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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某時,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玉山帳戶。
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林佳玲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與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係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核其要件較之修正前要件更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告訴人乙○○、林佳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乙○○、林佳玲等人,或如何轉匯詐欺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詐騙告訴人乙○○、林佳玲等人,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部分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所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乙○○、林佳玲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
然念及被告固於偵查中諉詞卸責,惟至本院審理中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
且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家人經營事業,需扶養父親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乙○○、林佳玲等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嗣遭轉匯一空之款項,係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所支配、掌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且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8日某時,向乙○○佯稱在cover mall網站搶單可獲利,且提領獲利款項時需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4月9日22時8分許 4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
⑵、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活存明細查詢結(見警卷第43頁)。
⑶、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3、55至58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096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申請約定轉帳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35至37頁)。
111年4月9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9日22時22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9日22時23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9日22時24分許 1萬元 2 林佳玲 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於111年4月7日某時,向林佳玲佯稱可提供貸款,但因林佳玲所設定金融帳戶遭凍結,需先繳納保證金始能取得貸款金額云云,致林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4月8日16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
⑵、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3、55至58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8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13096號函暨檢附本案玉山帳戶之申請約定轉帳申請書、電子銀行事故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35至37頁)。
111年4月8日16時42分許 3萬1,334元 111年4月8日16時51分許 1萬8,000元 111年4月8日16時53分許 2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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