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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1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順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卡龍」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被告所犯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
被告本案所犯告訴人共3人,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詐欺犯罪中擔任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及交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昌毅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
又其雖未與另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林昌毅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5仟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50號
被 告 鄭順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添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網際網路之臉書(FACEBOOK)上發現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馬卡龍」所屬詐欺集團張貼之出租金融帳戶半年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馬卡龍」聯繫。
「馬卡龍」表示須由鄭順添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及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再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指定之帳戶。
鄭順添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後轉存其他帳戶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獲得高額租金,而決意參與由「馬卡龍」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者之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因而與「馬卡龍」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馬卡龍」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3所示方式對林昌毅、林敬閔、劉一泓實施詐術,致渠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鄭順添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鄭順添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指定之帳戶,鄭順添並因此先獲得租金15000元(未扣案)。
嗣林昌毅、林敬閔、劉一泓發現被騙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昌毅、林敬閔、劉一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坦承因瀏覽張貼在臉書之租用帳戶廣告而與「馬卡龍」聯絡,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照片予對方,以供他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指定之帳戶,並獲得15000元租金)。
被告因瀏覽張貼在臉書之租用帳戶而與「馬卡龍」聯絡,並提供其身分證及郵局帳戶之照片予對方,以供他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轉存至指定之帳戶,並獲得15000元租金。
2 ⑴告訴人林昌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昌毅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轉帳2筆款項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容包括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之被告身分證、郵局帳戶之照片)。
告訴人林昌毅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林敬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敬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內有告訴人林敬閔轉帳2筆款項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被告身分證、郵局帳戶之照片)。
告訴人林敬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2)。
4 ⑴告訴人劉一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一泓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4筆款項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一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騙集團指示之被告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3)。
5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個人資料、該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昌毅、林敬閔、劉一泓遭詐騙後轉帳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帳戶內款項旋由被告提領。
二、說明: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的此類型詐騙案件,係持續、密集地詐騙多位被害人,詐騙者中有負責在臉書刊登廣告吸收他人加入,有負責與加入者聯絡,有負責透過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有負責聯絡車手提款、存款,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一人可包辦所有工作,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之團體,而是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已該當「犯罪組織」無訛。
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提供郵局帳戶作為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依指示提領詐騙之款項存入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告之作為,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三、核被告鄭順添所為: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法律評價上的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就附表編號2、3部分,雖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然參與犯罪組織是一持續進行的行為,法律所評價的「參與行為」係指加入犯罪組織至脫離止之期間內的參與狀態,並不是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的每次詐欺、洗錢行為都要再論以一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已在附表編號1中評價論罪,故附表編號2、3不再重複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亦係以法律評價上的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馬卡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2、3之三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行為而取得報酬15000元(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犯罪所得1500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1 林昌毅 111年5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的「高仿復刻錶二手交流站」社團網頁上,以「鄭浚鋐」名義張貼出售「仿勞力士半金藍手錶」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其貼文,適林昌毅於網際網路上瀏覽而知悉上揭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迄今未收到商品。
⑴111年5月18日19時36分許匯款9060元 ⑵111年5月31日17時37分許款3000元 ⑴111年5月18日19時47分許提款9240元 ⑵111年5月31日17時53分許提款2905元 2 林敬閔 111年5月30日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網頁上,以「金好野」名義張貼出售佛牌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其貼文,適林敬閔於網際網路上瀏覽而知悉上揭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迄今未收到商品。
⑴111年5月30日21時56分許匯款500元 ⑵111年6月2日10時53分許匯款4560元 ⑴111年5月31日16時11分許提款605元 ⑵111年6月2日15時12分許提款4605元 3 劉一泓 111年6月3日16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的「佛牌大力標」社團網頁上,以「Xuan Xuan」名義張貼出售泰國佛牌之訊息,而對公眾散布其貼文,適劉一泓於網際網路上瀏覽而知悉上揭貼文,因而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然迄今未收到商品。
⑴111年6月3日17時4分許匯款5565元 ⑵111年6月4日2時18分許匯款4000元 ⑶111年6月10日16時38分許匯款3000元 ⑷111年6月10日17時13分許匯款5000元 ⑴111年6月3日19時56分許提款10105元 ⑵111年6月4日12時12分許提款4005元 ⑶111年6月10日17時36分許提款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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