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19,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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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1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可認達三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8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為網路書店博客來之店員,訛稱會員權限被駭客變更成高級會員導致每個月需要付會費,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復以電話與甲○○聯絡,佯為郵局之人員,指示甲○○操作ATM提款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17分、18時44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1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我前女友巫慧雯那邊,我請她幫我保管,事後我有問巫慧雯有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她說有,我經常有亂放東西的習慣,我覺得是我自己放在其他地方弄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甲○○受有前揭訛詐,而於上開時間各轉帳29,988元、19,98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詐騙電話號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使用之台新銀行帳號資料、郵局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儲字第111026336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變更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為佐,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被告於111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平時提款卡放在我錢包裡,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時,錢包及裡面的現金都還在,就只有裡面的提款卡不見,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都沒有遺失過等語(見偵卷第32、33頁);

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曾經遺失身分證跟健保卡,我補辦過很多次身分證、健保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是放在我前女友巫慧雯那邊,我請她幫我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從以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其就「提款卡是自己保管或交給巫慧雯保管」、「有無遺失並補辦身分證件」等情,前後說法反覆不一,顯有可疑。

⑵又被告於111年8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平時沒有在使用郵局帳戶,110年初之後,我就再也沒有使用過郵局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顯示,本案帳戶在告訴人轉帳日(即111年4月8日)之前,於111年2、3月間有數筆款項存入及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交易紀錄,其中111年3月30日尚有1筆摘要為「行政院發」、金額為750元之存款紀錄(見偵卷第47頁),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偵查中供稱:111年2月22日提款影像檔案截圖照片中的男子是我,111年2月27日、2月28日、3月10日、3月14日的提款影像中的女子是巫慧雯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可知被告在111年2、3月間仍有持續使用本案帳戶,然其竟供稱於案發前已許久未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確有為不實供述之情形。

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顯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⑷又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提款卡之密碼,由4位數字或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難以憑空猜測,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次後,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是以,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密碼,他人實無順利使用或領得帳戶款項之理。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淪為詐騙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被詐騙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無誤,如被告未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提款密碼,實難想像在極為有限之輸入次數中,單純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能如此迅速、準確地猜得密碼進而成功提領款項,而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得知本案帳戶之密碼而能順利提款,顯足證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所提供,否則詐騙集團成員豈能順利使用並作為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年滿19歲,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並有做過板模工、防水工程、地磚、綁鐵、船身修補等工作,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準此,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係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告訴人轉帳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他人領款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⒊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惟該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可供參照)。

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為49,973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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