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1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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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素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素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宋素芬任意提供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等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另論以幫助洗錢罪,是起訴書認被告亦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4、92頁),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林春桃達成和解,惟係因其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申請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宋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素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辦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到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當場取得該門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即於同日於屏東市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寄送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22日15時許持上開門號致電林春桃,佯裝為林春桃之親友訛以:投資口罩公司要用錢云云,致林春桃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指定帳戶。
嗣林春桃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素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貸款10萬元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提供門號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才貸得到款,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門號怎麼辦財力證明,我沒有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林春桃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接獲上開門號來電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2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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