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宏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5時2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NGER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
嗣行騙者取得前開門號後,即登入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張冠平」(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並以本案門號供作註冊驗證使用,被告再於111年7月30日15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後告知行騙者。
適行騙者取得本案本案電支帳戶後,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蔣坤志後,以暱稱「安妮.(花圖案)」與蔣坤志互傳訊息,佯稱:至博弈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a.bycp23.com/)儲值博弈,百分百中獎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3日12時2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簡單客字第112108號函暨本案電支帳號之註冊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資料給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要貸款才會交付本案資料,我也不知道傳送驗證碼與詐欺犯行有關,所以我主觀上沒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資料並傳送手機驗證碼予行騙者,而告訴人遭行騙者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日12時20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行騙者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6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偵卷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簡單客字第112108號函暨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本案電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偵卷第33、37-49、53、55-56、77-87、91-93頁),此部分事實雖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提供本案資料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未預見可能幫助犯罪⒈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對方要求我先傳送手機號碼給他,再幫忙接收簡訊的驗證碼,並用LINE傳送給他,但我不知道對方是拿本案門號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等語(偵卷第9-10、72頁、本院卷第144頁),有被告提出與行騙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7-87頁)。
又依該對話紀錄,可知行騙者先詢問被告的貸款需求額度,先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本案門號,再要求被告傳送簡訊的驗證碼,並稱「已經再幫你認證了」、「審核通過」等語,被告則持續詢問行騙者關於貸款的各種資訊,包含每月還款的額度、貸款的繳納方式、保證人的資格等,足見行騙者冒稱貸款公司人員,以話術逐步讓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不能排除被告誤信行騙者確實在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宜,而不會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
且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
又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並傳送驗證碼後,仍繼續向行騙者詢問有關貸款之審核情形,倘若已預見對方取得本案資料、驗證碼係為申設本案電支帳戶,以作為犯罪之用,自不必如此積極詢問,僅需理直氣壯索取犯罪報酬即可。
故足徵被告應係相信行騙者為貸款公司人員,積極地與行騙者洽詢核貸狀況,核與一般貸款民眾之行為無異,尚難認被告預見其行為構成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會把驗證碼傳給對方,是因為當時需要貸款,我不知道傳送驗證碼會幫助詐騙,也不知道驗證碼與詐騙犯行的關聯,我以前玩遊戲也有遇到傳驗證碼給遊戲廠商的情形,但那跟詐騙無關等語(本院卷第43、165頁),可見被告過去僅有將驗證碼傳送給遊戲廠商的經驗,而對於驗證碼可以用於註冊金融帳戶一事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知道何為一卡通MONEY,也從來沒用過手機支付程式等情(本院卷第230、23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桌面螢幕,被告手機有網路銀行APP,無一卡通MONEY APP,通訊軟體LINE中並無註冊LINE PAY,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頁),足見被告確實沒有使用一卡通MONEY或其他支付程式,則被告是否知悉手機支付程式的註冊流程,而瞭解一卡通MONEY是透過簡訊驗證碼以驗證身分及綁定手機,尚非無疑。
且從審理過程可知,被告還一度以為一卡通MONEY是手機買賣APP的程式,經本院闡明後,才發現自己不知道何為一卡通MONEY(本院卷第230頁),益徵被告對於一卡通MONEY等手機支付程式毫無概念,則被告收到一卡通MONEY動態驗證碼的簡訊時,可否預見將該驗證碼提供給對方使用,會被行騙者用於註冊本案電支帳戶,而成為行騙者洗錢、詐欺犯罪使用之工具,顯然有疑。
⒊再參被告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有一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的案子,急著跟受害人達成和解而要申辦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告是為了籌措給前案幫助詐欺案件被害人的和解金,復自陳當時月薪6萬元(本院卷第232頁),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實有貸款之需求,並有意願及能力還款,無欲透過交付本案資料獲取不法所得之想法,則被告辯稱其聽從行騙者要求而提供本案資料以取得貸款等節,其理由非全然無稽,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預見。
㈣公訴及論告意旨不可採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有貸款經驗,而能預見行騙者要將本案門號作為犯罪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衡以被告對於手機支付程式概念之不足,也不知道何為一卡通MONEY,平時也未使用相關APP等情(本院卷第230、231頁),則被告是否具有充足的社會經驗而足以察覺行騙者要求提供驗證碼,是為了申設本案電支帳戶,尚非無疑。
又被告雖然自陳有網路貸款的經驗(本院卷第165頁),惟尚難僅憑被告過往的貸款經驗即認其有預見交付本案資料會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且即使被告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以現今詐騙手法多元、日新月異之發展,亦難認被告具有辨識行騙者各式各樣詐騙手法之能力。
此部分公訴意旨,稍嫌速斷。
⒉公訴及論告意旨雖認簡訊內容已有寫明驗證碼適用於一卡通MONEY,顯然與貸款無關,則被告辯稱不知道驗證碼是申請一卡通MONEY所用不可採等語(本院卷第232頁)。
惟被告不知悉驗證碼可以用於註冊帳戶一事,前已敘明,則在無法排除被告誤認行騙者為貸款公司人員的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已預見驗證碼可註冊本案電支帳戶,而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此部分公訴及論告意旨,難認有據。
⒊公訴及論告意旨雖又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足徵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門號給不認識之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33頁)。
經查,被告有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5頁),惟被告前案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詐騙集團成員,本案係提供手機門號及驗證碼予行騙者,並非行騙者向被告收購或租借本案電支帳戶,與前案之犯罪方法不同,則被告是否因前案之偵審程序,而知悉手機門號可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亦會成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工具,尚非無疑。
此部分公訴及論告意旨,尚屬速斷。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名稱為案外人張冠平,帳戶餘額為44元,有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簡單客字第112108號函暨開戶資料、112年11月28日簡單客字第112190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9頁),因帳戶之申設人非被告,難認本案電支帳戶所取得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故帳戶內之款項非被告無償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不依前開規定對本案電支帳戶之餘額44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