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314,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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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榮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之單 位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透過身分自稱「大樹鈞」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認為是未成年,下稱行騙者)得悉代為提款即可賺取報酬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行騙者指示,領取來路不明之金融卡,再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上繳給指定人員,便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酬勞。

而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知倘係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或支出,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委由他人提領自己款項再轉交之必要,且依行騙者提供之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低又不具專業性,顯已預見從事者可能係為行騙者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明人士,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然甲○○貪圖上開報酬,竟與行騙者共同基於縱有上情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行騙者以不詳方式取得林祐靚(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向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行騙者通知甲○○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扣案)及密碼,甲○○即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行騙者,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94卷第8頁、偵2805卷第19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乙○○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4卷第9-10頁背面),並有111年11月23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8025號函暨存款存摺明細表、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1張(見偵194卷第5頁、第12-13頁、第15-17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4頁背面、第25-25頁、第28頁背面)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與暱稱「大樹鈞」、「離子水」、「閃電安」之人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然依卷內資料,本案偵查時並未掌握暱稱「大樹鈞」之人的真實身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暱稱「大樹鈞」之人是邀我一起做這個工作的人,我只有見過他一面,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在群組看到的就是他們幾個人,但手機群組被他們刪掉了,所以我沒有證據證明他們不是同一人,我在臺北的案件有指認其他人,但不是本案的暱稱「大樹鈞」、「離子水」、「閃電安」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83-84頁),可知被告並未實際見過暱稱「大樹鈞」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而本案無法排除係暱稱「大樹鈞」之人直接對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騙行為,並指示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將該款項取走之可能,另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與「大樹鈞」2人共同犯本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惟本院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已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與暱稱「大樹鈞」之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致其所受損害未受填補,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非惡,依其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基於與行騙者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非實際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又被害人人數僅1人,受騙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9,989元,可見被告之犯罪規模非鉅,其犯罪惡性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未因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無工作,經濟來源是靠之前存下來的錢,目前入伍擔任志願役,月收入35,000元,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之工作狀態較為穩定,另考量其未婚、無子女,名下有一台機車,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84頁)等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告訴我可以獲得提領錢的1%,但是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偵194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已交付予行騙者,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94卷第7頁、偵2805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83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配下,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被告連同詐騙款項交付行騙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94卷第8頁),又該提款卡未經扣案,且案發後已遭警示,並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罪嫌等語,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案外人林祐靚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5172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頁)。

是本案帳戶係本案行騙者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非以不正方法騙取林祐靚帳戶資料,故被告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遭詐款項之行為,自不該當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誤刷多筆訂單,必須使用網路銀行設定始得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18時24分許 49,989元 111年4月12日18時33分許 新竹市○○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 20,000元 111年4月12日18時35分許 20,000元 111年4月12日18時37分許 9,00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194卷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號卷 偵28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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