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12,金訴,4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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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葳


選任辯護人 趙禹賢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葳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該成員表示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號碼以利款項流通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陳家葳明知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交付對方,極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允之,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家葳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號碼提供予該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2帳號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過程,詐騙被害人廖美娟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揭2帳戶內(詳如附表),被告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日之間,自上揭2帳戶中,將被害人廖美娟等人所匯入金額提領一空(詳如附表),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攜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潮州火車站等處,當面交付該集團成員收受,而成功掩飾隱匿取得該等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

嗣經被害人廖美娟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廖美娟之警詢筆錄、郵局匯票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張梅君之警詢筆錄、對話擷圖與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擷圖1份、上揭郵局帳戶與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家葳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上揭合庫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自上揭2帳戶中將被害人廖美娟等人所匯入金額提領一空,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攜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潮州火車站等處,當面交付該集團成員收受等情(本院卷第170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被LINE通訊軟體上自稱「DR.WANG」、「COMMANDER」(中文名將軍)、「ARIZONA LOGISTICS」等人所欺騙,先遭「DR.WANG」互動為一般朋友或男女之情誼關係,而後「DR.WANG」佯稱要寄包裹予被告,請被告協助代為收受,並轉介物流業者「ARIZONA LOGISTICS」予被告,「ARIZONA LOGISTICS」後續誆稱若提供海外包裹之物流服務需要支付一筆註冊費,以確保投遞安全,而後又假稱包裹被高雄海關扣押,無法順利通關,需要繳交一筆費用以便疏通海關,且若使用比特幣支付較為便捷,其後因被告無法支付上開費用,再由「DR.WANG」介紹「COMMANDER」尋求其出資援助,致使被告相信自己是在為「DR.WANG」解決包裹寄送及通關問題,因而提供自身帳號收取金援,協助代付所需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2至65、169至171頁)。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上揭合庫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及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與交付被害人廖美娟等人匯入之贓款時,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㈠上揭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000年0月間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2月10日起至同年3月3日之間,自上揭2帳戶中,將被害人廖美娟等人所匯入金額提領一空,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攜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餐廳、潮州火車站等處,當面交付該集團成員收受等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172頁),並有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839卷第19至43頁、93至131、135至193頁、本院卷第95至151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839卷第45至4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8月15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2445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自111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警示與掛失資料(本院卷第25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儲字第1120939770號函及所附被告存薄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存薄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35至45頁)附卷可憑,堪信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

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廖美娟、告訴人張梅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詐欺過程所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揭2帳戶內等情,除有上揭書證外,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上揭合庫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及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與交付被害人廖美娟等人匯入之贓款時,無法認定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查被告為76年生、高職畢業等情,有其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各1份在卷可查(偵7839卷第13頁),案發時為35歲,正逢中年,應具有常人之智識及社會歷練。

惟從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提出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身分,對被告施以客觀上難認一般人均可識別及質疑之話術:⑴自稱「DR.WANG」之人向被告稱「晚上好,我可愛的妻子」、「你今天好嗎我的愛人」、「記住這筆錢也會用來給我們在台灣買房子,也用來買醫院,讓孤兒老人可以得到免費醫療」、「我可愛的老婆,盒子裡的總金額是250萬美元」、「我可愛的妻子,我祈禱並希望我們能得到汽車貸款,這樣我們就可以盡快向船公司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並提供「COMMANDER」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以「DR.WANG」名義與被告互動為男女之情誼關係,並且向被告佯稱要寄送內有250萬美元的包裹予被告,其後再向被告稱將以其汽車貸款支付船公司及向「COMMANDER」之人籌款,引誘被告接受不明來源之資金流入其郵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

⑵自稱「ARIZONA LOGISTICS」之人則向被告稱「客戶您好,我們代表亞利桑那州物流配送公司給您寫信」、「特此通知,王成漢先生包裹已在我司註冊。

他指示我們的管理人員將包裹寄到您在台灣的地址」、「注意:由於您的包裹中有外交手段,在沒有相關保險的情況下為您提供外交手段屬於違法行為,違反了外交派送全球服務的物流規則。

這意味著在交貨前支付註冊費以避免風險」、「寄件需付給本公司管理總金額185,000新台幣」、「用比特幣付款很容易,因為在台灣有很多人賣比特幣,所以我給你一個比特幣賣家的聯繫方式,你可以聯繫他,告訴他你想買價值185,000的比特幣,然後賣家會問你的地址,當你和賣家見面時,你需要做的就是給賣家一個準確的現金數額」、「顧客您好,我的情況很嚴重,很糟糕,幾個小時前到高雄國際機場,被海關人員帶走,所以一直沒有聯絡您」、「關員讓我出示清關證明時,我給他們看我們正常的國際清關證明,他們吵架說我的證明不行,最多出示台灣政府認可的清關證明,他們說我們有有效的台灣清關證書無法完成交付」、「你的包裹被掃描了,海關人員發現裡面有很多錢,現在給我帶了很多麻煩」、「如果沒有此文件,海關服務將出現重大問題,這對於成功備份包至關重要。

......我已就獲取這些文件的費用與海關聯繫。

他們說要收1,265,000新台幣」、「顧客您好,請您抓緊時間」等語,並提供比特幣賣家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帳號供被告聯絡(本院卷第109至138頁),亦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以「ARIZONA LOGISTICS」名義向被告佯稱其為亞利桑那州物流配送公司,並先後以交貨前需要支付註冊費及「DR.WANG」寄送給被告之包裹遭臺灣海關刁難為由,2次向被告要求以購買比特幣為方式收取費用以促使包裹可順利送達,促使被告必須向「DR.WANG」及「COMMANDER」求援提供資金,再將提領之資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比特幣賣家而掩飾、隱匿被害人贓款之去向。

⑶自稱「COMMANDER」之人復向被告稱:「我最近在辦公室真的很忙,因為我桌上有很多文件要處理,但我會盡量抽出空閒時間來回复你,確保我找到解決辦法,你知道如何使用比特幣和付款嗎?」、「女士您好,我剛剛匯了300,000到您的銀行帳戶,所以我希望您提取他併購買比特幣」、「當你購買完比特幣後,告訴我」、「你還需要告訴公司端練小耐心,我會盡力籌集剩餘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詐欺集團成員以「COMMANDER」名義向被告佯稱要為被告匯入金錢購買比特幣以解決「DR.WANG」寄送給被告之包裹需要支付註冊費及遭臺灣海關刁難。

⒉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詐欺集團成員以「DR.WANG」、「ARIZONA LOGISTICS」、「COMMANDER」等多重身分不斷對被告施以話術,逐步提升被告對渠等之信賴,促使其相信匯入其上揭郵局帳戶與上揭合庫帳戶之金錢係自稱「COMMANDER」之人為解決「DR.WANG」寄送給被告之包裹遭刁難之問題而匯入之資金。

且從對話紀錄中未發現上開人等之說明有何邏輯上明顯謬誤之處,難認被告可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已預見實際上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揭郵局帳戶與上揭合庫帳戶收受被害人廖美娟與告訴人張梅君匯入之款項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即不可逕認其主觀上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檢察官固然認上開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ARIZONA LOGISTIC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被告對其提及「現在台灣銀行很會抓有問題的帳戶」、「朋友匯給我都收不到」、「台灣禁止洗錢。

防詐騙」、「我的2個銀行都停卡」等語(偵7839卷第31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金錢匯入其帳戶自覺其怪等語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帳戶遭不法使用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唯查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於112年3月18日所提及,有其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查(偵7839卷第37頁),而被告之上揭合庫帳戶已於112年3月15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8月15日合金潮州字第1120002445號函及所附被告警示與掛失資料(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案發後其上揭合庫帳戶遭列為警示後始向詐欺集團成員「ARIZONA LOGISTICS」供稱上開言論,自難以此回推被告於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上揭合庫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固然於偵訊時一度供稱帳戶內多出那麼多錢會覺得奇怪等語(偵7839卷第91頁),然而縱觀上開對話紀錄完整而無明顯破綻,實難逕認其可察覺自稱「COMMANDER」之人所匯入之資金可能為被害人廖美娟與告訴人張梅君匯入之受騙款項,且從被告於偵訊時稱:帳戶內多那麼多錢會覺得奇怪等語,顯然被告之所以覺得奇怪係因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額款項較大,並非係因其已察覺「DR.WANG」、「ARIZONA LOGISTICS」、「COMMANDER」等人對話中不合理之處而已預見其係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上揭合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

公訴檢察官復認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完整,是被告自行偽造或刪減創造有利於自己之對話,且僅憑上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與「DR.WANG」談情說愛,「DR.WANG」即稱被告為「我可愛的妻子」,難認被告已經陷入愛情,且「DR.WANG」陳述包裹內有大量現金,被告並非完全沒有利益而做本案犯行,被告並非重大過失,而是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41至242頁),惟查被告是否有偽造或刪除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依卷內事證實難逕認有上情,尚不得僅以對話紀錄不連續或對話紀錄欠缺前後紀錄即逕認係被告故意刪除或偽造。

又縱被告有截圖不完整之情形,亦無法排除其係因自身疏忽或不熟悉手機操作導致截圖不完整之可能。

是公訴檢查官逕認被告自行偽造、刪減創造有利於自己之對話,或者因未有完整對話紀錄,而認被告被告未因與「DR.WANG」談情說愛而陷入愛情云云,尚難憑採。

而「DR.WANG」固對被告稱包裹內有250萬美元云云,然而被告之所以甘願為「DR.WANG」提供上揭郵局帳戶與上揭合庫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金錢,其背後動機可能性甚多,不得僅因包裹內有大量金錢即全然排除被告係陷入「DR.WANG」編織出之愛情謊言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

何況被告未預見是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揭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已說明如上,自不得僅因其動機可能有瑕疵,即逕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檢察官上開論述,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查被害人廖美娟及告訴人張梅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均經被告提領一空,有上揭郵局帳戶與上揭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憑,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現為被告實際管理中而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另依被告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未能得知被告有因此而獲得任何他人犯罪所得,自不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廖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交友結識廖美娟,佯稱在加拿大經營超市,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廖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
112年2月 10日9時34 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屏東縣○○鎮○○○00號潮州郵局 ①112年2月10日13時8分許 ②112年2月10日13時0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 ①被害人廖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訴(偵7839卷第49至52頁) ②被害人廖美娟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839卷第55至59、63至65、69頁) ③被害人廖美娟提出之郵局匯票申請書影本(偵7839卷第75頁) 2 張梅君(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交友結識張梅君,佯稱在國外擔任軍醫,已獲准離開軍區,需要護照及機票款10萬元云云,致張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銀行帳戶。
112年3月2 日14時24 分許 10萬元 被告合庫帳戶 屏東縣○○鎮○○○00號之1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 112年3月3日12時20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張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訴(偵8690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張梅君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截圖(偵8690卷第22頁) ③告訴人張梅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690卷第25至29頁) ④告訴人張梅君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690卷第41至47、52頁)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9號卷 偵783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 偵86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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