號、111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子○○雖預見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竟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享拼購」之人(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行為人或被告有所預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樂享拼購」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華南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並約定子○○部分轉匯款項可獲每筆報酬新臺幣(下同)30元、部分則依轉匯金額計算報酬,由子○○依「樂享拼購」指示將附表各該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警局鹿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207-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轉至「樂享拼購」指定帳戶,及約定獲取每筆轉匯報酬3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2月加入樂享拼購平台網站(下稱平台)會員,看廣告賺錢,平台之財務(下稱財務)說因人手不足、每日轉匯上限,找我幫忙轉匯,我有說我只接受平台直接轉帳,不收會員款項匯入,對方說是公司會計匯給我的錢,我有匯2萬元來儲值,平台現在也沒還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加入平台會員看廣告賺錢及購物,被告因平台之財務表示每日有轉匯上限,需被告以每筆報酬30元幫忙轉帳給會員,被告沒將本案帳戶、密碼交付「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被告不知道匯進帳戶為詐欺款項,被告還透過財務向其他轉帳人員求證,被告也是被害人,非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欠缺故意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樂享拼購」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並約定被告轉匯款項可獲每筆報酬30元,由被告依「樂享拼購」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警八卷第23-25頁;偵卷第55-58頁;本院卷一第193-210、243-260、289-311頁,卷二第51-86頁),核與附表所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樂享拼購」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27-153頁;警八卷第7-52頁;偵一卷第59-63、89-108頁;偵二卷第27-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具信賴基礎及正當理由而轉匯款項,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徵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入款項,及由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轉匯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之110年8月至10月間,年約2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斯時從事桌球教練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並經其於審理中陳明(警一卷第197頁;本院卷二第90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於上開眾所周知之事,當有所悉。
⒊被告雖稱:於110年1、2月加入平台,有儲值未獲返還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然觀其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述,就儲值金額有5萬元、3萬元、2萬元、2至3萬元之諸多版本(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208、308頁,卷二第77頁),而檢察事務官於111年4月6日偵查時、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皆詢被告有無實際儲值證據,被告、辯護人直至113年3月7日始提出儲值之匯款明細及表格,然其表格累計匯款金額僅8,570元(本院卷一第321-322、329-373頁),單從匯款明細亦無從辨識為何匯款,則被告是否如本案被害人有儲值平台,已屬有疑。況被告縱曾儲值未獲返還,僅被告可能兼具部分被害人地位,仍未可挾此之姿恣意轉匯他人款項,此為當然之理。
⒋復觀被告聲請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我加入平台沒懷疑是詐欺,因為所得金額太低,9、10月份平台貼出認股及提領要匯40%金額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平台沒找我做轉匯款項,我收到匯款兩次都是不同私人帳號,我覺得怪,問平台說是會計之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33-40頁);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推薦我加入,平台提供給我儲值帳戶大概4個,後來才知道有被告的,進平台時沒懷疑是詐騙,因回饋金額少,最後被告跟我說覺得群組怪怪的,有人領不到錢,才意識到是詐騙等語(本院卷二第41-53頁),固皆稱其等加入平台時未懷疑是詐欺。然上開證人加入平台時認知或察覺異狀早晚,不免因人而異,未克佐證被告始終並無預見本案犯行,況上開證人不僅皆未如被告有收取、轉匯款項,且證人辛○○僅觀2個相異帳戶匯款,即有懷疑,則被告陸續收受眾多不同帳戶款項,且當庭自陳:客服打給我,說可以幫忙兼職,當時我也有懷疑;我不止打一次165查證,當時兩個月打一次等語(本院卷一第206、307頁),足見被告對其收取、轉匯款項恐涉不法,早已心生疑竇。
⒌酌以被告提及平台之人,僅以財務、會計、客服稱之,未道明真實姓名,可知被告不知「樂享拼購」之真實姓名、身分或持續聯絡方式,於現實生活殊無交集下,被告是否對「樂享拼購」有所信賴,已屬有疑。被告雖就轉匯前有所查證乙節,固提出其稱同替平台轉匯會員款項、LINE暱稱「Ling」之人間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佐,然系爭對話祇見被告與「Ling」逕行討論轉匯、借款等事宜,未見被告有向「Ling」查證收、轉匯之舉合法性(偵一卷第97-108頁),參以被告當庭陳稱:我不知道「Ling」真實姓名及身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則「Ling」身分既虛實未明,豈能以其言為據,難認被告於轉匯本案詐欺款項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另被告固稱有撥打165專線,且警察告知當時詐騙沒舉報這間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惟缺證據為憑,即令屬實,由被告上述行止及其審理中自承:就財務說轉匯每日上限,未向銀行或165專線問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則其既對收、轉款項之合法性深有所疑仍未合理查證,猶難謂其對「樂享拼購」、平台具信賴基礎,或基於正當理由轉匯本案被害人款項。
⒍又被告對是否能確保款項與詐騙、洗錢無關及財務所言為真,被告僅當庭供稱:平台跟我說是會員的錢,亂動會提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辯護人則稱:類似三角詐欺,被告可能無從查證等語(本院卷一第307頁),不啻凸顯被告根本無從確保款項未涉犯罪仍率意以本案帳戶收、轉款項,足徵其所為係貪圖報酬,自初即預見本案可能將經手詐欺犯罪款項,仍基於並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為本案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與「樂享拼購」之犯意聯絡;被告辯稱未具前揭犯行之故意,委無足取。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仍非可信:
⒈被告雖稱告知財務僅收取樂享拼購轉來款項,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本案帳戶收取非同一帳號轉來之款項甚眾(警八卷第7-52頁),及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我儲值到被告帳戶之前就知道被告有幫忙平台匯錢給會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證人卯○○係聽聞自被告,足見被告早已同意收款、轉匯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是上開所辯殊非可採。
⒉至辯護人稱如附表編號1被害人寅○○等同有辦理帳戶為平台轉匯款項,卻與其他轉匯款項之人為被害人等節,固有寅○○警詢所述可佐(警一卷第157-161頁),然此涉個案中偵察、司法機關依其權責及現有事證而認事用法,本難一概而論,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要報案,警局不讓報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被告未如寅○○等被害人有實際報案,已難執此率論所辯可採。再從系爭對話中,被告向「Ling」表示跑銀行幫忙匯款3筆,分別為7萬元、3萬元、18萬元共28萬元,「Ling」相繼稱被告運氣這麼好、被告賺好多等語(偵一卷第102-103頁),可徵被告、「樂享拼購」約定轉匯情形,包含臨櫃匯款,且部分報酬取決於轉匯款項金額,非以每筆30元計算,相較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供稱:平台說幫忙入帳一筆補貼30元等語(警一卷第160頁),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顯非被害人寅○○或其他類此地位之人可比,故上述辯詞,仍非可取。
⒊至彼等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帳戶、密碼乙節,然被告既親以本案帳戶為轉匯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無論有無交付上開資料,均無礙其成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所辯亦乏其據。
㈣又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樂享拼購」尚未取得穩固支配財物之地位,直至被告收取再轉匯款項詐欺犯罪行為始終了,並由此並掩飾、隱匿該所得來源、去向,被告雖非確知「樂享拼購」之分工細節,然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共負全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樂享拼購」,就上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樂享拼購」推由「樂享拼購」詐騙附表編號3至6、8、10、12、14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如交易明細將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分次轉匯,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犯行乃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就附表19名被害人所成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漏未主張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匯入編號⑹之款項,然與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予以擴張審理。
㈤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乙節,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31-36頁),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6頁),是本案被告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本案犯行與被告前案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屢次透過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詐欺、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使本案19名告訴人各受有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樂享拼購」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他素行(本院卷一第33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大學畢業、現從事市場工作、未婚、無扶養他人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依交易明細所示,各餘10萬元、8萬5,594元未轉匯,自應於被告就此揭犯行之主文項下沒收。另被告其餘已轉匯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又本案被告收取部分報酬不以每筆30元為限,惟此番所獲犯罪所得尚欠相關證據勾稽其金額或筆數,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承轉匯每筆30元報酬部分,約為100多次,且仍在本案帳戶中等節(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一第304-305頁),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及刑法前述規定,以轉匯100次可獲犯罪所得3,000元,均分在各被害人主文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莊鎮遠
法 官黃郁涵
法 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 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 證據及出處 | 主文 |
1 | 寅○○ (未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網址:www.cyntc.com/shopee),下略),寅○○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8月17日16時31分許/4萬元/郵局帳戶 | 寅○○於警詢時證述、寅○○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57-161、127-153、163-195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巳○○(82年生)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巳○○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8月30日20時18分 /5,000元/華南帳戶 | 巳○○於警詢時證述、巳○○提出之轉帳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63-123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己○○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己○○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9月10日19時28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4萬7,000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2日19時16分/4萬9,000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20日12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9月23日15時/18萬元/華南帳戶 ⑹110年9月30日17時19分/6萬元/華南帳戶 | 己○○於警詢時證述、己○○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6、19-44、64-67、73-109、57-59、71、111-157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 申○○ (未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申○○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9月1日19時49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8日15時2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4日19時3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7時42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⑸110年10月7日17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⑹110年10月7日17時50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⑺110年10月7日17時52分/1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⑻110年10月7日17時56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 申○○於警詢時證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申○○提供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165-175、181-215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 乙○○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乙○○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9月8日9時32分/9,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9日9時49分/4,000元/華南帳戶 | 乙○○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33-245、291-321、257-289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 丙○○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丙○○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9月8日9時2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⑶110年9月15日9時35分/1萬元/華南帳戶 ⑷110年9月17日19時20分/5,000元/華南帳戶 | 丙○○於警詢時證述、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331-339、345-555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 吳秀真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吳秀真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吳秀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10月7日17時38分/5萬4,000元/華南帳戶 | 吳秀真於警詢時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備571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秀真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61-563、567-571、595-597、573-593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 甲○○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甲○○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10月7日17時30分/5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7時47分/3萬元(其中2萬5,594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⑶110年10月7日18時5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⑷110年10月7日18時48分/3萬元(被告尚未轉匯)/華南帳戶 | 甲○○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暴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5-614、617-623、635-637、625-633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 丁○○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丁○○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10月7日16時30分/1萬5,944元/華南帳戶 | 丁○○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47-653、667-669、657-665、671-675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 庚○○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9月8日18時32分/3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0日18時27分/3萬元/華南帳戶 | 庚○○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庚○○提供之轉帳截圖明細、其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85-689、727-737、693-725、739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 午○○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午○○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9月3日20時43分/5,000元/華南帳戶 | 午○○於警詢時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警二卷第745-753、757-763、767-776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 | 壬○○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壬○○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9月15日10時20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9月21日20時9分/1萬5,000元/華南帳戶 | 壬○○於警詢時證述、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資料、轉帳明細(警二卷第783-794、797-833、841-851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 | 巳○○(80年生)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巳○○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9月10日19時29分/1萬元/華南帳戶 | 巳○○於警詢時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859-867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 癸○○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⑴110年10月4日23時1分/2萬元/華南帳戶 ⑵110年10月4日20時22分/18萬元/郵局帳戶 | 癸○○於警詢時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癸○○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1-49、52-68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 | 辰○○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辰○○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3萬元/華南帳戶 | 辰○○於警詢時證述、辰○○提供之轉帳明細、遭騙網站平台翻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35-73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 | 未○○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未○○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9月18日22時1分/6,000元/華南帳戶 | 未○○於警詢時證述、未○○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63-65、69-81、67、83-99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 | 酉○○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酉○○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8月31日22時53分/5萬元/華南帳戶 | 酉○○於警詢時證述、酉○○提供存摺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21-135、139-153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 | 戊○○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戊○○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9月12日18時55分/2萬元/華南帳戶 | 戊○○於警詢時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提供之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33、69-121、35-67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 | 丑○○ (提告) | 「樂享拼購」架設樂享拼購平台,丑○○於000年0月間加入平台,「樂享拼購」透過LINE暱稱「樂享拼購」佯稱如需先儲值加入會員,然後觀看廣告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110年9月8日9時53分/1萬元/華南帳戶 | 丑○○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子○○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丑○○提供轉帳截圖資料、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八卷第3-6、7-52、59-75、93-94、76-92頁) | 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備註: 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與交易明細不符者,予以更正。 ⒉為利犯罪所得計算為整數,附表編號4、8之被害人各以157元計算,其餘被害人則為158元。 ⒊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
《卷證索引》
簡稱 | 卷宗名稱 |
警一卷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00028752號卷 |
警二卷 |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9661號卷 |
警三卷 | 臺南市政府警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06564號卷 |
警四卷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1110001382號卷 |
警五卷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警六卷 |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警七卷 |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10007137號卷 |
警八卷 | 臺中市政府警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偵一卷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號卷 |
偵二卷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 |
本院卷 |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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