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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5、12525、13868、14219號、112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庚○○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將涉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則未及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復於前揭時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涉案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兼職廣告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是李姓主管,對方兼職內容是提供涉案帳戶,供財團操作比特幣,我不用做什麼,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對方沒有給我報酬,並將我涉案帳戶內5、600元也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經查:㈠被告確有申辦涉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涉案帳戶資料以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200至204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26至28頁反面)。
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尚未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外,其餘部分均經轉匯殆盡等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又起訴書就匯款金額、時間漏載與誤載部分,爰更正如附表編號2、⑴匯款時間欄與匯款金額欄、如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以及如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衡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或隱匿、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頁),且被告自陳退伍後做過很多工作,目前從事按摩工作,有自己的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8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足,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的公司名稱、真實姓名我均不知道,公司好像在新加坡,臺北似乎有分公司,我沒有去查證跟我聯絡的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202至204頁)。
依其所辯,其與該成年人素不相識,對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料均未予查證,即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未深入瞭解該兼職工作之可靠性及提供涉案帳戶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辯難認可採。
⒉觀諸被告與暱稱「李璐」、「TRust」間LINE對話紀錄,雙方約定月薪為5萬元,由被告傳送其涉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幣托帳號。
期間「TRust」傳送「如果有銀行來審核」、「你就說自己學校工作的貨款」等文字訊息,經被告回覆「好」等語;
「TRust」復傳送「好好跟銀行說」、「這個是和朋友投資的錢」等文字訊息,經被告回覆「我今天有這樣說」,其後並稱「客服打來問我」、「我說不知道」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1頁反面至106頁),然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僅對話內容並非完整、連續,復可見被告配合向銀行人員謊稱金流來源及流向。
又自被告前揭供述與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所需花費之勞力、心力甚微,約定可獲報酬竟高達5萬元,且非繫諸於被告投入勞動之程度,衡以被告自承其案發當時從事按摩工作月薪不穩定,甚至有時低於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從事此等輕鬆之兼職工作竟能每月有5萬之報酬,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薪資顯然不成比例。
足見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⒊依被告前述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取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加以存取並轉匯款項,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即如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款項旋遭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殆盡;
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款項則未遭轉匯等節,業經認定在前。
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涉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至6部分)。
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至被告涉案帳戶內之款項,因尚未遭轉匯,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固值非難,然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未遭轉匯,且已由被告同意聯邦銀行依流程返還等節,有被告同意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又衡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素行良好。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供該成年人與其共犯遂行前揭犯罪,對於該成年人與其共犯資以助力,以利其等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實行,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已如前述;
被告犯後矯飾辯詞,所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是本件依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其所受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前述犯罪所得或另受有報酬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Telegram網頁上登載「投資股票、賺不賠」之不實廣告云云,適乙○○於111年3月30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其他LINE群組,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8時59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8頁正反面)。
⑵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7、2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正泰APP擷圖(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
2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加入甲○○之LINE好友,再將甲○○加入「富貴福利社」之LINE群組並告知甲○○將有不定時股票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下載不實之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4月11日15時30分許(起訴書漏載) ⑵111年4月11日15時33分許 ⑶111年4月11日15時42分許 ⑷111年4月11日15時47分許 ⑴5萬元(起訴書漏載)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1頁)。
⑵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內容及帳戶封面擷圖(同上卷第57頁)。
⑶台新銀行明細內容及帳戶封面擷圖(同上卷第57頁)。
⑷永豐銀行明細內容及帳戶封面擷圖(同上卷第57、58頁)。
⑸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7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正泰公司資料(同上卷第59至68頁)。
3 丁○○(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教人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云云,適丁○○於111年3月間某日,上網劇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其所指示之LINE群組,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5至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1頁)。
⑶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至29頁)。
4 己○○(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標普」LINE群組並附帶連結網址,適己○○於111年2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加入其所指示之LINE群組,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7時36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3至15頁)。
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結果(同上卷第201至203頁)。
⑶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74、27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5頁)。
5 壬○○(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29日8時53分許,利用LINE邀約壬○○加入其好友並誆稱為投顧公司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加入其LINE好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5分許 1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17至20頁)。
⑵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38頁)。
⑶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241至243頁)。
⑷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74、275頁)。
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35至239頁)。
6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在某投資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訊息云云,適丙○○於111年1月1日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委由其友人辛○○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9分) 22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21至24頁)。
⑵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卷第25至27頁)。
⑶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褶及內頁(同上卷第261至263頁)。
⑷交易成功擷圖(同上卷第265頁)。
⑸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274、275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65、266頁)。
7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一則不實之投資股票簡訊予戊○○,經戊○○瀏覽該則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 2萬5,3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第5至7頁)。
⑵帳戶明細擷圖(同上卷第63頁)。
⑶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47至5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枋警偵字第11130837001號 警卷一 2 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569443號 警卷二 3 內警偵字第11130851600號 警卷三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四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789號 他卷一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30號 他卷二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5號 偵卷一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5號 偵卷二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8號 偵卷三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9號 偵卷四 1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號 偵卷五 12 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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