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3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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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嘉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3、6199、808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第9379號、第1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辛○○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7日至統一便利商店竹田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先後於18時32分許、20時33分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胡維多」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310至3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胡維多」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作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維多」,「胡維多」說為了避免跑單,因此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類似押證件的概念,另外也說公司現在有1項補助材料費用的福利,每提供1個帳戶可以補助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為「胡維多」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協議書,且有拍手持雙證件之影片,所以我相信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第311頁)。

經查:㈠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胡維多」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243、312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7至14頁、警三卷第15至19頁);

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244、3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維多」,分述如下: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應徵工作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9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有擔任包裝員之工作經驗等項(見警三卷第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⑴被告與「胡維多」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係在社群網站抖音(下稱抖音)上看到代工商品的影片,經對方加LINE,而與自稱「胡維多」之人取得聯繫,「胡維多」有傳送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雙證件之影片及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協議書(下逕稱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並向被告說明代工及寄送提款卡之事,此為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中所供。

是細究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於抖音上獲知家庭代工資訊,透過LINE與「胡維多」聯繫,然未曾與自稱「胡維多」之人見面,則被告顯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即為身分證或健保卡照片上所載之「胡維多」,被告僅因「胡維多」單方傳送之資訊或片面之詞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難認已親自針對「胡維多」之真實身分作何實質查證之舉,是被告與「胡維多」顯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維多」之行為,尚難與提供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帳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被告所辯,已無從逕信。

⑵被告供述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原因,前後顯有不一,且互有矛盾:①被告於歷次警詢時曾稱:對方告知我提供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6,000元材料費用,可以幫我申請購買材料之補助款項,所以我就依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台銀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警二卷第8頁、警四卷第3頁);

後稱:「胡維多」告知我,因為我是第1次跟公司合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給公司登記,公司就會補助材料費6,000元,「胡維多」說是為避免跑單、材料不見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

復稱:對方說寄出1張提款卡就可以補助6,000元是公司的福利,我問為什麼一定要提款卡,對方則說是1種保障,避免有人做了卻不將成品回收,還說第1次合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見警五卷第7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則供稱:對方說寄提款卡可以領補助,用途是怕第1次合作有人做了不還,交了提款卡就能保證,且公司能提供6,000元補助(見偵一卷第26頁)。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是第1次合作,要提供1張提款卡領取材料使用,但不是要用我帳戶的錢買材料,是要確保我不會跑單,類似押證件的概念,提供密碼是因為對方說需要看我的提款卡能否正當使用,還要確認補助款有沒有匯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提款卡跟密碼的目的是要確認補助款跟提款卡有沒有正常使用,當時我沒有想過這2件事有什麼關係,就我自己網購的經驗,我不會跟對方要提款卡確認購物款項是否成功匯入,因為只要看自己的交易明細就可以確認款項有無匯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而針對為何會相信「胡維多」是要拿提款卡確認補助款有無匯入本案帳戶之問題,則「(不答)」(見本院卷第335頁)。

④審諸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究係為了領取公司補助、公司避免合作對象跑單、公司需確認提款卡有無正常使用、或公司確認補助款有成功匯入等情,前後所述已不一致。

且領取補助款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顯然無庸提供提款卡密碼,遑論被告既然不需自己負擔代工材料費用,亦非以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79頁、第241至242頁),則何來「補助」材料費之說;

另若公司為避免跑單,本可藉由見面簽署協議書、或於交付代工材料時要求合作對象提出身分證件核對之方式完成,何須交付提款卡,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且若合作對象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又有何擔保效用;

至於確認補助款是否成功匯入,可藉由查看匯款人自己的交易明細之方式遂行,亦無何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

另兼職家庭代工與確認提款卡有無正常使用一事之關聯性為何,是否合理等情均屬有疑,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欠缺合理性、正當性,且顯然與事理、常情均不相合。

⑤再細譯被告供述,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警詢時供述:我就問為什麼一定要提款卡等語(見警五卷第7頁),亦徵被告對於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以及「胡維多」所述提供提款卡之目的關聯性、合理性非無質疑,更已有主動詢問之舉,然被告仍於「胡維多」未提出合理說明之情況下交付本案帳戶,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則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空泛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輕率信賴上開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說詞,顯不足採。

⑶被告固辯稱因信賴「胡維多」及協議書內容,遂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等語,然查: ①協議書記載「本協議書方面確認至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約 除究責任外 另一方須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的開支和費用 本合約一式兩份 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均具有法律效力」、「代理人 胡維多」等內容,並有「佳新包裝材料行代工專用章 代表人蔡孟宗」之印文,上開印文為影印而成,協議書上除上開印文外,別無其他簽名或蓋章,亦即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及「胡維多」之簽章,合先敘明。

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胡維多」跟我說他是公司負責人,因對方有出示協議書、雙證件,以及手持雙證件的影片給我看,協議書上載明不能將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還說如果騙我,我可以對他提告,也有寫「胡維多」是公司代理人,我不清楚協議書上印章為何記載代表人蔡孟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是依據被告上開所述,即足見「胡維多」與佳新包裝材料行(下稱佳新材料行)之關係顯然不明確,被告若如其所辯信賴「胡維多」及協議書,理應察覺及此,並就此詢問「胡維多」、要求「胡維多」提出表彰其受佳新材料行授權代理簽署協議書權限之文件、或至少請「胡維多」於協議書上簽章,然被告竟未為上開任何舉措,足見被告主張因信賴「胡維多」,因此信任「無『胡維多』署名」之協議書等語,顯然矛盾。

③況協議書已載明「本協議書方面確認至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是倘被告確實信賴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則被告至少應於協議書上簽章、回傳予「胡維多」,然協議書上卻無「胡維多」、被告本人之簽章,亦顯不合理。

況衡諸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工作經驗,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殊難想像被告有何信賴協議書,卻不簽章之正當理由,遑論信賴此一自己未簽章之協議書已經生效,雙方應依協議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若對方有違約情事,更可向對方求償之情,是綜合參酌被告無從確認「胡維多」之真實身分或與佳新材料行之關係,以及協議書之形式外觀,均足見被告所辯:因信賴「胡維多」且簽有協議書,而不疑有他等語,除與常理不符,更與自身行為相互矛盾,顯無足採信。

⑷被告未實質查證「胡維多」之真實身分,而無從確保與之聯繫之人即為「胡維多」,且不存在何等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如何進一步信任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實際收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人確為「胡維多」,亦有疑問,此情並據被告自承:是對方給我代碼,我去超商印完代碼後寄出,無法確認是寄給「胡維多」、佳新包裝材料行或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在案。

再者,協議書上已載明佳新材料行之地址,被告本可循郵局、包裹托運等得以留存寄件人寄交、收件人簽收紀錄之其他寄送方式為之,以杜寄送過程中包裹遺失、雙方另生爭端之可能,被告捨此不為,亦未就此向「胡維多」提出質疑、建議,即輕信上開說詞,遽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益徵被告確屬無正當理由與信任基礎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㈢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與友人甲○○於112年3月12日即向臺灣銀行、郵局掛失,並於翌日至警局報案,被告亦為遭「胡維多」詐騙之被害人,且「胡維多」以此等詐騙手法取得帳戶之情,可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79頁、第87至95頁、第219至225頁、第237至238頁、第311至312頁、第343至355頁),並提出被告與友人甲○○112年3月12日通話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潮洲分行112年6月8日函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112年3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友人甲○○為證,惟查: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跟被告有在112年3月12日一起打電話到金融機構掛失金融卡,我們在網路上看到手工藝品的工作,因對方有提供協議書,協議書上有註明不會做非法使用,我跟被告信以為真,就配合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我申辦的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來詢問家人,家人說可能是詐騙,我們就趕快打電話給金融機構的客服,客服人員告知我們,我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可能被人盜用,所以我們當下就先將提款卡掛失。

郵局的客服人員告知我們可以先去郵局詢問、確認提款卡有無問題,因為3月12日是週日,所以我們在13日才去郵局詢問,詢問確認後當天就報警,因為要先向郵局確認帳戶狀態,所以沒有在知悉帳戶異常當日報警,但經客服人員告知帳戶異常當下,我們怕被騙,就先掛失,沒有想過要先向銀行確認後再掛失,也沒有想到掛失是為了不讓對方繼續使用帳戶。

我申辦的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也寄出,我有協議書的影本,但沒有簽名,我當時沒想到契約沒有簽名,也沒有寄回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22頁)。

⒉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被告與證人甲○○有於112年3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報案,報案時稱在網路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232514400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3月13日報案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83頁);

然臺灣銀行、郵局均回函表示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均無於112年3月12日口頭或語音掛失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國内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0日集中作字第1120115619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儲字第112124138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變更資料、112年11月28日儲字第1121260650號函及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12年10月24日函屏科營字第11200037451號暨所附臺銀帳戶異動查詢資料、詐騙案件通報標準作業流程、112年11月28日屏科營字第11200041991號函暨所附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22日潮警偵字第112325144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15頁、第255至261頁),是依據卷內事證,僅足認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撥打電話至臺灣銀行、郵局之客服專線,以及於112年3月13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報案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於察覺本案帳戶異常之翌日即報案之事實。

⒊況附表所示之人均係於112年3月10日,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被告縱有於112年3月13日報案表示因受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之舉,亦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後所為。

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核屬無正當理由、信任基礎而交付,業經析述如前,從而,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實無法排除僅係事後脫免罪責之手段,自亦無從據以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際,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偵查卷宗,雖可知該案被告亦係藉由網路得知家庭代工資訊,經對方聯繫要求提供提款卡等情,然參以該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於交付予不詳之人前分別有餘額4,000多元、9,000多元、40,000多元(見中檢卷第63頁、第81至93頁),且交付之目的為購買代工產品所需之材料(見中檢卷第76頁),與本案帳戶交付前餘額分別僅餘71元、236元,交付目的非為購買代工商品所需之材料,顯有差異,尚無從援用比擬,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礙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既知悉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胡維多」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同日先後交付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72,000元之損害,且增加告訴人、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另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

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6時4分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扣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8時5分許 2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21至3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丙○○提出之遭詐騙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39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各1份(警一卷第7至14頁) 起1 2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7時13分許,自稱「Merry Meet保健食品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團購款項交易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8時20分許 19,6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9至13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各1份(警一卷第7至14頁) 起2 112年3月10日 18時35分許 29,989元 3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時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儲值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9時46分許 13,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供述(警三卷第9至1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三卷第23至25頁) ③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15至19頁) 起3 112年3月10日 19時51分許 30,012元 4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9時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先前信用卡消費時誤儲值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儲值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9時46分許 49,9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四卷第7至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四卷第19至20頁) ③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15至19頁) 併一 5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6時37分許,自稱「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先前信用卡交易有問題、導致多刷,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刷退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8時14分許 70,03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五卷第11至1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五卷第37、39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銀行各1份(警一卷第7至14頁) 併二 6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3月10日17時24分許,自稱「安得烈慈善協會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先前捐款使用之信用卡,因電腦設定錯誤,造成會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 19時57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0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7至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第15、17頁) ③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開戶資料各1份(警三卷第15至19頁) 併三 備註: ①起訴書附表部分,依序為起1、起2…(以下依序類推);
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依序為併一、併二…(以下依序類推)。
②併一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③併二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④併三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07539號卷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968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375100號卷 警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513號卷 警五卷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887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3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4號卷 中檢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影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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