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376,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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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婷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婷瑜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0時11分許,在「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該不詳人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各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婷瑜提出其本案聯繫寄交帳戶對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證據,而檢察官爭執該等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手機畫面後,可見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應用程式,點擊其中「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下拉之結果,最早之對話紀錄時間係111年10月5日,被告先於上午11點33分張貼米妮之貼圖後,由上而下,至111年11月11日20時22分「不明離開聊天」為止,為完整連貫之對話,有對話之時間、範圍則係自111年10月5日至10月14日,經勘驗結果與偵第3219號卷第27至59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復另行將上開勘驗範圍之擷圖內容提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則被告就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已提出原件供本院調查,顯非事後作偽、變造之內容,堪認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故此部分內容,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並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不詳人士該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疫情關係,對方(即與被告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下稱某甲)說卡給他,才會匯錢給我,這樣才能領加工材料,第一次就會把卡還我,寄材料時順便把卡還我,我沒想那麼多,我是被騙的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某甲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前揭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111頁);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嗣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就其寄交並告知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就該爭點,判斷如下: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

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

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35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出社會近20年、案發當時無業、曾從事美髮助理、果汁店店員、加工區汽車零件作業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足信,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

佐以被告先前於110年7月26日19、20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將其名下高雄建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金融卡密碼予該不詳人士,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312號、111年度偵字第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歷經前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初在臉書社團上看到一則家庭代工的訊息,我就與對方聯繫等語(見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等語(見偵一卷第24頁),輔以前揭被告與某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某甲先是相互確認是否有家庭代工及被告目前住何處等項(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其等間實乏信賴基礎可言。

⑵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對於取得該等資料之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得任意使用、操縱本案帳戶並自行轉入、匯出相關款項,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辦法阻止對方用作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從而,被告已然欠缺任何有效防止、避免本案帳戶因其前揭交付行為,遭他人濫用之機制及措施。

⑶另參之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顯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0月6日9時49分許,有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之紀錄,斯時本案帳戶僅剩餘額103元等情;

佐以被告審理中自承:我沒有錢如何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及偵查中所供稱:如果沒有提領餘額,我不會寄交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會想說對方要幹嘛,有考量到對方有我的提款卡、密碼,會提領我的錢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

依此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0時11分許寄交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將本案帳戶提領近空,乃係為避免某甲取得本案帳戶控制權限後,可能招致本案帳戶無法使用之損失或衍生其他既有存款遭提領之損失。

又本案帳戶雖有被告請領身心障礙補助費用匯入等節,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

固然,被告自109年至112年間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用,領取補助金融帳戶為郵局,惟其請領帳戶於111年10月間有異動情形,而被告111年10月起之補助請領,均係以非本案帳戶之郵局帳戶受款各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8月1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1022600號函及所附發放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則本案帳戶雖有用以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功能,然被告就此部分,亦因有其他帳戶可資運用,無礙於被告請領上開補助費用之日常使用。

準此足徵,被告確係認為縱使其名下帳戶之支配控制權限因之喪失,亦不致受有任何損害。

⑷據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確有可能遭人濫用,該他人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自得任意使用,並支配本案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且知悉其可迴避帳戶無法返還所可能衍生之損失。

據上各情,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不在意、不在乎,而容任所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不詳人士實行詐欺、洗錢犯罪等情,甚為明確。

⒌被告既可預見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本案帳戶脫離掌控、支配,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匯出、入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並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以其係為家庭代工始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其亦係被騙等語。

然稽之被告及某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固可見某甲對被告稱「因之前有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拿了材料不見」、「所以現在需要寄一張裡面不需要錢的提款卡到廠商由專門的人員登記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所述情形,似見係指某甲將以被告所提出之提款卡,擔保被告收受材料後,不致無從回收材料及成果。

果若屬實,則某甲向被告索取相當之費用或具有擔保價值之物品,即足以保證不致發生此項損害,詎某甲竟要求被告提供無甚存款之帳戶金融卡、密碼,顯無從達到該擔保效果可言,足徵某甲所述情形,已與常情有悖。

又被告聞及此情,遂問及「要寄卡去嗎」、「我就是有被騙過會怕」、「也是叫我寄卡去啊」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亦有前揭被告及某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可知被告當下即對某甲索取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原因存疑,被告自得預見此一情節已有可能涉及他人犯罪甚明。

⒉再觀之前揭被告及某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又向某甲敘及「我要偷寄不要讓我老公知道(誤繕為「這到」)」、「會被他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佐之被告於本院自承:怕我老公知道會罵我,因為他說寄卡片出去會被騙,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顯見被告係在某甲向其索取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已知其自身若依指示交付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極有可能遭其配偶阻止之情形下,猶為出於賺錢之目的,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某甲,被告既在與某甲欠缺信賴基礎之情況下,仍罔顧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危險,任憑他人管領、支配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就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藉此掩飾、隱匿本案帳戶所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任憑上開事態之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以故,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是以,難認被告前揭所辯,有何實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對方打給我,我才相信等語。

惟查,被告所述單純打電話之事實,僅係表明確有某甲之真實人物跟被告接觸,此部分仍不足以表明被告有何合理理由得信賴某甲於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後,不致於濫用本案帳戶而實行詐欺、洗錢等犯行。

此外,某甲雖曾將姓名為「陳以晴」之人的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上傳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框內,並向被告稱「你可以先保留啦,到時有任何問題你去報警就可以」(見本院卷第71頁),雖與其案發後前去報案時所述綽號「晴晴」之人,略有相符之處(見本院卷第117頁)。

然查,參以被告與某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某甲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未曾提及所述之公司資訊,被告亦未提及何等查證上開「陳以晴」之真實背景及所述「公司」營業之真實性,依此情形,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合理根據,確信不致發生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結果。

此部分均無從佐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⒋被告再辯稱其案發後即前去報案等語。

然查,被告固於111年10月14日10時17分許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20頁),惟本案帳戶係於111年10月9日20時25分許即遭警示凍結乙情,有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又審之被告與某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9日22時51分許,已發覺本案帳戶遭止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3頁),復佐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供稱:165有跟我說有把我的帳戶通報警示等語(見前案偵一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即已察覺本案帳戶遭止付,依其過往生活經驗,即對此係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等情,當知之甚詳,然被告遲至111年10月14日前去報案,與常人喪失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後即報警究辦或掛失處理以維護自身權益之處置方式,容有出入,況被告於前案尚且供稱其察覺不對即聯繫165反詐騙專線加以求證、確認(見前案偵一卷第59頁),益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不當使用之情事,顯難認為被告所辯情節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收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該他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並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可用以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為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

惟查,被告就此部分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理由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以:「(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觀之前揭規定,固係就交付自己或他人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如符合第3項所列之3款行為態樣(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及行政裁罰先行型等三類行為態樣),始予以處罰。

⒉惟細究上開增訂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僅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身或他人之帳戶或帳號,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其規範體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範內容,亦非直接連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態樣,僅須「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為已足。

同時,立法者也採取表列具有濫用危險性之提供、交付事由(對價提供型、大量提供型、行政裁罰先行型)作為可罰性門檻。

一方面,如果從幫助犯視角切入,交付帳戶行為即有助成、提高洗錢危險效果,依前揭規定,倘行為人所為已符合該條所定之法定犯行,縱使客觀上尚未有正犯實行著手於犯行,而已達於洗錢未遂之階段,欠缺幫助犯之從屬性,仍將之據以處罰,因此,倘若提供帳戶者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上述規範之交付帳戶行為,即為「幫助行為之正犯化」;

另一方面,倘提供帳戶者係詐欺集團之成員,其後預計使用該等帳戶,則該行為對於後續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如該等成員尚未接觸被害人而施用詐術,抑或未有就所預定掩飾、隱匿、移轉、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已生事實接觸關係,此際仍僅止於預備階段,則交付帳戶行為,即為「預備行為之正犯化」。

依上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刑罰規定,乃係可罰性之前置化規定無訛。

⒊再徵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略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益徵立法者增訂上開規範之內容,其意在於將不具構成要件品質、但具有助成、促進、預備洗錢或財產犯罪效果之行為,獨立增列處罰規定,而有處罰範疇之擴張。

⒋從而,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乃可罰性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予以除罪(行政裁罰先行型),或轉為適用較輕刑罰效果(對價提供型或大量提供型),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成罪門檻不同。

況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第3228號判決意旨可據,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原除認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外,另尚有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既與起訴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之單一性關係,則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核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74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尚難認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著實難認良好,此部分應無可資以減輕、折讓之空間,無從作為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

被告先前有上開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被告未曾有與本案相同罪質、罪名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綜合觀之,被告確未有同種、相似前科,自難執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情節降低其責任刑之折讓幅度。

從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於本案仍有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有利一般情狀加以斟酌;

被告本案並無任何彌補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而得評價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依據。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父母子女、目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公婆同住且均生病、配偶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人、經濟來源仰賴配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因犯罪所用之物,自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係以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即所謂「洗錢關聯客體」為其沒收標的,既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其標的僅規範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並未規範犯罪關聯客體之沒收,足見對於洗錢防制法上開就洗錢關聯客體所為沒收,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犯罪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倘如無明文規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仍應適用犯罪物沒收之一般原則,亦即,僅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對該等沒收關聯客體併為沒收之宣告。

惟查,被告既已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均交由某甲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已落入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握內,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而實行洗錢犯行之人,僅實行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方瑜(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6時許,以應用程式Carousell之暱稱「macclellan11899」之買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為簽署金流服務協議,須加入客服人員LINE,並提供資料後匯款云云,致陳方瑜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9日16時23分許 2萬3998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方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6頁)。
⑵被害人陳方瑜所提出之名下存摺正面暨內頁、玉山帳戶存摺正面暨內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至2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111236496號函及所附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1至13頁)。
111年10月9日16時43分許 2萬5997元 2 張修佩(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9日14時20分許,冒充CACO電商業者、銀行人員,向張修佩佯稱:因購買之商品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須使用網路轉帳、ATM轉帳方式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修佩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16時7分許 4萬9986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修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
⑵被害人張修佩所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擷圖、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帳戶存摺影本、通話紀錄擷圖、「CACO」網站之擷圖(見偵二卷第47、51至55、59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111年10月19日16時12分許 4萬9989元 備註:編號1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
編號2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5號。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730200號卷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3303000號卷 前案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 前案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5號卷 前案偵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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