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346,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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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楊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111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琪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琪楊雖預見他人將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自己金融帳戶再行轉出,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得附表編號1、2之林瑋紅、林祐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被告陳琪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將附表款項轉至第四層帳戶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瑋紅、林祐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琪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2頁;

卷二第20-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所示將本案帳戶中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之款項,轉至第四層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疫情期間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本案是微信暱稱「豪」之人向我購買泰達幣,我手上幣數不足,向同行賣家購買,當時媒合該賣家直接將泰達幣移轉予「豪」,我轉出款項是為了購幣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有在臉書、微信等社群軟體投放廣告,尋找買家,無從知悉買家真實身分及購幣費用從何而來,不具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使用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有別,且未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被告從事個人幣商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37、1346號(上開判決案號下合稱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得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依序轉入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被告再將附表款項轉至第四層帳戶殆盡,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或不爭執(警一卷第1-7頁;

警二卷第3-7頁;

偵卷第47-49頁;

本院卷一第115-119、239-249、391-399頁;

本院卷二第17-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紅、林祐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16頁;

警二卷第9-12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帳戶及附表其他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資料、另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頁33-36、40、47-53、55-61、63-68頁;

警二卷第14、37-58、59-85頁;

偵卷第99-105、129-133頁;

本院卷一第29-49、191-2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成立洗錢犯行: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顯見任何有意買賣虛擬貨幣者,均可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交易,雖理論上不能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

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則相對買家當寧可直接在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亦無須承擔向個人購買之成本及風險,足謂「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空間及存在必要,是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得否不涉犯罪贓款而純淨交易,已值存疑。

⒉從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我是以交易所幣值加3至5角,如幣值為28,我以28.3或28.5賣等語;

我是賺取匯差,以當時幣所市價加計報價,如當時幣所市價是臺幣28萬元可買泰達幣1萬元,我就報28萬3,000元,賺取臺幣3,000元之價差等語;

本案買賣泰達幣方式依照成本價加計0.3價差轉售等語(本院卷一第244、395頁;

本院卷二第32頁),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呈,本案2名被害人款項自第二層帳戶匯入後,被告均於當日分別將附表所示同額款項匯至第四層帳戶(警二卷第45-46頁),倘被告確如其所稱賺取價差之交易方式,顯無以同額款項轉向上游賣家購幣之可能。

而本院於審理中以此質之被告,被告則立即改稱:我賺的是虛擬貨幣量差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全然推翻先前所述交易及獲利模式,相隔未久卻有大相逕庭之說詞,更添蹊蹺。

⒊再觀被告就本案帳戶所為其他被害人收款、提款行為,雖曾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然被告於另案中曾提出冷錢包紀錄而佐證虛擬貨幣交易,另案判決才認定被告未具詐欺或洗錢犯意,有另案判決可考(本院卷一第191-231頁),而被告本案未能提出冷錢包等交易紀錄,其與辯護人均陳本案交易由上游賣家移轉泰達幣,與另案係被告移轉虛擬貨幣予買家有別(本院卷一第244、253頁),自難以另案判決套用於本案。

復被告就媒合上游賣家直接移轉泰達幣予「豪」乙節,固提出其與「豪」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微信截圖)、與所稱上游微信暱稱「李志新」之人間對話截圖,然遍觀全文,皆無從清楚辨識有上游賣家移轉泰達幣予「豪」之交易情形,被告與「李志新」對話甚至無日期可考(本院卷一第153-165、411-413頁),礙難認有被告所稱泰達幣買賣及由上游移轉泰達幣予「豪」等情。

徵以被告當庭自承:不知道「豪」真實身分,無法查證、確保款項涉及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則被告未經查證、無從確保款項來源為合法,仍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至第四層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當與「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洗錢行為。

⒋姑將被告所稱與「豪」有泰達幣買賣、由上游逕行移轉等節為真,然查:⑴觀諸「豪」每次向被告稱要購買或換泰達幣,均直接了當詢問被告有無該數額之泰達幣,有微信截圖可考(本院卷一第153-165頁),則「豪」所欲購幣數量已定,顯可逕在上述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交易即足,無須費時等待手中幣量不足之被告收取高於幣所之費用,轉向上游磋商、媒合,再移轉泰達幣;

而被告購幣之上游,若真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衡情買家非僅被告一人,理當藉廣告等訊息招攬客戶,則「豪」亦可循此逕向被告所稱上游或類此賣家購買,而無須由幣量不足之被告從中賺取分潤,足徵本案若有被告所稱泰達幣交易及由上游移轉予「豪」等情,必為各人均對以假交易為名,行洗錢為實,已預見其情而存有心知肚明之默契,甫能順利為之。

⑵復參微信截圖中,被告亦不避諱向「豪」言明:你只要信用夠好,跟我答應好的,作到,我就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益徵被告毫不在意「豪」究以何等來路之款項向其交易,併以上述個人幣商所立交易上處境,被告仍逕行將本案第二層帳戶轉入款項轉出,難謂與「豪」等詐欺集團成員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洗錢行為。

⒌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亦非可採:⑴爬梳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均供稱係以手機軟體imToken販售虛擬貨幣,並稱:有買家向我購買,imToken會將我綁定帳號提供買家,買家匯款後,我確認收到,會用imToken將等值泰達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於110年7月7日一名買家向我購買29萬元等值泰達幣,我依上述交易方式,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指定電子錢包,我們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警一卷第1-5頁;

警二卷第3-7頁);

偵查中則稱:在臉書買賣社團看到有人欲購幣,我就連絡他,也會自己發文等語(偵卷第48頁);

準備程序陳稱:我從臉書廣告跟「豪」聯繫上,本案29萬元、70萬元款項,我手上幣量不足,有向其他同行購買,我直接媒合一個賣家給「豪」,賣家直接移轉泰達幣予「豪」,這兩次交易我轉帳部分是我不足泰達幣部分,請上游直接移轉給「豪」等語(本院卷一第118、243-246頁);

審理中則稱:我是在臉書、飛機、imToken找要買幣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並於本案繫屬中具狀前述微信截圖。

互核被告前揭供述及舉措,就如何與「豪」連繫認識而交易、交易管道及方式、有無由被告直接移轉泰達幣、賺取量或價差、有無對話紀錄等節,前後均有扞格,一難佐證被告所辯為實,二來即令真有交易,在在可見被告對其交易對象、款項來源,欠缺管控及掌握,仍於未能確保款項之合法性下逕行轉匯款項,正該當洗錢行為。

⑵至辯護人雖稱被告難查證且無從預見本案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然由上述說明及被告另案從事與本案迥然有別之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上開辯詞,已乏其據;

況被告如自知無從確保經手款項未涉犯罪,更應避免此高風險交易,而非率然不顧,先交易獲利後再諉稱不知,此為當然之理。

⑶另辯護人辯稱被告使用名下本案帳戶,且牽涉被害人甚少,與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情形有別等詞,未見所述之依憑,復涉機率、詐欺集團洗錢手法、被害人提告意願、檢警偵查進度等諸多因素,難一概而論,故所辯仍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豪」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等方式洗錢,經政府屢屢以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洗錢犯行,仍率然為之,而掩飾、隱匿如附表之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

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本件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一第15-21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7至8萬元之營造業、離婚、扶養1名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9頁),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轉匯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尚乏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另主張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2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被告名下本案帳戶為第三層帳戶,非直接用以收取本案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而附表之第一、二層帳戶名義人張勝傑、王紘紳,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論以幫助洗錢罪,亦非加重詐欺取財之正犯,有其等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273-312頁),公訴人對本案僅論洗錢罪亦無意見,依卷內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此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成立該罪,基於此部分與其他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 1 林瑋紅(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招財進寶」、「YHK-0001(福利客服)」之人認識林瑋紅,向林瑋紅謊稱在YHK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瑋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7日13時37分許,臨櫃匯款29萬元至張勝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勝傑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49分許,轉匯29萬元至王紘紳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王紘紳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3時50分許,轉匯29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7月7日14時19分許,轉匯29萬元至高聖宗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聖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陳琪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祐為(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利用交友軟體認識林祐為,再以LINE暱稱「陳立妍」、「FXTRADING01」聯絡林祐為,向林祐為謊稱在META TRADER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為陷於錯誤,至網站申請帳號,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張勝傑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年07月8日12時20分、12時21分、12時54分許各轉帳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王紘紳上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7月8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各轉帳50萬元、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0年07月8日12時59分許轉帳70萬元至羅世昌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世昌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陳琪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6號卷 本院卷一、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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