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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建偉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號、第2537號、第3203號、第3963號、第4639號、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6124號、第6689號、第6832號、第7377號、第7942號、第8696號、第8901號、第9050號、第14355號、第1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建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建偉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王建宏」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王建宏」提供之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王建宏」。
嗣「王建宏」所屬詐欺組織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係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蕭建偉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詐欺組織、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法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下稱游忠敏等20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289萬9,488元),旋幾乎遭不詳之人轉匯而去,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忠敏、朱文海、萬紹祺、黃玉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李國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鄧彥、許耿豪、莊瑋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保梅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胡羽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振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廖麗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王博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建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至282、30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十二卷第61至81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行為人此時仍主張其主觀確基於合理確信者,而非基於輕率交付他人者,屬於反證之範疇,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抗辯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檢察官當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與被告不具親屬或其它緊密信任關係之「王建宏」使用等情,據被告自承於卷(警一卷第3至9頁,警四卷第3至9頁,警十七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1至96、280至282頁),參諸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且被告亦於審理供承:個人帳戶不行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其仍任由己身帳戶遭他人使用,且嗣本案帳戶確供前揭之詐欺、洗錢不法使用,自足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當時要辦貸款,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王建宏」說要幫我洗信用,比較好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93、281頁),惟就此抗辯之真實性,被告僅提出與「不詳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9頁),且該擷圖之對話日期發生於某年11月13日至16日間,與其自述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點、本案帳戶最初遭使用之日期均有不同,顯有可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屬實。
又本院向被告確認貸款細節,被告就此稱:我不知道「王建宏」的身分、住址,也不知道對方是哪家貸款公司,我也不曉得匯款進去的錢是誰的,無法確認資金的來源是否合法,我的信用與資力不夠貸款,所以才需要提供本案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280至281頁),顯見被告即便已經預見提供帳戶可能遭到不法使用,且依自身資力本無法貸得款項,仍然未經查證貸款真實性、資金來源合法性即提供本案帳戶,並藉以換取貸得款項,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上,實更能反徵其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遭不法使用之輕率心理,亦無從解免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責。
⒊是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乙節,已為明確。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業如上述,且游忠敏等20人所匯之款項,確幾乎遭轉匯一空,此有上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十二卷第61至81頁),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游忠敏等2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欺游忠敏等20人,及幫助正犯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第6124號、第6689號、第6832號、第7377號、第7942號、第8696號、第8901號、第9050號、第14355號、第15808號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7至29、33至34、39至41、45至47、103至104、107至108、111至114、145至146、183至185頁),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不詳之人詐欺、洗錢,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被告表示認罪,而無害被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82、306頁),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2、306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游忠敏等20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1,289萬9,488元,人數眾多、金額甚高,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且其於本案交付實體存摺、卡片,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於交付前聽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正犯可更加快速、大量轉出犯罪所得,復本案帳戶係自111年11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遭不法使用,時間較長,然被告於此期間仍未思阻斷犯罪之進行,極為輕率,情節實屬提供金融帳戶之常見個案中較為嚴重者,所為應予嚴懲。
又被告雖於本院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2頁),惟其卻於同年9月22日、10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33、141、149、157頁),甚至無視尚有刑事訴訟案件即逕自前往柬埔寨(見本院卷第131、222頁之工作證明及被告陳述),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同年12月27日入境時遭緝獲。
嗣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時,仍稱願意調解,其辯護人鄭鴻威律師亦稱希望以限制出境、出海及具保方式使被告保有資力與被害人和解,本院復要求辯護人應於次準備期日前1週提出具體和解方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41頁),惟迄本院113年2月2日、同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仍未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實難認被告有和解之真意,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縱予被告可為易刑之刑度,亦難期待其未來與被害人和解,另被告前揭不願到庭面對審判之舉措,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上各節,均應為被告量刑上之重大不利考量。
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其它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3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辯護人雖稱希望予被告緩刑諭知(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被告於本案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本院審理歷程亦難認其有和解之真意,並參酌緩刑與否,須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須力求衡平之基本法理,認依迄本院辯論終結為止之情形,尚不宜予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許育銓、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游忠敏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台股同學會」之LINE群組連結予游忠敏,待游忠敏加入該群組後,即向其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游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游忠敏於警詢時之指訴,假投資APP頁面擷圖2張、轉帳明細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3張(見警一卷第27至30、37至48頁) 2 朱文海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朱文海,並邀請朱文海加入群組「豐光無限投資」,向其佯稱:代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朱文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27分許 1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3張、轉帳明細擷圖3張(見警一卷第57至61、75至77、79頁) 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 4萬元 3 李國勇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2時許,發送簡訊予李國勇,並邀約李國勇加入某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其佯稱:在「信合」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國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勇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單1份、簡訊紀錄擷圖1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7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7至11、21、39至77頁) 4 許博翔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博翔,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博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2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許博翔於警詢之指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翻拍照片2張、假存根發票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台頁面翻拍照片1張、許博翔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3張(見警三卷第29至31、47至61頁) 111年11月17日10時40分許 13萬元 5 陳傳皇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傳皇,向其佯稱:在某投資網站上投資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傳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19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陳傳皇於警詢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擷圖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6張(見警四卷第21至22、37、41、42至44頁) 6 謝雅雯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雅雯,向其佯稱:在「Dymon-Nq」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謝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22分許 3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謝雅雯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51張、假投資平台頁面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五卷第39至41、67至118、125至126頁) 111年11月15日10時26分許 2萬3,000元 7 保梅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保梅貞,並邀請保梅貞加入群組,向其佯稱:依股票老師指示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保梅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3時7分許 9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保梅貞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張、匯款申請書1份、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警六卷第1至5、37至38、45、49頁) 111年11月18日9時46分許 80萬元 8 萬紹祺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萬紹祺,並邀請其加入群組「VIP操作86群組」,向其佯稱:在「大戶對沖」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萬紹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16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萬紹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見警七卷第23至26、37至38頁) 111年11月11日9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11月14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9 莊瑋正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瑋正,並邀請其加入群組,向其佯稱:在「Vanguard Group」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莊瑋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莊瑋正於警詢時之指訴、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4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1張(見警九卷第25至28、77至80頁) 10 鄧彥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鄧彥,並邀請其加入群組「飆股領航」,向其佯稱:在「Robinhood TW」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鄧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49分許 1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鄧彥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八卷第243至245、279頁) 11 許耿豪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耿豪,並邀請其加入群組「升財有道-實時資訊交流」,向其佯稱:在「Robinhood TW」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許耿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耿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26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八卷第73至84、195至208,223至227頁) 12 胡羽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29日20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胡羽汝,向胡羽汝佯稱:有高投資報酬率之股票可以投資等語,致胡羽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10時18分許 2萬7,6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胡羽汝於警詢時之指訴、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十卷第9至11、21頁) 13 黃玉純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9時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聯絡黃玉純,向黃玉純佯稱:在「VANGUARD GROUP」APP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黃玉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純於警詢時之指訴、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十一卷第25至28、71至79頁) 14 李穎杰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1日17時1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穎杰,向李穎杰佯稱:在「信合證卷」軟體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41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穎杰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圖7張(見偵十二卷第19至24、43至54頁) 111年11月14日9時29分許 18萬8,888元 15 洪有德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洪有德,向洪有德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洪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洪有德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警十三卷第4至5、24頁) 16 李振春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聯絡李振春,向李振春佯稱:在某平臺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振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7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春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圖2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15張(見警十四卷第3至7、9、11至19頁) 17 王福江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福江,向王福江佯稱:在「信合」軟體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福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17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王福江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2份、與詐騙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2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2張(見警十五卷第80至82、91至93、97至98頁) 111年11月8日9時31分許 300萬元 18 廖麗君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8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廖麗君,向廖麗君佯稱:在「信合」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廖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麗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4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見警十五卷第105至107、117、119頁) 111年11月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9日13時5分許 20萬元 19 王博玄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博玄,向王博玄佯稱:在「豐光」程式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博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0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博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假契約、假協議書各1份、以蕭婷之名義匯款之申請書1份(見警十六卷第3至9、11至13、25、31至39) 20 林慶洲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慶洲,向林慶洲佯稱:在「豐光」網站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慶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1時3分許 12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慶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組織成員LINE帳號翻拍照片2張(見警十七卷第7至9、15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2394900號卷 游忠敏、朱文海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號卷 2 警二卷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偵字第1120022100號卷 李國勇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646200號卷 許博翔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3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086800號卷 陳傳皇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謝雅雯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9號卷 6 警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152284號卷 保梅貞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號卷 7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237900號卷 萬紹祺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82號卷 8 警八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鄧彥、許耿豪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 9 警九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莊瑋正部分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 10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 胡羽汝部分 11 警十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285800號卷 黃玉純部分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卷 12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 李穎杰部分 13 警十三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10027748號卷 洪有德部分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6號卷 14 警十四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2526號卷 李振春部分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01號卷 15 警十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6037406號卷 王福江、廖麗君部分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50號卷 16 警十六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559543號卷 王博玄部分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55號卷 17 警十七卷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403號卷 林慶洲部分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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